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貝多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批准信息,條約內容,

批准信息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貝多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決定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批准2016年3月23日由外交部副部長王超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布里奇頓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貝多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條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貝多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中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貝多(以下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在打擊犯罪方面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合作,決定締結本條約,並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雙方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在刑事偵查、起訴和其他刑事訴訟程式中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司法協助。
二、協助應當包括:
(一)送達刑事方面的文書;
(二)調取證據或者獲取有關人員的陳述;
(三)提供檔案、記錄和證據物品;
(四)獲取和提供鑑定意見;
(五)查找、辨認人員;
(六)對場所或物品進行勘驗或者檢查;
(七)徵詢有關人員同意,安排其在請求方境內作證或者協助進行刑事調查。若該人員在押,安排將其臨時移送給請求方;
(八)執行搜查、扣押、查封和凍結的請求;
(九)有關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的處置;
(十)通報刑事訴訟結果和提供犯罪記錄;
(十一)交流法律資料;
(十二)符合本條約目的且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協助。
三、協助不包括:
(一)對任何人的引渡;
(二)在被請求方執行請求方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或者決定,但被請求方法律和本條約允許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員以便服刑;
(四)刑事訴訟的移管。
四、本條約的規定,不賦予任何私人當事方根據本條約取得或者排除證據的權利。
第二條 其他安排
本條約不減損雙方根據其他國際協定所承擔的義務,也不妨礙雙方根據其他國際協定等相互提供協助。
第三條 中央機關
一、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指定的中央機關應當就司法協助事宜直接進行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法務部,在巴貝多方面為總檢察長。
三、任何一方如果變更其對中央機關的指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
四、協助應當通過中央機關請求或者提供。
第四條 拒絕或推遲協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提供協助:
(一)請求涉及就某項犯罪起訴或者處罰某人,而被請求方認為該項犯罪是:
1.政治犯罪,但恐怖主義犯罪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貝多均為締約方的國際公約不認為是政治犯罪的除外;
2.僅構成軍事犯罪;
(二)請求涉及就某項犯罪起訴某人,而該人已因該項犯罪由被請求方定罪、無罪釋放或者赦免,或者服刑完畢或者正在服刑;
(三)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協助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起訴或者處罰,或者該人的地位可能由於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四)被請求方認為,準予協助請求將損害本國的主權或者安全。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提供協助:
(一)請求涉及的作為或不作為根據被請求方法律不構成犯罪;
(二)提供協助將會妨礙被請求方正在進行的偵查、起訴或者其他刑事訴訟程式;
(三)被請求方認為,執行請求將會損害本國的國家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
三、如果執行請求將會妨礙被請求方正在進行的偵查、起訴或者其他刑事訴訟程式,被請求方可以推遲提供協助。
四、在根據本條拒絕或者推遲提供協助前,被請求方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在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準予協助。請求方如果接受附條件的協助,則應當遵守這些條件。
五、被請求方如果拒絕或者推遲協助,應當將拒絕或者推遲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五條 請求的形式和內容
一、協助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由請求方中央機關簽署或者蓋章。在緊急情形下,請求可以通過其他能夠形成書面記錄且被請求方可以確認其真實性的形式提出。在這種情況下,請求方應當隨後迅速以書面形式確認該請求,但是被請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涉及採取強制性的措施或者沒收犯罪所得的協助請求的輔助檔案和材料,應當由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署、蓋章或者證明。
三、協助請求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的目的以及對所需協助的描述;
(二)請求涉及的偵查、起訴或者其他程式的主管機關的名稱;
(三)對犯罪性質的描述,包括對相關法律的說明;
(四)對被指控構成犯罪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說明;
(五)對請求方希望遵循的特別程式或者要求的詳細說明,包括請求方對證據可采性要求的說明;
(六)如有保密需要,關於保密的要求及其理由;
(七)希望請求得以執行的期限。
四、在必要和可能的範圍內,協助請求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關於請求針對的人員或者與執行請求有關的其他人員的身份、國籍和所在地方面的資料;
(二)關於應邀到請求方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有權得到的津貼和費用方面的資料;
