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高質量發展,建設國際文化旅遊名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江蘇省旅遊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關促進旅遊發展的規劃引導、資源保護、產業發展、服務保障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促進旅遊發展應當放大首批中國歷史文化名城、中國優秀旅遊城市效應,彰顯“世界運河之都”“世界美食之都”“東亞文化之都”內涵,堅持全域化、融合化、智慧化、標準化發展方向,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相統一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作為基本產業,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設立旅遊業發展專項資金,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和政策扶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促進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考核激勵制度。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市旅遊發展委員會,巨觀指導、統籌協調全市旅遊促進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參照設立相應機構。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旅遊促進的指導協調、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功能區管理委員會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促進工作。
第二章 規劃引導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全域旅遊發展要求,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旅遊發展規劃。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包括旅遊業發展的總體要求和發展目標,旅遊資源保護、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遊產業發展和產業融合、產品開發、科技套用、旅遊服務質量提升、旅遊文化建設、旅遊形象推廣、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要求和促進措施等內容。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揚州古城、大運河揚州段、蜀岡-瘦西湖風景名勝區等適宜整體保護和利用的旅遊資源,組織編制旅遊專項規劃。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適宜整體保護和利用的旅遊資源,組織編制旅遊專項規劃。
第九條 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利規劃、交通規劃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的保護利用規劃相銜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執行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根據評估情況和公眾意見,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確需調整的,依法予以調整。
第十條 編制、調整與旅遊業發展或者涉及具有明顯旅遊功能區域相關規劃時,有關部門應當徵求本級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資源保護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市旅遊資源進行調查,建立、更新旅遊資源資料庫,並向社會公布旅遊資源信息。
旅遊資源實行分類保護。有關部門和旅遊資源開發者應當制定旅遊資源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保護和利用措施。
支持有關研究機構、高等學校、社會團體等組織和個人,挖掘旅遊資源的文化內涵。
第十二條 開發建設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以及下列要求:
(一)利用江、河、湖、濕地等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保護其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完整性,保證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二)利用揚州古城、大運河揚州段世界文化遺產、隋煬帝陵墓等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保持其地域特色、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三)利用工業、農業、體育等社會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保持其內容與環境、景觀、設施的協調統一;
(四)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態和文化風貌。
依法審批或者核准旅遊資源開發項目時,有關部門應當徵求本級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支持合理利用荒地、荒灘、工業遺存等資源開發旅遊項目。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保護旅遊資源和環境的宣傳,增強旅遊經營者、旅遊者和當地居民保護旅遊資源和環境的意識。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在旅遊經營活動中應當向旅遊者宣傳保護旅遊資源和環境的知識,勸阻和制止旅遊者實施破壞旅遊資源和環境的行為。
第四章 產業發展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促進全域旅遊發展,培植、整合、利用旅遊資源,推進產業融合,最佳化公共服務,加強綜合管理,將揚州全域建設成為完整旅遊目的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全域旅遊發展的組織和領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鼓勵和引導旅遊經營者依託本地區的自然、人文、社會等資源,開發運河、文化、美食、鄉村、工業、紅色、休閒、會展、夜間等旅遊項目和產品,健全旅遊項目和產品設計、生產、推廣體系。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利用大運河揚州段文化旅遊資源,建設大運河文化旅遊揚州樣板。
鼓勵和支持傳承運河生態、人文風俗等,挖掘和整合古鎮文化、渡口文化、漕(鹽)運文化等資源,開發具有運河特色的旅遊項目和產品。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利用漢文化、隋唐文化、明清文化等歷史文化資源發展旅遊業。
