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所謂“拒絕作證權”也稱“作證豁免權”,是基於社會倫理、公共利益、證人權益等保障的考慮,而賦予證人可依法對已掌握的與案情有關的事實拒絕向法庭陳述及提供相關證據的一種特殊權利,在許多國家都得到了確認,它們在規定公民作證義務的同時,出於保護親情、職業道德或宗教信仰的需要,而對近親屬之間、
律師與當事人之間、醫護人員與患者之間的被迫作證進行了限制。如新聞記者在採訪中獲得的信息,在一定範圍內有權拒絕披露。醫生、藥劑師、律師、公證員等人員基於職務獲悉的秘密也有權拒絕作證。因為當事人往往是基於對上述職業的信任而將個人隱私告知相關從業人員,如果因此遭到泄露,那么就會對這些職業的信譽造成極大的損害。另外,為保障宗教自由,也有人建議宗教人士與信徒之間也享有保密特權,如信教者的懺悔就不應該被披露。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83條就規定了證人有權拒絕作證的具體情形;英美法系規定夫妻間在婚姻存續期間享有相互拒證權;
日本也有近親屬間享有刑事責任拒證權;
法國、
韓國及我國的
台灣也有親親相隱的類似規定。
起源
拒絕證言權制度起源於中國,它最早可以追溯到周朝,大約到唐朝以後影響波及鄰國。中國古代多部文獻中都記載有拒絕作證權的內容,比如“子為父隱”、“兄弟相隱”等等規定,這是一種基於禮法制度的規定。這種制度歷經演變一直沿用至民國。只是在新中國建立以後才中斷了這個傳統。
國外歷史
拒絕作證權在國外也有著悠久的歷史。英、美、德、日等國家都有拒絕作證權的規定。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中“任何人可以不證其罪”的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得到廣泛的套用。1986年,美國爆發的“伊朗門”醜聞,由於參與此事的兩位關鍵性人物奧利弗·諾思中校和波因德克斯特異口同聲地援引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拒絕作證,致使參、眾兩院的調查擱淺。
美國曾爆發的系列公司醜聞中,多位重要的證人使用拒絕作證權拒絕在國會的聽證會上作證。這其中包括世界通信公司前執行長伯納德·埃貝斯和前財務長斯科特·沙利文以及安龍公司前主審計師、安龍公司破產案的關鍵證人、前安達信會計事務所合伙人鄧肯。
拒絕作證權其實是基於這樣一種理念,即案件的客觀真實並不是人們追求的惟一價值,不能為了案件的客觀真實而損害其它更高的價值。有時候法律上的真實比客觀真實更加重要。拒絕作證反映了一種防止公共權利對個人權利過度侵害的理念,充分維護了個人的尊嚴,保障了人的價值。它是一項更加人性化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