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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我市集體土地徵收與補償工作,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經濟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的徵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徵收集體土地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大亞灣開發區、仲愷高新區管委會依據市人民政府的委託)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下同)等有關單位,在縣(區)人民政府的領導和組織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積極、主動、按時完成各項征地補償工作。
市、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土地徵收與補償的宣傳、實施、指導、監督、管理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為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實施單位。
市、縣(區)農業農村、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林業、審計、市場監管、城管執法、國資、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徵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徵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以下簡稱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征地補償爭議調解機制,及時調處征地補償過程中的矛盾和糾紛,切實維護社會穩定,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征地補償行為合法、公平、公正。
第二章 征地程式與工作職責
第六條 徵收集體土地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發布土地徵收啟動公告;
(二)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
(三)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四)編制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公告;
(五)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六)依法組織召開聽證會;
(七)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徵地補償安置方案;
(八)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
(九)測算並落實有關費用,保證足額到位;
(十)簽訂補償、安置等協定;
(十一)以上相關前期工作完成後,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申請徵收土地;
(十二)土地徵收申請經依法批准後,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布土地徵收公告,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徵收集體土地的,應當在政府入口網站和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發布土地徵收啟動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30日。
土地徵收啟動公告內容應當包括徵收範圍、徵收目的、開展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等。
自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征地範圍內實施搶栽搶建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第八條 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具體工作。
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擬徵收土地進行勘測、定界,製作征地紅線圖;套用航測、航拍、“國土調查雲”等新技術取得擬徵收土地的地類、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圖像和數據等信息,為征地補償提供技術支持。
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對擬徵收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等進行調查和確認。
鄉(鎮)人民政府對擬徵收土地上的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權屬、種類、數量等進行調查,調查時應當進行錄像記錄及拍照,調查結果登記表應當由權利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鄉(鎮)人民政府確認,並經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後,在鄉(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張貼公示。
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清點、登記、確認、補償的真實性負責。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不明確,或者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不配合調查、登記、確認等工作的,應當依法通過公證等方式確認。
第九條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具體工作由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評估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開展。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費用列入征地成本。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對徵收土地的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是申請土地徵收的重要依據。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由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規定報送縣(區)人民政府審定,並抄送同級政法、司法、信訪、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十條 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農業農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後,應當在縣(區)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和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征地補償安置公告應當包括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辦理補償登記期限、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公告時間不少於30日。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意見,做好意見收集整理和保存,並綜合報縣(區)人民政府。
半數以上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召開聽證會的具體工作,縣(區)法務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予配合和協助。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徵地補償安置方案。