鼓勵和支持利用園林文化、鹽業(商)文化等人文旅遊資源,提升東關街、東圈門、南河下、仁豐里、灣子街、皮市街等街區(巷)和小秦淮河沿岸旅遊功能,開發具有古城特色的旅遊項目和產品。
鼓勵和支持在旅遊景區(點)等融入揚州雕版印刷、揚州剪紙、揚州古琴、揚州古箏、揚州漆器、揚州玉器、揚州刺繡、亂針繡等非物質文化遺產元素,開發具有揚州文化特色的旅遊項目和產品。
鼓勵和支持利用荷文化、郵文化、茶文化、水工文化等旅遊資源,開發具有縣域特色的旅遊項目和產品。
第十七條 保護、傳承揚州炒飯、揚州包子等特色名品製作技藝,鼓勵和支持創新、推廣揚州美食產品,開發具有揚州特色的餐飲項目和產品。
鼓勵和支持各類餐飲業態融合發展,豐富揚州美食內涵。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餐飲類協會應當建立本地特色餐飲食品推薦目錄和“世界美食之都”示範店名錄。
第十八條 鼓勵依託特色小鎮、傳統村落、特色田園鄉村開展鄉村旅遊,支持旅遊風情小鎮建設。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培育新型鄉村旅遊業態,指導開發建設旅遊度假酒店、汽車營地、康養中心、現代農業主題公園等特色旅遊項目。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發展工業旅遊,突出揚州工業歷史文化底蘊、特色工藝流程展示,滿足旅遊者對工業產品生產源頭的體驗消費需求,開發工業旅遊特色項目和產品。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利用周恩來少年讀書處、抗日戰爭最後一役紀念館、郭村保衛戰紀念館等革命遺址和紀念設施發展紅色旅遊,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鼓勵和支持利用名人文化、家訓文化等,開發愛國主義和優秀傳統文化、國情教育等研學旅遊項目和產品。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建設參與式、互動式、體驗式大型綜合性娛樂旅遊項目,開發相關旅遊產品。
鼓勵和支持瓜洲、鳳凰島、棗林灣等旅遊度假區建設,引導休閒旅遊產業集聚發展。
鼓勵和支持揚州早茶、沐浴足藝等地方特色休閒文化的挖掘、保護、傳承、創新和推廣,打造休閒文化旅遊品牌。
第二十二條 鼓勵利用大型會議、研修論壇、博覽交易、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民間文化等活動塑造城市國際旅遊品牌。
支持舉辦“世界運河城市論壇”“中國揚州淮揚菜美食節”“揚州鑒真國際半程馬拉松賽”等具有國際影響力的特色會展、文化和體育賽事活動,完善旅遊配套體系,開發相關旅遊項目和產品。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發展夜間旅遊經濟,合理利用城市夜間景觀、商業設施、劇院書場、特色餐飲等優勢要素,規劃建設夜間旅遊消費集聚區。
鼓勵和支持開拓揚劇、揚州評話、揚州民歌、揚州清曲、揚州彈詞、揚州木偶戲等夜間演出市場,開發多元化、規模化、精品化的夜間旅遊演藝產品。
鼓勵景區(點)開展夜間遊覽服務,鼓勵公共文化服務設施延長場館開放時間,鼓勵餐飲企業、商業綜合體延長營業時間。
第二十四條 規範民宿產業發展,支持城鄉居民利用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住宅依法從事民宿經營。
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民宿經營活動的服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旅遊產品創意研發,支持規劃建設旅遊購物特色街區。
鼓勵本地旅遊特色商品在景區(點)、星級賓館、遊客集散地、高速公路服務區等場所的指定區域展示、銷售。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長三角區域旅遊合作,加強旅遊資源開發、旅遊線路設計、市場聯合推廣等交流,融入長三角地區一體化。
加強市、縣(市、區)、鄉鎮旅遊業聯動發展,實現全域旅遊資源共享。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支持符合揚州旅遊業發展的旅遊項目、產品開發和旅遊基礎設施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年旅遊經營收入、接待入境旅遊團隊、創建旅遊品牌、推進重大旅遊項目建設、旅遊產品研發等達到規定條件的旅遊企業,給予扶持和獎勵。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參與旅遊項目開發,鼓勵金融機構對旅遊企業和旅遊項目給予信貸支持。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組建符合現代企業制度的旅遊集團,實施旅遊資源整體開發利用和集團經營。
鼓勵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企業實施跨地區、跨行業、跨所有制兼併重組、連鎖經營。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制定相關政策措施,推動落實帶薪休假制度,為職工旅遊休閒創造條件。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旅遊專業人才引進、培養政策措施和旅遊人才中長期發展規劃。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旅遊行業協會建立旅遊從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制度,開展旅遊管理人員、導遊、領隊以及景區(點)秩序維護人員的培訓。
推進高等學校、科研院所、中等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與旅遊經營者合作設立旅遊人才培訓、創業基地。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實施旅遊國際化行動計畫,與境外城市建立旅遊協作機制。
旅遊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規範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公共信息圖形符號有文字說明的,除中文外,還應當標註英文以及本地主要客源國文字。
推進揚州泰州機場增開國際航線,擴大入境旅遊客源規模。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確定本地旅遊品牌和旅遊形象。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旅遊資源的特點,開展旅遊品牌和旅遊形象推廣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旅遊主管部門做好本地區旅遊品牌和旅遊形象推廣工作。
商業中心、景區(點)、旅遊飯店、車站、高速公路服務區等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宣傳旅遊品牌和旅遊形象的公益廣告。
第五章 服務保障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內旅遊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遊安全工作責任制;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建立旅遊突發事件應對機制和旅遊安全聯動機制,組織編制旅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開展應急演練。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旅遊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跨部門旅遊信息共享和旅遊信息實時更新,多渠道提供旅遊信息發布查詢、線上導覽、虛擬體驗、消費警示、投訴救援等旅遊信息服務。
