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州市旅遊標準化工作管理辦法

《揚州市旅遊標準化工作管理辦法》是揚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揚州市旅遊標準化工作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揚州市旅遊標準化工作管理辦法》已於2020年6月1日經市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7月2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旅遊標準化工作的管理,促進旅遊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江蘇省標準監督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業標準制定、實施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旅遊標準化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旅遊標準化工作。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標準化工作。
  文化廣電和旅遊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旅遊標準化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商務、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標準宣傳、培訓、實施和監督檢查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對制定地方標準、標準化試點示範、標準化戰略推進等項目給予經費保障。
  第六條 旅遊業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旅遊業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旅遊業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第七條 因為統一全市旅遊業技術要求的需要,可以按照相關規定製定旅遊業地方標準。
  第八條 制定旅遊業地方標準應當成立專家組,承擔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等相關工作。
  第九條 市文化廣電和旅遊部門可以根據公開的旅遊業地方標準立項範圍,提出旅遊業地方標準立項申請。
  第十條 立項申請單位應當及時將起草完成的旅遊業地方標準相關材料報送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審批通過的旅遊業地方標準向社會發布。
  第十一條 旅遊業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應當高於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旅遊業地方標準應當與其他相關標準協調銜接。
  第十二條 旅遊業地方標準應當體現旅遊資源的地方特色和文化內涵。
  鼓勵和支持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內涵的品牌企業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等參與旅遊業地方標準制定。
  第十三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文化廣電和旅遊及其他有關部門對地方標準定期複審,複審結果向社會公開。經過複審,對不適應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發展的,應當及時修訂或者廢止。
  旅遊業地方標準複審,應當廣泛聽取行業協會、旅遊經營者和遊客等相關方的意見。
  第十四條 鼓勵社會團體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的旅遊業團體標準。
  旅遊及相關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行或者聯合制定企業標準。
  鼓勵社會團體、旅遊及相關企業制定高於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第十五條 加強與國際城市的旅遊標準化合作;鼓勵旅遊及相關企業、社會團體、教育科研機構等單位積極參加國際標準化活動,依法參與制定國際標準。
  第十六條 鼓勵和引導旅遊及相關企業將旅遊產品、服務、管理等創新成果轉化為標準,對標準通過核心要素和關鍵技術指標比對驗證達到國際、國內先進水平的,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旅遊業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鼓勵採用旅遊業推薦性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遊業推薦性標準應當執行:
  (一)契約約定採用的;
  (二)企業明示採用的;
  (三)其他應當依法執行的情形。
  第十八條 旅遊及相關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編號和名稱,按照標準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其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企業公開執行標準的技術要求。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旅遊標準化宣傳、培訓和推廣工作,推動旅遊業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旅遊標準化試點示範活動,促進旅遊業標準的實施。
  鼓勵旅遊及相關企業積極參與旅遊標準化試點創建活動,推薦優秀的標準化試點示範項目上升為上級標準化試點示範項目,提升旅遊服務品質,打造旅遊品牌,促進旅遊產業升級。
  第二十一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標準實施信息反饋、評估、複審情況,對有關標準之間重複交叉或者不銜接配套的,會同市文化廣電和旅遊等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或者通過市旅遊標準化協調機制處理。
  第二十二條 生產、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企業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其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企業未按照其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組織生產、提供服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廣電和旅遊等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相應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二十三條 旅遊標準化工作的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7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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