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州市漁業資源保護管理辦法

《揚州市漁業資源保護管理辦法》是2021年揚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揚州市漁業資源保護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揚州市人民政府
揚州市漁業資源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保護,改善水域生態環境,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江蘇省漁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漁業資源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長江幹流揚州段、高郵湖、寶應湖、邵伯湖、白馬湖以及長江揚州段四大家魚國家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射陽湖國家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漁業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漁業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資源保護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財政資金保障,鼓勵開展漁業資源保護的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加強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和水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揚州市生態科技新城、揚州市蜀岡-瘦西湖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區域內漁業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漁業資源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漁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漁業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縣(市、區)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文廣旅、民宗、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漁業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漁業法律規範的宣傳工作,提高全社會漁業資源保護意識。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漁業資源保護工作中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條 市、縣(市、區)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種質資源的保護,組織開展保種育種活動。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生生物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對稀有、瀕危、珍貴水生生物資源及其原生地實行重點保護。
採收菱角、蓮藕和芡實等水生野生經濟植物,按照規定留種、留株和合理輪采。
第十條 市、縣(市、區)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魚、蝦、蟹、貝、藻類等水生生物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漁業水域的保護。
第十一條 在規劃確定用於養殖的國有水域和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水產養殖證。
第十二條 從事漁業養殖生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飼料、餌料;
(二)合理投餌、施肥、使用藥物,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三)及時合理處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體的水體和病死養殖生物,防止病害傳播和水體污染;
(四)防止外來物種養殖逃逸造成開放水域種質資源污染。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的水產苗種必須附有質量合格證和檢疫證明。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天然水域水生生物資源狀況、水域生態環境特點等因素,制定增殖放流規劃和實施方案,科學確定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區域、時間、物種、規格、數量等。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自行開展規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的,應當提前15日向當地漁業主管部門報告增殖放流的種類、數量、規格、時間和地點等事項,接受監督檢查。
不得向天然水域放流選育種、外來種、雜交種、轉基因種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物種。
各類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個人開展的放生活動也應當按照增殖放流的規定執行,接受監督,以免造成生態災害。
第十六條 本市範圍內實行捕撈限額與捕撈許可制度。漁業捕撈許可證由所在地的市、縣(市、區)漁業主管部門核發,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漁業主管部門依照規定的管理許可權確定重點保護漁業資源品種及采捕標準。在重要魚、蝦、蟹、貝、藻類,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游通道,規定禁漁區和禁漁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的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制定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
第十八條 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
禁止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禁止攜帶炸魚、毒魚、電魚等裝置、器具和禁用漁具,以及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入禁漁區。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破壞漁業資源的捕撈行為:
(一)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方式進行捕撈;
(二)使用敲䑩、灘涂拍板、多層攔網、閘口套網、攔河罾、深水張網(長江)、地籠網、底扒網等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
(三)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
(四)其他破壞漁業資源的捕撈行為。
第二十條 國家和省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水生生物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捕撈和垂釣。
長江幹流揚州段和省規定的禁漁區在禁漁期內禁止捕撈。
長江幹流揚州段在禁漁期內禁止垂釣。禁止在明月湖公園、漕河風光帶等公園內非指定水域垂釣。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漁業水域生態保護區,採取措施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
第二十二條 在重要漁業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的,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二十三條 因水工建設、疏航、勘探、興建錨地、爆破、排污、傾廢等行為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對漁業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依法予以補償,對依法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政執法隊伍建設,建立並實行漁政執法責任制,提升漁政執法能力。
公安、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水利、交通運輸、海事等部門應當建立常態化聯合執法機制。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督導員、護漁員等協助巡護制度,積極支持發展志願者、環境保護協會等協助巡護組織。
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開展協助巡護服務。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業信息網路建設,推進漁政執法系統運用,加強漁業生產動態監管,提高數位化管理水平和政務服務能力。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依法處理涉及破壞漁業資源的投訴、舉報。
第二十八條 依法建立完善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個人的基本信息制度和信用檔案制度,推動構建信用監管機制。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攜帶炸魚、毒魚、電魚等裝置、器具和禁用漁具,以及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入禁漁區的,由市、縣(市、區)漁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沒收裝置、器具、漁具、網具,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漁業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漁業法律、法規規定核發許可證、分配捕撈限額、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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