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撫順市公證若干規定》的決定附:撫順市公證條例

1995年9月13日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2002年6月25日撫順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改,2002年7月26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撫順市公證若干規定》的決定 附:撫順市公證條例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7.26
  • 實施時間:2002.07.26
撫順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了《撫順市公證若干規定修正案(草案)》,決定對《撫順市公證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撫順市公證若干規定》修改為《撫順市公證條例》。
二、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公證機關”修改為“公證機構”。
三、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公證處是國家專門設立的依法行使國家公證權的國家公證機構”;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區統一為一個公證業務轄區,各縣以其行政區域為公證業務轄區”;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市、縣公證處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領導”。
四、將第四條修改為:“公證員是指通過國家司法考試,符合法務部規定的公證員任職條件,在公證處實習一年期滿,經過崗前培訓和業務考核合格的,由法務部統一授予公證員執業證書,並在國家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務的人員”。
五、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房屋等不動產的買賣、抵押、拍賣、贈與、繼承”;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股票和其他記名有價證券的贈與、繼承和滅失”;將第(六)項修改為:“大中型建築工程項目的承包、基建契約”;增加一項作為第(十四)項:“依法向社會發行的各類獎券、彩票的開獎及報廢的獎券、彩票、債券的銷毀”。
六、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撫順市公證條例(修正)
(1995年9月13日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2002年6月25日撫順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改,2002年7月26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充分發揮國家公證機構的職能作用,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預防糾紛,減少訴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證是國家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以保護公共財產,保護公民身份上、財產上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第三條 市、縣公證處是國家專門設立的依法行使國家公證權的國家公證機構。
市區統一為一個公證業務轄區,各縣以其行政區域為公證業務轄區
市、縣公證處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領導。
第四條 公證員是指通過國家司法考試,符合司法規定的公證員任職條件,在公證處實習一年期滿,經過崗前培訓和業務考核合格的,由法務部統一授予公證員執業證書,並在國家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務的人員。
第五條 《公證員工作執照》每年註冊一次,註冊手續由市司法行政機關辦理。
第六條 公證員辦理公證事務,必須堅持真實合法的原則,秉公辦證;對公證事務應當保守秘密。
第七條 公證員憑公證處出具的介紹信和《公證員工作執照》就公證事項進行調查、查詢、勘驗,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和支持。
第八條 公證處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公證事項,可以委託專業技術機構進行鑑定。
鑑定人和鑑定機構應製作書面鑑定結論,並在鑑定書上籤名、蓋章。
第九條 公證處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證明下列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一)契約、協定的訂立、變更和終止;
(二)委託、遺囑的設立、變更和撤銷;
(三)財產所有權、財產的約定、贈與、繼承、分割和轉讓;
(四)拍賣、招標、投標等競爭行為;
(五)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和票據的背書、拒絕承兌、拒絕付款;
(六)保險財產的估價和保險責任範圍內損失價值的確定;
(七)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資格,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信或經營情況、債權債務情況、履行債務的能力、財產的清點等;
(八)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權利;
(九)民事行為能力;
(十)出生、生存、學歷、經歷、婚姻、親屬、居住、死亡、是否受過刑事制裁等;
(十一)收養關係的成立與解除;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文書、證件的製作日期及簽名、印鑑屬實;
(十四)文書的副本、節本、譯本、複製本與原件相符;
(十五)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國際慣例應當辦理的其它公證事務。
第十條 公證處辦理以下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一)清點遺產、保管遺囑或其他文書;
(二)封存樣品;
(三)代寫申請公證事項的有關文書;
(四)解答有關公證的法律諮詢。
第十一條 下列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當事人應當向公證處申請辦理公證:
(一)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抵押契約;
(二)房屋等不動產的買賣、抵押、拍賣、贈與、繼承;
(三)股票和其他記名有價證券的贈與、繼承和滅失;
(四)商品房預售契約和分期付款協定;
(五)拆除拆遷主管部門依法代管房屋的補償、安置協定及其證據保全;
(六)抵押、擔保貸款契約;
(七)大中型建築工程項目的承包、基建契約;
(八)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外合資、合作契約或章程,個人合夥協定;
(九)企業的承包、租賃、拍賣、兼併、聯合;
(十)企業委託個人在境外辦理產權註冊登記的委託書;
(十一)境外投資者在本市簽署的授權中國公民代為辦理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登記事項的委託文書,以及外資企業委託中國公民為該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委託文書;
(十二)公派出國留學人員與選派單位簽訂的出國留學協定;
(十三)涉外收養和發往境外使用的婚姻狀況證明;
(十四)依法向社會發行的各類獎券、彩票的開獎及報廢的獎券、彩票、債券的銷毀;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應公證的其它事項。
第十二條 債務人因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履行其給付義務的,可以向公證處申請辦理提存公證: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延遲接受債務人履行義務的;
(二)由於債權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債務人無法交付和履行義務的;
(三)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契約(協定)中約定,用提存方式給付的。
債務人依照債權文書將應給付的物品、價款或者有價證券在公證處辦理提存公證後,視為債務人已履行了給付義務。
公證處辦理提存公證後,應通知債權人領取提存的物品、價款或有價證券,對不易保存或者債權人逾期不領取的提存物品,公證處可按照有關規定拍賣後保存其價款。
提存支出的費用由債權人承擔,但債權人與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四)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公證處可以依法賦予債權文書以強制執行效力:
(一)債權文書內容真實、合法;
(二)債權債務關係明確,當事人無爭議;
(三)債權文書以追償物品、價款或者有價證券為內容;
(四)給付的標的物及給付的時間、地點、數額、方式具體明確。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根據公證債權文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向公證處申請賦予債權文書以強制執行效力的期限,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或一方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
第十五條 對於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當事人可以向公證處申請辦理證據保全公證。
第十六條 申請人及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處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與該事項有利害關係;
(二)當事人對該事項無爭議;
(三)該事項屬於公證業務範圍;
(四)公證處對該事項有管轄權。
公證處對不真實或者不合法的行為、事實和文書,應作出拒絕公證的決定,並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說明拒絕公證的理由。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公證的,應當到公證處申請或由其代理人申請。
委託、聲明、遺贈扶養、遺囑、收養以及與公民人身有密切關係的其他公證事項,當事人不能委託他人代理。當事人確有困難不能親自到公證處的,公證處可派公證員到其住所地辦理。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法人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的營業執照、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代理人代為申請的,委託代理人須提交授權委託書,其他代理人須提交有代理權資格的證明;
(三)需公證的文書;
(四)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財產所有權證明;
(五)與公證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當事人辦理公證事項,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費用。
第十九條 公證書具有法律上的證明力,應當作為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仲裁機構認定事實的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第二十條 公證處或者主管司法行政機關發現公證書確有錯誤的,可以做出撤銷公證書的決定。
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可以向公證處或者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撤銷公證書的申請,由公證處或者本級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公證機構在辦理公證過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公證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公證機構發現當事人提供偽證的,可建議有關單位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妨礙公證機構依法辦理公證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偽造、變造公證書或者偽造公證機構印章機構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公證處作出的拒絕、撤銷公證的決定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訴。
當事人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撤銷或不撤銷公證書的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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