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關於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以下簡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加強兩國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關於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 簽訂時間:2003
  • 中方代表:李肇星  
  • 韓方代表:尹永寬
簡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送達司法文書,第三章 調查取證,第四章 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第五章 其他規定,第六章 最後條款,

簡介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司法保護
一、一方國民在另一方境內,應當享有與另一方國民同等的司法保護,有權在與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在另一方法院進行訴訟。
二、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延誤涉及另一方國民的訴訟。
三、一方在成文法無相反規定時,該方法院對於另一方國民,不得僅僅因為該人是外國人或者在其境內沒有住所或者居所而要求該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
四、一方在成文法無相反規定時,不得僅以在其境內的另一方國民是該國法院審理案件的當事人而該案尚未審結為由,限制該人的出境。
五、除第二條外,本條約關於一方國民的規定亦適用於在該方境內依該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條 法律援助
一、一方國民在另一方境內,應當有權根據該另一方的法律,獲得法律援助。
二、申請獲得第一款規定的法律援助,應當由申請人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一方主管機關出具關於該人財產狀況的證明。如果申請人在雙方境內均無住所和居所,可以由該人國籍所屬的一方外交或者領事官員出具或者確認有關該事項的證明。
三、負責對法律援助申請作出決定的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補充材料。
第三條 司法協助的範圍
本條約規定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包括:
(一)送達司法文書;
(二)調查取證;
(三)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
(四)提供法律資料或司法記錄。
第四條 司法協助的聯繫途徑
一、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雙方在相互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時,應當通過各自指定的中央機關直接進行聯繫。
二、本條約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法務部,在大韓民國方面為法院行政處。
三、任何一方如果變更其對中央機關的指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
第五條 司法協助適用的法律
雙方執行司法協助請求時,適用各自的本國法,但是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司法協助的拒絕
一、被請求方如果認為提供司法協助將有損本國的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請求的事項超出本國司法機關的主管範圍,可以拒絕提供司法協助,並應當向請求方說明拒絕理由。
二、對於送達司法文書和調查取證的司法協助請求,請求方不得僅因為本國法院對該項訴訟標的有專屬管轄權,或者本國法律不允許進行該項請求所依據的訴訟,而拒絕提供協助。
第七條 聯 絡
一、被請求方中央機關如果認為一項請求與本條約的規定不符,應當立即通知請求方中央機關並說明其異議。
二、被請求方如果認為請求方提供的材料不準確或者不足以使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處理該請求,可以就請求所提供材料的準確性進行查詢或者要求請求方提供補充材料。
三、如果請求方中央機關按照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採取了適當的措施或者提供了準確的或者補充的材料,足以消除任何執行請求的障礙,則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安排執行該請求。
四、請求方中央機關可向被請求方中央機關詢問有關請求的執行進度。
第八條 文 字
一、司法協助請求書應當附有被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譯文,所附檔案也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
二、一方中央機關發出的書面聯繫,應當交給另一方中央機關,並應當附有該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譯文。
三、對請求的答覆,包括送達司法文書的證明書,可以用被請求方的官方文字作成,不需要譯為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
第九條 外交途徑的權利
本條約不妨礙任何一方通過外交途徑請求司法協助。

第二章 送達司法文書

第十條 適用範圍
一方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執行另一方提出的向在其境內的人員送達司法文書的請求。
第十一條 請求書的形式和內容
一、送達司法文書的請求書應當根據本條約附屬檔案一規定的形式作成。
二、需要被送達的文書應當附於請求書後。
第十二條 送達請求的執行
一、根據本條約規定適當作出的請求應當得到迅速執行。
二、請求的執行應當根據被請求方法律規定的方式或者按照請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送達,除非該方式與被請求方的法律相牴觸。
三、請求書中含有被送達文書摘要的部分應當同文書一起送達。
四、如果被轉交請求的機關無權執行請求,該請求應當立即被移送至有權執行的主管機關執行。
第十三條 通知送達結果
一、被請求方應當通過本條約第四條規定的聯繫途徑,向請求方根據條約附屬檔案二規定的形式出具證明書。
二、如果文書已被送達,該證明書應當註明受送達人的姓名、身份、送達日期和地點以及送達方式。
三、如果文書未被送達,該證明書應當說明妨礙送達的原因,該文書應當被退回請求方。
第十四條 送達的費用
被請求方應當負擔在本國境內執行送達請求所產生的費用。但是,請求方根據本條約第十二條第二款明示要求採用特殊方式送達所產生的費用,由請求方負擔。
第十五條 外交或領事官員送達
一、一方可以通過外交或領事官員向其在另一方境內本國國民送達司法文書,但不得違反該另一方法律,並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送達的文書不必附有另一方官方文字的譯文,除非受送達人不熟悉其國籍國一方的官方文字。