(三)關於需勘驗或者檢查的場所或者物品的說明;
(四)關於需搜查的場所和需扣押的財產的說明;
(五)有助於查找、查封或者凍結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的資料;
(六)關於向有關人員訊問或者詢問的相關事項的資料,包括需提出的問題;
(七)有助於執行請求的其他資料。
五、被請求方如果認為請求中的資料不足以使其處理該請求,可以要求提供補充資料。
六、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和輔助檔案,應當使用請求方文字並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
第六條 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當按照本國法律迅速執行協助請求。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範圍內,被請求方可以按照請求方要求的方式執行協助請求。
二、如果請求涉及轉遞檔案或者記錄,被請求方可以轉遞經證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但在請求方明示要求轉遞原件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儘可能滿足此項要求。
三、在可能且不違反各自法律的範圍內,雙方可以在特定情況下商定使用視頻會議獲取口頭證詞。
四、被請求方一旦知道存在可能導致執行請求嚴重拖延的情形,應當迅速通知請求方。
五、如果執行請求明顯需要支付超常費用,或者將對被請求方的資源造成過分負擔,雙方應當協商決定執行請求的條件。
六、如果被請求方認為執行請求會危及任何證人、執法人員或者與上述人員有關的其他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雙方應當協商決定執行請求的條件。
七、被請求方應當將執行請求的結果迅速通知請求方。如果無法提供所請求的協助,被請求方應當將原因通知請求方。
第七條 向被請求方歸還檔案、記錄或者證據物品
如果被請求方提出要求,請求方應當儘快歸還被請求方根據本條約提供的檔案、記錄或者證據物品。
第八條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要求,被請求方應當對請求,包括其內容和輔助檔案,以及按照請求所採取的任何行動予以保密。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則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由請求方決定該請求是否仍然應當予以執行。
二、如果被請求方提出要求,請求方應當對被請求方提供的資料和證據予以保密,或者僅在被請求方指明的條件下使用。
三、未經被請求方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為請求所述目的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據本條約所獲得的資料或者證據。
第九條 送達文書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盡最大努力送達請求方遞交的文書。但是對於要求某人作為被告人出庭的文書,被請求方不負有執行送達的義務。
二、請求方要求有關人員到其境內出庭的文書送達請求,應當在不遲於預定的出庭日60天前轉遞給被請求方,除非在緊急情形下被請求方已同意較短的期限。
三、被請求方完成送達後,應當向請求方出具送達證明。送達證明應當載明送達日期、送達地點和送達方式,並且應當由送達文書的機關簽署或者蓋章。
第十條 調取證據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向有關人員調取證據並轉遞給請求方。
二、為本條約的目的,提供或者調取證據應當包括調取口頭證詞、出具檔案、記錄、音視頻材料、電子數據或者其他材料。
三、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前提下,應當同意請求中指明的人員在執行請求時到場,並允許這些人員按照被請求方同意的方式向被調取證據的人員提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應當將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迅速通知請求方。
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本條被要求在被請求方作證的人員可以拒絕作證:
(一)被請求方法律允許該證人在被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拒絕作證;
(二)請求方法律允許該證人在請求方的此類訴訟中拒絕作證。
五、如果任何人主張依請求方法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根據請求,向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提供是否存在該項權利的證明。除非有相反證據,該證明應當視為是否存在該項權利的充分證據。
第十一條 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一、根據請求方請求,被請求方可以將在其境內的在押人員臨時移交給請求方,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條件是該人同意,而且雙方已經就移交的條件事先達成書面協定。
二、如果依被請求方法律應當對該被移送人予以羈押,請求方應當對該人予以羈押,並在不需要該人繼續在其境內停留時,迅速將其送回被請求方。
三、如果被請求方告知請求方不再需要羈押被移交人,該人應當被釋放並按第十二條所指人員對待。
四、為本條的目的,被移送人在請求方被羈押的期間,應當折抵在被請求方判處的刑期。
第十二條 安排其他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一、請求方可以要求被請求方協助獲取有關人員對下列事項的同意:
(一)在請求方的刑事訴訟中作為證人出庭,但該人是被告人的除外;
(二)在請求方的刑事調查中提供協助。
二、被請求方如果對請求方為有關人員安全作出的合理安排滿意,應當邀請該人同意就有關訴訟出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被請求方應當將該人的答覆迅速告知請求方。
第十三條 對作證或者協助調查人員的保護
一、在不違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如果某人根據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提出的請求前往請求方,則
(一)該人不得由於其在離開被請求方前的任何作為或者不作為所涉及的犯罪在請求方受到偵查、羈押、起訴、處罰或者受到人身自由方面的任何其他限制;
(二)在未取得該人同意的情況下,不得要求該人在請求未涉及的任何訴訟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三)如果該人不出現在請求方境內則無法對其進行某項民事訴訟,則不得對該人進行該民事訴訟。
二、如果上述人員在被正式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30天內可以自由離開但並未離開請求方,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則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再適用。但是,該期限不包括該人由於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請求方的期間。