第十二條 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辦理補償登記。
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按要求向鄉(鎮)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有關資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身份證件材料;
(二)戶口簿;
(三)結婚證;
(四)土地、房屋權屬證明材料,包括:《不動產權證》《房地產權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及建(構)築物用地資料、建設報建資料、批准檔案、憑證等;
(五)土地承包契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
(六)土地租賃契約;
(七)房屋租賃契約;
(八)營業執照及其他經營證照;
(九)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海域使用證;
(十)工程預結算資料、施工契約、工程驗收資料、資產購買契約和發票等;
(十一)土地、房屋、建(構)築物、設備、存貨、青苗等補償申報清單;
(十二)與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有關的其他資料。
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交上述資料的原件和複印件,經鄉(鎮)人民政府有關工作人員核對一致後,在複印件上註明“與原件核對一致”,並由資料提交人和核對人共同簽名確認後留存,原件退還資料提交人。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擬徵收土地涉及需補償的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情況,向權利人明確需要提供的具體資料。
第十三條 集體土地徵收與補償項目需要測繪、航拍、評估、公證、法律等第三方服務的,應當遵循依法依規、公平公正的原則,採取搖號、抽籤、政府採購等方式確定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服務機構。機構確定後,由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委託,並支付服務費用,第三方服務費用列入征地成本。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第三方服務機構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包括與相關當事人商定現場工作時間、收集並提交相關資料、協助配合第三方工作等。
第十四條 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征地項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權、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進行價值評估的,應當在評估委託契約中約定評估目的、評估對象和評估範圍、評估基準日、評估報告提交期限和方式等內容。
資產評估機構應當按照評估委託書或者委託契約的約定,向委託人提交初步評估結果報告。
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加強土地徵收徵用盤整補償及出讓項目評審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惠府辦〔2020〕1號,以下簡稱《評審實施意見》)的規定對初步評估結果報告進行審核。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將經審核的初步評估結果報告送達權利人並在鄉(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公示,公示期限不少於10日。
權利人對初步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初步評估結果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資產評估機構提出書面覆核評估申請。原資產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覆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初步評估結果進行覆核,並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覆核評估申請人。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征地面積、已登記的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情況、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對象情況,按照有關標準測算項目征地補償費用。
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負責按規定審核上述征地補償費用並報縣(區)人民政府審定後落實征地補償所需資金,征地補償所需資金應當預存到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的專用賬戶。
第十六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縣(區)人民政府委託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直接簽訂征地補償協定;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與被徵收土地的使用權人直接簽訂村民住宅補償安置協定、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協定。
個別確實難以達成補償、安置等協定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說明未簽訂補償、安置等協定的具體情況,依據補償登記結果和補償安置方案提出補償安置的意見,並做好化解風險預案,報縣(區)人民政府。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徵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第十七條 土地徵收申請經依法批准後,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政府入口網站和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發布土地徵收公告並組織實施。
土地徵收申請依法批准後,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征地補償安置協定和補償登記表等資料,嚴格履行審核、審批等程式後,足額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侵占征地補償安置費用。
第十八條 因征地形成的,不具備獨立種養條件、形狀不規則、確實難以利用或無法利用的夾心地、邊角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經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可參照本辦法一併徵收補償。
第十九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交付土地後未供應土地前,由被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清場、圍擋和管理,確保被徵收土地淨地移交給用地單位。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清場、圍擋和管理費用標準,沒有制定費用標準的,應通過評估確定具體項目的清場、圍擋和管理費用。
第二十條 徵收工作經費計提辦法: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按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的有關標準計提;非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按照征地補償費用總額的4.5%計提。
