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慶陽市人民政府令
〔2014〕第10號
《慶陽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三屆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9月23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3日
檔案全文
慶陽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本市內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應當遵守本辦法。
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按照國家有關部門定期公布的目錄執行。
第三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安全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依法進行事故責任追究。
第四條 市和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安全的綜合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本辦法。
公安、工信、質監、環保、工商、交通、衛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簡稱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要求從事危險化學品的相關活動。
危險化學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二章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和使用
第六條 本市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除統一規劃建設的加油加氣站外,禁止在城市建設規劃保護範圍內建設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項目。
第七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其鋪設的危險化學品管道設定明顯標誌,並對危險化學品管道定期檢查、檢測。
進行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的7日前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並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管道所屬單位應當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
第八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委託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的機構,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每3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提出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對安全生產條件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的方案。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或者公安部門規定的可用於製造爆炸物品的危險化學品(以下簡稱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其生產、儲存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流向,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的,應當立即向公安部門報告。
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設定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
第十條 危險化學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內,並由專人負責管理;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應當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並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
第十一條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核查、登記制度。
對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儲存單位應當將其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市公安局備案。
第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並設定明顯的標誌。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倉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相應的技術防範設施。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其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
第十三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不得丟棄危險化學品;處置方案應當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市工業信息化委員會、市環境保護局和市公安局備案。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局和市公安局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未依照規定處置的,應當責令其立即處置。
第十四條 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並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
第十五條 申請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化工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安全管理機構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四)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第十六條 申請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化工企業,應當向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並提交其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4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章 危險化學品的經營、運輸
第十七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依法設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範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第十八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經營場所,儲存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儲存設施;
(二)從業人員經過專業技術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四)有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從事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向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提交證明材料。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並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儲存設施進行現場核查,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不得向未經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採購危險化學品,不得經營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化學品安全標籤的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一條 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憑相應的許可證件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向公安部門申請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持本單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說明。
個人不得購買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二條 申請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公安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或者法人證書(登記證書)的複印件;
(二)擬購買的劇毒化學品品種、數量的說明;
(三)購買劇毒化學品用途的說明;
(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公安部門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查驗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檔案,不得向不具有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檔案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對持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
禁止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如實記錄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用途。銷售記錄以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相關許可證件複印件或者證明檔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年。
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企業、購買單位應當在銷售、購買後5日內,將所銷售、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縣級公安部門備案,並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二十五條 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得出借、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因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等確需轉讓的,應當向具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檔案的單位轉讓,並在轉讓後將有關情況及時向縣級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運輸工具加油(氣)站周邊安全防護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受條件限制、不能滿足規定的安全距離要求的,應當採用阻隔防爆、油氣回收等安全技術措施。
第二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單位應當取得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書,其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和一級車輛技術等級的要求,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明顯標誌、標識,並配置車載衛星定位系統以及安全防護、環境保護和消防等設施、設備。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超過規定的荷載運輸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與普通貨物、互忌物混裝、混運。
第二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託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運輸單位承運。
危險化學品託運人應當如實詳細填寫運單上規定的內容,提交與託運的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籤,將危險性、應急措施告知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承運人。
第三十條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承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託運人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許可證,複印後與貨運單證一併留存,不得為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運輸危險化學品;
(二)在裝載前核對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並檢查包裝情況,不得承運包裝破損或者不符合包裝要求的危險化學品;
(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相關技術標準進行裝卸,不得將承運的危險化學品轉交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運輸。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辦理劇毒化學品運輸通行證,並根據運輸通行證載明的車輛、駕駛員、押運人員、裝載數量和指定的路線、時間、速度運輸。
第四章 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
第三十二條 市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納入市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
各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事故現場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救援預案組織實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諉。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處置裝備的儲備制度。
第三十五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與有關企業簽訂協定,保障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處置裝備的生產、供給。
第三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人員、器材和設備,每年至少組織一次事故應急救援演練,建立演練記錄,並將應急救援預案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受到危險化學品事故危害或者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本單位應急救援隊伍和工作人員營救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並採取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同時向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使用國家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使用活動,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有前款規定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責令其對所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條的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重複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複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二)未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定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
(四)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
(七)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一條的規定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記錄生產、儲存、使用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流向的;
(二)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不立即向公安部門報告的;
(三)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劇毒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的;
(四)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企業、購買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所銷售、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的。
第四十二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未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或者丟棄危險化學品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向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採購危險化學品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 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依照有關道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貨櫃裝箱現場檢查員未取得從業資格上崗作業的;
(二)運輸危險化學品,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九條的規定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未懸掛或者噴塗警示標誌,或者懸掛或者噴塗的警示標誌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
(二)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不配備押運人員的;
(三)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途中需要較長時間停車,駕駛人員、押運人員不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的;
(四)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在道路運輸途中丟失、被盜、被搶或者發生流散、泄露等情況,駕駛人員、押運人員不採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四十七條 對發生交通事故負有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由公安部門責令消除安全隱患,未消除安全隱患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禁止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八條 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許可證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分別由相關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其主要負責人不立即組織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立即組織實施救援,或者不採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市、縣(區)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未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產和控制考核指標的,在年度綜合考核中實行“一票否決”制。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有關安全生產的決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採取與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以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規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後果或者經上級機關、有關部門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頒發有關證照的;
(二)對不具備法定條件機構、人員的安全生產資質、資格予以批准認定的;
(三)對經責令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不撤銷原行政許可、審批或者不依法查處的;
(四)違法委託單位或者個人行使有關安全生產的行政許可權或者審批權的;
(五)有其他違反規定實施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或者審批行為的。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超量提供劇毒品、火工品等危險物資,造成後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提供劇毒品、火工品等危險物資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條件的。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申報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中組織審查驗收的;
(二)發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按規定採取措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
(三)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拖延不報,或者組織、參與瞞報、謊報、拖延不報的;
(四)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不及時組織搶救的;
(五)對生產安全事故的防範、報告、應急救援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施行,有效期限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