三、要求被請求方的證人前來作證的主管機關應當確保向證人充分說明其對法庭所負的責任和義務。
四、對於拒絕根據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不得由於此種拒絕而被施加任何刑罰或者採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十四條 提供公開和官方檔案
一、被請求方應當提供其以公共登記或者其他方式公開的,或者可供公眾購買的檔案和記錄的副本。
二、被請求方可以提供任何官方檔案或者記錄的副本。被請求方可以自行決定全部或者部分拒絕根據本款提出的請求。
第十五條 證據的可采性
在不違反被請求方法律的前提下,就依本條約提出的請求所提供的檔案和材料,應當按照請求方要求的形式提供,以便使其可以依請求方法律得以採用。
第十六條 證明和認證
根據本條約轉遞的任何檔案,無需進行任何形式的證明或認證,但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搜查、扣押、查封、凍結
一、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執行搜查、扣押、查封、凍結以及向請求方交付有關的文書或者財物的請求。
二、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向請求方提供有關信息,包括搜查的結果,扣押、查封、凍結的地點和狀態以及被扣押的檔案或者財物隨後被監管的情況。
三、請求方應當遵守被請求方就向請求方交付被扣押檔案或者財物所提出的條件。
第十八條 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調查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是否位於其境內,並將結果通知請求方。在提出這種請求時,請求方應當將其認為上述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可能位於被請求方境內的理由通知被請求方。
二、如果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被發現或者確信處於被請求方境內,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要求,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採取措施,防止對上述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進行任何交易、轉移、處置,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於執行請求方法院的命令。
三、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及雙方商定的條件下,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上述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關資產的所得移交給請求方。
四、在適用本條時,被請求方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依被請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五、本條約中的“犯罪工具”是指用於或者準備用於實施犯罪或者與實施犯罪有關的任何財物。
六、本條約中的“犯罪所得”是指通過犯罪直接或間接產生或者獲得的任何財產或者財產價值的憑證,以及其他因實施犯罪而獲得的利益。
第十九條 提供犯罪記錄
如果某人正在請求方受到偵查或者起訴,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提供該人在被請求方的犯罪記錄。
第二十條 交流法律資料
雙方可以根據請求,相互交流各自國家現行的或者曾經實施的與履行本條約有關的法律和司法實踐的資料。
第二十一條 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一方應當根據請求,向另一方通報協助請求所涉及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第二十二條 輔助安排
雙方中央機關可以達成與本條約目的和雙方法律相符的輔助安排。
第二十三條 費 用
一、被請求方應當負擔執行協助請求所產生的費用,但是請求方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有關人員按照本條約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前往、停留於和離開請求方的費用和津貼,這些費用和津貼應當根據費用和津貼發生地的標準和規定支付;
(二)有關人員按照本條約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前往、停留於和離開被請求方的費用;
(三)按照本條約第六條第五款的規定協商後,請求方同意支付的超常性質的費用;
(四)鑑定人的費用和報酬;
(五)筆譯和口譯的費用和報酬。
二、請求方可以根據要求,預付由其負擔的上述費用、津貼和報酬。
第二十四條 協商和爭議的解決
一、雙方應當根據任何一方的請求,就本條約的一般性或涉及個案的解釋、適用或實施及時進行協商。
二、本條約的解釋、適用或實施產生的爭議,如果雙方中央機關不能自行達成協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五條 生 效
一、任何一方根據本國法律完成本條約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式後,應當通過外交照會通知另一方。本條約自後一份照會發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條約適用於條約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該請求所涉及的有關作為或者不作為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第二十六條 修 訂
一、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定隨時予以修訂。修訂應當按照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相同程式生效,並構成本條約的一部分。
二、任何修訂均不得損害在其生效前或者生效時由於或者基於本條約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終 止
一、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180天終止。
二、本條約的終止不得損害由於或者基於本條約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也不影響本條約終止前或者終止時依本條約提出的請求的執行。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訂於布里奇頓,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製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巴貝多代表
王超(簽字)  麥可·拉什利(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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