徵收工作經費應當按照市、縣(區)的有關規定進行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征地單位足額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後,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的期限內交付土地、騰退房屋,並將《不動產權證》《房地產權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海域使用證》等不動產權證及其他相關產權資料原件全部交給鄉(鎮)人民政府,並配合辦理註銷登記等手續。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征地補償安置檔案,並在項目征地補償工作完成後3個月內送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征地補償
第一節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惠州市徵收農用地區片綜合地價補償。
第二十四條 征地留用地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被征地農民的就業,應當堅持用地單位優先招用、勞動者自主擇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
用地單位招用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用被征地農民。鄉(鎮)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條件的,應當吸納被征地農民就業。
被征地農民需要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的,由被征地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提出人員名單,經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實,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制訂培訓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異地安置的,其子女在新居住地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申請轉學的,縣(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應當統籌安排轉入就近的公辦學校。
第二節 村民住宅補償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村民住宅,包括下列房屋:
(一)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戶籍在被徵收土地所在的村或村小組、具有宅基地資格權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合法住宅;
(二)村民或非村民合法繼承的位於被徵收土地所在的村或村小組的祖屋;
(三)被徵收土地所在的村或村小組的原村民,戶口遷出本村之前建設的合法住宅。
村民住宅應是有建築基礎,有完好的外牆和屋蓋,層高(或檐高)在2.2米以上,已安裝門、窗、水、電等設施設備,具備居住使用條件的永久性房屋,包括鋼筋混凝土結構、混合結構、磚木結構等結構的房屋。
第二十八條 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後,村、村民小組應當對征地範圍內的村民住宅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審議通過後,在村、村民小組範圍內張貼公示7日以上,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報鄉(鎮)人民政府。
鄉(鎮)人民政府牽頭組織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依法對征地範圍內的房屋是否屬於村民住宅以及村民住宅是否符合一戶一宅等進行調查、認定。
認定為村民住宅的,按照本節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一戶一宅是指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村民家庭成員符合分戶條件未分戶的,可以分戶。被征地所在村已根據有關規定建立宅基地準入資格名錄庫的,分戶戶主應為名錄庫內人員;被征地所在村未建立宅基地準入資格名錄庫的,分戶戶主應當為具有宅基地資格權的村民。
多戶共有的祖屋或者多戶合建住宅的,根據產權證確定各戶的宅基地面積以及房屋建築面積;沒有辦理產權證的,應當分別認定各戶的宅基地面積以及房屋建築面積。
第三十條 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願,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三十一條 村民選擇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並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辦理用地手續。安排宅基地後不再給予置換安置房,也不給予宅基地貨幣補償;選擇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房屋建築物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1予以補償。
第三十二條 村民沒有選擇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可以根據本辦法選擇貨幣補償或者等值置換安置房,也可以選擇部分貨幣補償加部分等值置換安置房。
村民選擇貨幣補償或者等值置換安置房後,再申請宅基地建房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補償面積按下列辦法確定:
(一)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已取得《不動產權證》《土地使用證》等產權證的,按產權證證載面積補償;
(二)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未取得《不動產權證》《土地使用證》等產權證的,按下列規定確定宅基地使用權補償面積:
1. 1983年《廣東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實施前建成的村民住宅,且在《廣東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實施後至土地徵收時未擴大用地範圍的,按實測村民住宅占地面積確定宅基地使用權補償面積;
2. 1983年《廣東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實施後建成的村民住宅,已依法辦理宅基地用地審批手續的,按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權面積補償;沒有依法辦理宅基地用地審批手續,符合一戶一宅的,按實測村民住宅占地面積確定宅基地使用權補償面積,但每戶村民宅基地使用權補償面積不得超過120平方米,超過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權不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村民住宅補償面積按下列辦法確定:
(一)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房地產權證》及房地一體《不動產權證》等產權證的,按產權證證載建築面積補償;
(二)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房地產權證》及房地一體《不動產權證》等產權證的,按實測房屋建築面積,並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經認定後確定補償面積。
第三十五條 村民住宅價值(包括房屋建築物及其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權價值),由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並按《評審實施意見》的規定予以確定。
村民住宅價值評估應當綜合考慮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裝飾裝修、新舊程度、建築面積及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影響村民住宅價值的因素。
村民住宅設定為國有出讓住宅用地上的房屋進行價值評估的,宅基地使用權價值可按照國有出讓住宅用地評估市場價值的60%確定。
村民住宅價值評估不考慮房屋租賃等因素的影響。
