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管理辦法

危險化學品由於其本身的複雜性和該領域生產安全事故頻發、多發而被列入五項安全專項整治的範圍。2002年經過全國上下一致的努力,該專項整治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於危險化學品引起的事故多發、頻發的勢頭仍未得到有效遏制,一些領域的事故甚至呈上升勢頭,表明整治尚未收到預期的效果,深化整治尤為必要。為了根本上扭轉化學品安全監管的被動局面,實現其長治久安,國家制定了《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管理辦法
  • 主 任:李榮融
  • 時間:二○○二年十月八日
  • 屬性:管理條例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定點企業的基本條件、申請和審批,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四章 罰 則,第五章 附 則,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
第  37  號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管理辦法》已經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主 任 李榮融
二○○二年十月八日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管理辦法》等6件部門規章的決定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32號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廢止<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管理辦法>等6件部門規章的決定》已經2010年7月20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駱琳
二○一○年八月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生產的管理,保證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質量,保障危險化學品儲存、搬運、運輸和使用安全,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以下簡稱包裝物、容器)是指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特性,按照有關法規、標準專門設計製造的,用於盛裝危險化學品的桶、罐、瓶、箱、袋等包裝物和容器,包括用於汽車、火車、船舶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槽罐。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國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的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的監督管理,並審批發放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企業證書(以下簡稱定點證書)。
第五條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必須由取得定點證書的專業生產企業定點生產。未取得定點證書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用於危險化學品包裝的包裝物、容器。

第二章 定點企業的基本條件、申請和審批

第六條 定點企業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營業執照;
(二)具有能夠滿足生產需要的固定場所;
(三)具有能夠保證產品質量的專業生產、加工設備和檢測檢驗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工藝技術規程和產品質量標準;
(五)具有完善的產品質量管理體系;
(六)具有滿足生產需要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術工人和特種作業人員。
生產壓力容器的,還應當取得壓力容器製造許可證。
第七條 申請定點生產的企業自主選擇具有資質的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生產條件進行評價。
第八條 評價機構應當對申請定點生產的企業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逐項進行評價,並出具評價報告。
第九條 申請定點生產的企業應當提交下列申報材料:
(一)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副本;
(三)企業生產條件評價報告書;
(四)生產、加工設備和檢測檢驗儀器清單;
(五)企業質量管理手冊;
(六)產品質量標準複印件;
(七)有關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書複印件。
生產壓力容器的,還應當提交壓力容器製造許可證複印件。
第十條 發證機關收到申報材料後,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頒發定點證書,並向社會公布;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報企業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取得定點證書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規和國家、行業標準設計、生產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經國家質檢部門認可的專業檢測檢驗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出廠。
用於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的本載容器應當按照國家關於船舶檢驗的規範進行生產,並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
第十二條 取得定點證書的企業,應當在其生產的包裝物、容器上標註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標誌(以下稱定點標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及程式,審批定點企業。
第十四條 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定點企業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定點企業審批、發證和監督管理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年度審批定點企業的情況及定點企業名單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六條 定點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定點證書:
(一)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或採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定點證書的;
(二)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定點證書的;
(三)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四)生產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
(五)因包裝物、容器質量原因造成重大化學事故的;
(六)所生產的包裝物、容器經國家質檢機構檢測不合格,整改後仍不合格的。
第十七條 未取得定點證書,擅自生產包裝物、容器或者使用定點標誌的,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 發證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的,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承擔定點企業資質評價的機構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由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並建議授予其資質的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定點證書和定點標誌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統一印製。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授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