第三章 調查取證

第十六條 適用範圍
一、一方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執行另一方提出的在其境內調查取證的請求,包括獲取當事人陳述和證人證言、調取物證和書證、進行鑑定或者司法勘驗、委託公共機構查詢某些事實或者履行與調查取證有關的其他司法行為。
二、本條約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獲取不打算用於已經開始或者即將開始的司法程式的證據。
(二)獲取未在請求書中予以列明或者與有關訴訟程式沒有直接密切聯繫的檔案。
第十七條 請求書的形式和內容
一、調查取證的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請求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請求法院的名稱和地址;
(二)訴訟當事人的姓名、國籍以及地址;如果是法人,法人的名稱和地址;
(三)必要時,訴訟當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請求所涉及的訴訟的性質和案情摘要;
(五)需被調取證據的性質。
三、在適當情形下,請求還應當包括:
(一)需詢問人員的姓名和地址;
(二)需向被詢問人員提出的問題或對需詢問的事項的說明;
(三)需檢查的檔案或其他財產的性質,無論動產或不動產;
(四)需委託公共機構查詢的事項;
(五)根據第十八條第二款需採用的任何特殊方式或程式;
(六)其他對於執行請求必要的材料。
第十八條 調查取證請求的執行
一、根據本條約規定適當提出的請求應當得到迅速執行。
二、請求的執行應當根據被請求方法律規定的方式,或者按照請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或程式,除非該方式或程式與被請求方的法律相牴觸或者由於其國內慣例和程式或由於操作困難而無法執行。
三、如果被轉交請求的被請求機關無權執行請求,該請求應當立即被移送至有權執行的主管機關執行。
第十九條 出席
一、下列人員在執行請求時可以在場:
(一)有關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經被請求方事先授權,請求方的法官或者法庭官員。
二、在執行請求時,被請求方中央機關經要求,應就即將執行調查取證的時間和地點給予請求方中央機關合理的通知。
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官和法庭官員在執行請求時到場,應當遵守被請求方的法律。
第二十條 強制措施
在執行請求時,被請求方機關應在其國內法為執行本國機關的決定或本國訴訟中當事人的請求而規定的相同的情況和範圍內,採取適當的強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拒絕作證
一、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可以拒絕作證,如果該人依請求方法律有拒絕作證的特權或義務,且此項特權或義務已在請求中列明,或者應被請求方中央機關的要求,此項特權或義務已經請求方中央機關另行確認。
二、如果被請求方法律允許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在被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不作證,該人可以拒絕作證。
第二十二條 通知執行結果
一、被請求方應當通過本條約第四條規定的聯繫途徑,向請求方書面通知執行調查取證請求的結果,並轉交所取得的證據材料。
二、如果被請求方因為任何原因無法執行請求,則應當將請求書退回請求方,並說明妨礙執行的原因。
第二十三條 調查取證的費用
一、被請求方應當負擔在本國境內執行調查取證請求的費用,但請求方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按照本條約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請求方明示提出的特殊方式或程式執行請求的費用;
(二)鑑定人的費用;
(三)口譯的費用。
二、如果執行請求明顯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雙方應當協商決定可以執行請求的條件。
三、如果被請求方要求,請求方應當事先支付應當由其承擔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外交或領事官員調查取證
一方可以通過外交或者領事官員向在另一方領域內的本國國民調查取證,以協助其所代表方法院進行的訴訟,但不得違背該另一方法律,並且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第四章 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第二十五條 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雙方應當根據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紐約簽訂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相互承認和執行在對方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本條約與前述公約不符的規定,不應當適用於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提供法律資料或司法記錄
一、被請求方的中央機關應當根據請求,向請求方中央機關提供與請求方訴訟有關的法律、法規及司法實踐資料。
二、被請求方的中央機關應當根據請求,向請求方中央機關提供其可公開獲得的與請求方國民有關的訴訟的司法記錄摘要。
第二十七條 認證的免除
為本條約的目的,由雙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製作或者證明,並且通過第四條規定的聯繫途徑轉遞的檔案,應當免除任何形式的認證。
第二十八條 爭議的解決
因解釋或者實施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分歧,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友好協商解決。
第二十九條 其他安排
本條約不影響締約雙方之間根據其他條約或安排等存在的義務,也不妨礙締約雙方根據其他條約或安排等相互提供或繼續提供協助。

第六章 最後條款

第三十條 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漢城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條約也適用於就本條約生效前開始的訴訟提起的請求。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書面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即使本條約終止,在本條約終止前收到的任何請求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繼續處理。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OO三年七月七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韓文和英文製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大韓民國代表
李肇星 尹永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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