宅基地使用權價值評估統一設定為已“五通一平”,容積率為4.0,但按產權證證載占地面積和證載建築面積計算的容積率或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容積率大於4.0的,可以按產權證或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容積率評估。
第三十六條 村民住宅權屬人簽訂村民住宅補償安置協定的,給予一次性簽約補助。
一次性簽約補助按照村民住宅建築面積計算,但每戶住宅計算一次性簽約補助的建築面積最高不超過480平方米。每平方米補助金額不高於本徵地項目安置房評估單價的20%;本徵地項目沒有安置房的,每平方米補助金額不高於徵地項目周邊普通商品住宅備案平均價的10%。一次性簽約補助的具體標準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七條 村民安置房建設和置換原則如下:
(一)安置房在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建設的,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在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外異地建設的,應當使用國有住宅用地;
(二)安置房交付標準,原則上為按照國家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規定,經依法驗收合格的毛坯房。但村民住宅補償安置協定約定按照普通裝修房交付的,應當按照協定約定標準交付;
(三)原則上以村民住宅宅基地使用權價值、房屋建築物價值和一次性簽約補助之和等值置換安置房,並且應當綜合考慮村民家庭人口、原住宅建築面積等因素;
(四)安置房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納入征地成本,由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標準支付;
(五)安置房價格由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並按《評審實施意見》的規定予以確定。
第三十八條 征地項目所需安置房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建設。有關安置房的性質、選址、規劃、設計、建設、置換、管理等規定,由縣(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鼓勵村民住宅權屬人選擇一次性貨幣補償。對村民住宅權屬人自願放棄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和安置房,全部選擇貨幣補償的,給予一次性獎勵。獎勵標準按村民住宅建築面積計算,每平方米獎勵900元,每戶最高獎勵43.2萬元。
第四十條 村民自行解決臨時住房,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如下:
(一)選擇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或者貨幣補償的,按村民住宅建築面積和同區位、同類住宅房屋平均市場租金單價(根據房屋市場租金分析報告確定)計算,一次性補助12個月;
(二)選擇房屋置換的,按所選擇的安置房建築面積和同區位、同類住宅房屋平均市場租金單價(根據房屋市場租金分析報告確定)計算,補助至安置房建成後通知交付使用之日後90日止。
第四十一條 搬遷補助費標準如下:
搬遷補助費按村民住宅建築面積計算,每平方米補助15元,每戶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補助;需要二次搬遷的,按照相同標準給予二次搬遷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 住宅改作非住宅用途的,仍按照住宅評估補償。
住宅改作經營性用途,且經營手續齊全、征地啟動公告發布前仍在實際依法經營的,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根據土地徵收前房屋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計算辦法如下:
(一)按實際用作經營的房屋建築面積和同期、同區域、同類經營性房屋市場租金(根據房屋市場租金分析報告確定)計算,給予一次性6個月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二)村民住宅權屬人不同意按前項規定計算補償的,可按土地徵收前1年內實際月平均稅後利潤(不能提供納稅憑證或者無法核算稅後利潤的,按上年度本地區同行業平均稅後利潤率計算)和6個月停產停業期限,由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並按《評審實施意見》的規定予以確定。
村民住宅權屬人與實際經營者的房屋租賃關係由簽約雙方依法解決。
第四十三條 村民住宅權屬人在規定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定並搬遷騰退房屋的,給予限時搬遷獎勵。限時搬遷獎勵按住宅建築面積計算,每平方米300元,每戶最高獎勵14.4萬元(一戶有多棟房屋的,累計不得超過14.4萬元)。未建成使用的住宅、附屬用房(雜物間、牲畜舍、磚牆鐵皮房、活動板房、簡易房等)不給予限時搬遷獎勵。
房屋補償安置協定的簽約順序與宅基地或者安置房選擇順序掛鈎,先簽訂房屋補償安置協定的,優先選擇宅基地或者安置房。
第四十四條 1983年《廣東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實施後建成,且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未取得《不動產權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房地產權證》等產權證)的不符合一戶一宅但不屬於違法用地、違法建設的村民其他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權不予補償,地上建築物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1予以補償,不給予一次性簽約補助和放棄安置房一次性獎勵。支持和配合征地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和限時搬遷獎勵。
第四十五條 未建住宅的宅基地使用權補償辦法如下:
(一)未建住宅的宅基地使用權補償條件:
1.已取得《集體土地使用證》等產權證;
2.未取得《集體土地使用證》等產權證的,應當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1)宅基地使用權人具有宅基地資格權並經依法批准;
(2)符合鄉(鎮)土地利用規劃、村莊規劃,沒有占用永久基本農田;
(3)符合一戶一宅。
(二)未建住宅的宅基地使用權價值,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評估確定的宅基地價格補償,或者根據《農村集體土地價格評估技術指引》(中估協發﹝2020﹞16號)等規定評估補償。
第四十六條 根據一戶一宅的規定,每戶村民只能給予一處宅基地補償,對已經得到宅基地補償(包括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貨幣補償或房屋置換)的村民住宅權屬人,除上次征地時重新安排的宅基地被再次徵收外,不再給予宅基地補償。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一戶一宅檔案和台賬,確保不發生宅基地重複補償,確保一戶一宅的落實。
第三節 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補償
第四十七條 被徵收集體土地上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包括住宅、商業、辦公、工業、倉儲等房屋,是指有建築基礎,有完好的外牆和屋蓋,層高(或檐高)在2.2米以上,已安裝門、窗、水、電等設施設備,具備居住、使用條件的永久性房屋,包括鋼筋混凝土結構、混合結構、磚木結構等結構的房屋。
第四十八條 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分類如下:
(一)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房地產權證》及房地一體《不動產權證》等產權證的房屋;
(二)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房地產權證》及房地一體《不動產權證》等產權證的房屋。
