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施行細則》是國務院1990年8月9日印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 發布時間:一九九0年八月九日
  • 批准單位:國務院
  • 類型:法規檔案
一九九0年八月九日國務院批准
第一條 根據《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施行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倒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買賣的物資、物品的”行為包括:
(一)倒賣國家指令性計畫分配物資的;
(二)倒賣走私物品、特許減免稅進口物品的;
(三)倒賣爆破器材、麻醉藥品、毒性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放射性藥品的;
(四)倒賣國家規定的專營或者專賣物資、物品的;
(五)非經營單位和個人倒賣重要生產資料或者緊俏耐用消費品的;
(六)經營單位就地轉手倒賣重要生產資料或者緊俏耐用消費品的。
第三條 《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國家計畫供應物資票證”包括糧票、柴油票、汽油票等;“批件”包括國家主管部門有關物資調撥、分配、進出口的批文(件)以及物資供應指標、運輸工具指標等;“執照”包括營業執照等。
第四條 《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倒賣經濟契約”是指非法將經濟契約文本作為標的物進行交易的行為;“利用經濟契約騙買騙賣”是指以欺騙手段簽訂契約(協定),騙取財物的行為;“利用其他手段騙買騙賣”是指用預售、代購商品等名義騙取財物的行為。
第五條 《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六)項中的“推銷”包括出售或者倒賣;“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產品的產地、廠名或者代號的商品;“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稱與商品質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劣質商品”是指主要指標不符合標準,影響正常使用的商品。
第六條 《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七)項中的“非法出版物”是指未經國家批准的單位和個人印製發行的圖書、報刊、錄音錄像製品,以及經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和印刷(裝訂)廠委印、承印、翻錄的屬於新聞出版署、廣播電影電視部公布的非法出版物目錄所列的出版物。
第七條 《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九)項中的“利用報銷憑證弄虛作假”是指在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使用發票、收據等報銷憑證,或者利用虛假的發票、收據等作為報銷憑證非法牟利的行為。
第八條 《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所指的行為是指該條第一款第(一)至第(十)項沒有包括,其性質和危害程度與前十項行為相當的行為。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前款行為時,應當同時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認為認定有誤的,有權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九條 對投機倒把行為的查處,由主要行為地或者行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都有權查處的,由先查獲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各方共同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詢問投機倒把行為人、嫌疑人和證人。詢問時可以通知被詢問人到指定地點進行。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檢查投機倒把行為人的財物,其中用於投機倒把的可以扣留;扣留財物時,應當辦理扣留手續。對投機倒把行為人交代的家存或者暫存的違法財物,應當會同當地有關部門著其取出,並辦理扣留手續。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需要在車站、碼頭設立檢查站的,應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在交通要道進行檢查的,可派人參加公安機關的檢查站進行工作;沒有公安檢查站又確需進行檢查的,經公安機關批准可設立檢查站。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扣留投機倒把行為人託運的物資時,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填寫扣留通知書,通知有關運輸部門協助辦理,並書面通知行為人。
第十三條 對投機倒把行為人的銀行存款和往來款項,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憑批准檔案向銀行查詢。
對投機倒把行為人的銀行存款,必要時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暫停支付。暫停支付的數額不得超過違法金額的數額。暫停支付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處投機倒把行為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對投機倒把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視情節給予以下處罰;
(一)屬於本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指行為的,強制收購物資,沒收非法所得,沒收物資,處物資等值20%以下的罰款;
(二)屬於本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或者第(四)項所指行為的,沒收物品,沒收銷貨款,處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罰款;
(三)屬於本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項所指行為的,沒收物品,沒收銷貨款,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屬於本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項或者第(六)項所指行為的,限價出售物品,強制收購物品,沒收非法所得,沒收物品,沒收銷貨款,處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罰款;
(五)屬於《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行為的,限價出售商品,強制收購商品,沒收非法所得,沒收商品,處商品等值20%以下的罰款;
(六)屬於《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行為的,沒收票、證、券,沒收銷售款,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屬於《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所指行為,倒賣文物、金銀(包括金銀製品)的,沒收物品,沒收銷貨款,處物品等值以下的罰款;倒賣外匯的,強制收兌外匯,沒收非法所得,處外匯等值以下的罰款;
(八)屬於《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所指行為,“倒賣經濟契約”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騙買騙賣”的,責令退回所騙財物,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屬於《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六)項所指行為的,限價出售物品,沒收非法所得,沒收物品,沒收銷貨款,處非法所得兩倍以下或者經營額20%以下的罰款;對未取得非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屬於《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行為的,沒收非法所得,沒收物品,處非法出版物總定價五倍以下的罰款;
(十一)屬於《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八)、(九)或者(十)項所指行為的,沒收非法所得,沒收物品,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屬於《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所指行為的,由認定機關比照以上各項最相類似的規定處罰。
前款各項所規定的處罰,可以單處或者並處。
對投機倒把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除按前兩款規定處罰外,還可以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從事投機倒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除依法處罰單位外,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還應視其情節,分別給予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投機倒把情節輕微或者行為人主動交代、檢舉立功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十八條 對投機倒把行為的處罰,應當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製作書面處罰決定書,送達被處罰人。確實無法送達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被處罰人不服處罰決定,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申請複議應當遞交複議申請書,並送交作出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複議機關應當按規定進行複議並製作複議決定書送達被處罰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作出複議決定的,經複議機關的局長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應及時通知被處罰人。
第二十條 被處罰人不服複議決定或者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被處罰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接到人民法院的應訴通知後,應當依法應訴。
第二十一條 被處罰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複議申請,處罰決定生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複議決定書送達被處罰人之日起,複議決定生效。
第二十二條 處罰決定或者複議決定一經生效,被處罰人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或者複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繳清罰沒款。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拒絕繳納罰沒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將扣留的物資變價低繳,也可以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按照有關規定通知其開戶銀行從其存款中劃撥,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個人拒絕繳納罰沒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將扣留的物資變價抵繳,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單位從其個人工薪中扣繳,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或者複議的案件,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或者複議的案件,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予以糾正,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必須執行。
第二十四條 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投機倒把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除依法進行行政處罰外,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施行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施行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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