鼓勵旅遊經營者建立和利用電子商務平台,實現宣傳、查詢、預訂、支付、評價等線上服務功能。
第三十五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研究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業標準,加強旅遊標準化國際合作,形成完善的旅遊標準體系。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通往各景區(點)、鄉村旅遊區的道路,完善路標指示、公共信息圖形符號等標誌設定。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交通樞紐、重要節點與主要旅遊景區(點)之間的公共運輸旅遊線路建設,實現AAA級以上景區(點)、四星級以上鄉村旅遊區公交線路全覆蓋。具備條件的,應當開設旅遊專線。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停車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情況,會同有關單位在旅遊景區(點)周邊增設臨時停車場或者臨時停車位,保障道路通行暢通,維護停車秩序。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旅遊集散中心、遊客服務中心、休閒驛站等旅遊基礎設施,為旅遊者提供信息諮詢服務、安全保障服務、交通便捷服務、便民惠民服務。
旅遊景區(點)、交通樞紐和旅遊者相對集中的場所,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備停車場、廁所、無障礙設施、母嬰設施、醫療救治設施等公共服務設施。
自駕游基地、房車露營地應當提供食品供應、水電保障、路標指示、醫療救治、安全救援等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向旅遊者免費開放停車場、廁所。
第三十八條 旅遊景區(點)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門票價格,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明碼標價。出售聯票、套票的,景區(點)經營者應當同時提供單一門票,由旅遊者自主選擇購買。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點)應當明示優惠政策,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軍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烈士遺屬、省級以上勞動模範和獲得省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稱號等人員按照規定實行門票減免。減免票價的對象和標準應當公示。
政府投資主辦的開放式管理公園、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科技館等,除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珍貴文物收藏單位外,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落實旅遊惠民有關政策,設立多景區(點)通用旅遊年卡,鼓勵各景區(點)加入旅遊年卡系統。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導遊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導遊人員信息檔案,及時、準確記錄導遊培訓、獎懲和服務質量評價等信息。
建立體現導遊專業技能、職業素養、執業貢獻、從業年限等綜合素質的職業評價制度,完善導遊人員職業等級、服務質量、業務績效與薪酬相一致的激勵機制。
第四十條 鼓勵和支持旅遊志願者開展旅遊諮詢服務、翻譯接待、文明旅遊引導、景區(點)遊覽講解和旅遊應急救援等活動,為旅遊者提供無償服務。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旅遊志願服務規範,加強對旅遊志願者的培訓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旅遊行業協會依法為會員提供協調性、技術性和專業性較強的服務,加強會員間信息共享和交流發展。
充分發揮旅遊行業協會服務、引導、協調和監督作用,支持旅遊行業協會參與行業政策制定、誠信體系建設、市場信息發布、旅遊產品推介等活動。
第四十二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旅遊狀況,制定、發布和宣傳文明旅遊行為規範。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宣傳文明旅遊行為規範,引導旅遊者文明旅遊,勸阻不文明行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市場綜合執法機制、旅遊執法信息共享機制和投訴、舉報案件的快速反應機制,加強對旅遊市場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服務熱線,實行二十四小時專人值班制度,受理旅遊諮詢、投訴和求助。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旅遊投訴處理工作機制,在主要交通樞紐、旅遊景區(點)、賓館酒店、購物場所等公共場所公布旅遊投訴、舉報方式,對旅遊投訴實行分類分級處理。
第四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取得相關質量標準等級的,應當正確使用質量等級標識,按照相應的等級標準提供服務,依法接受相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未取得質量標準等級的,不得使用質量等級標識進行經營活動,不得使用與質量等級標識相似的文字、符號進行虛假宣傳。
第四十六條 行業協會、俱樂部、車友會、教育培訓機構以及其他召集旅遊者的單位和個人,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從事旅行社經營業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拒不執行免費或者優惠開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正確使用質量等級標識的,或者未按照相應的等級標準提供服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抄告有關質量等級評定機構。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利用行業協會、俱樂部、車友會、教育培訓機構等形式從事旅行社經營業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或者擅自變更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製定、啟動旅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時限受理和處理旅遊投訴的;
(四)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接受旅遊經營者財物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