上款第(一)項房屋按照產權證載明的權益給予補償。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房屋,由鄉(鎮)人民政府牽頭組織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認定。經認定不屬於違法用地、違法建築,可以參照合法建築補償的,按照本辦法規定予以補償;認定為違法用地、違法建築的,不予補償。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區)實際,制定具體認定辦法和程式。
被徵收集體土地上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一律採用貨幣補償,不給予置換安置房和放棄安置房獎勵。
第四十九條 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補償面積按下列辦法確定:
(一)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已取得《不動產權證》《土地使用證》等產權證的,按產權證證載面積補償;
(二)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未取得《不動產權證》《土地使用證》等產權證的住宅房屋,按實測永久性住宅占地面積補償,但每棟住宅補償的土地使用權面積不得超過120平方米,超過部分的土地使用權不予補償。
第五十條 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補償面積按下列辦法確定:
(一)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房地產權證》及房地一體《不動產權證》等產權證的,按產權證證載建築面積補償;
(二)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房地產權證》及房地一體《不動產權證》等產權證的,按實測房屋建築面積,並按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認定後確定補償面積。
第五十一條 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按規定給予房屋建築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價值補償的,房屋建築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價值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評估;按規定不給予土地使用權價值補償的,房屋建築物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1予以補償。
住宅房屋權屬人簽訂住宅房屋補償安置協定的,一次性簽約補助參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執行,但每棟住宅計算一次性簽約補助的建築面積最高不超過480平方米;
臨時安置補助費參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執行;
搬遷補助費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限時搬遷獎勵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執行,但每棟住宅最高獎勵14.4萬元。
第五十二條 未建房屋的個人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補償,權利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及下列資料之一:
(一)《集體土地使用證》《不動產權證》;
(二)未取得《集體土地使用證》《不動產權證》的,應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縣(區)、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批准檔案以及土地使用權合法來源的相關材料、憑證等。
未建房屋的個人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參照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認定為可以補償的,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評估補償,或者根據《農村集體土地價格評估技術指引》(中估協發﹝2020﹞16號)等規定評估補償。
第五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土地使用權補償檔案和台賬。對本鄉(鎮)轄區內的非村民,不得給予兩次以上(含兩次)無產權證住宅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價值補償。
第五十四條 征地範圍內的非住宅房屋(包括商業、辦公、工業、倉儲等房屋,下同)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未取得《不動產權證》《土地使用證》等產權證的,不予補償;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已取得《不動產權證》《土地使用證》等產權證的,土地使用權按產權證證載土地用途、面積、使用年期等評估補償。
非住宅房屋按產權證證載建築面積補償,沒有產權證的,按實測房屋建築面積補償。
非住宅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價格及地上建(構)築物的重置價格,應當由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並按《評審實施意見》的規定予以確定。
非住宅房屋不給予一次性簽約補助和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五條 征地涉及機器設備、物資等動產搬遷的,搬遷費可以委託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並按《評審實施意見》的規定予以確定。
非住宅經營性房屋,經營手續齊全且征地啟動公告前仍在實際依法經營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非住宅永久性房屋限時搬遷獎勵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節 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
第五十六條 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規定的標準補償。
第五十七條 被徵收集體土地範圍內涉及供水、排水、油氣、供電、通訊、有線電視、鐵塔等管線及其附屬設施遷移的,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屬於收儲土地的(包括商服用地、工礦倉儲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等),管線遷移工作列入征地補償工作範圍。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管線業主單位(或管線業主單位委託的單位)協商管線遷移事宜。管線遷移補償應當按照原規模、標準和功能的管線重置價格補償,對因改造、擴容、超過原標準等所增加的費用,由管線業主單位承擔;管線遷移由管線業主單位組織實施,管線業主單位不接受貨幣補償或者不能確定管線業主單位的,管線遷移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管線補償和遷移費用列入征地成本。
(二)不屬於收儲土地的(包括交通運輸用地、特殊用地等),由用地單位或項目建設單位與管線業主單位(或管線業主單位委託的單位)協商管線遷移事宜。管線補償和遷移費用由用地單位承擔。
第五十八條 根據《廣東省殯葬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被徵收集體土地範圍內的墳墓需要遷移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報紙發布公告或張貼通告,墳主應當在限期內辦理遷墳事宜,當地殯葬管理部門應予以協助。超過規定期限無人辦理遷墳事宜的,按無主墳處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無主墳遷移資料並妥善保存。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選擇適當地點設定公益性墓地,為徵收集體土地提供遷墳用地。墳墓遷移可以選擇政府安排的墓地,不遷移到政府安排的墓地的,其選擇墓地必須符合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廣東省殯葬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
嚴格控制墓地面積,遷移到政府安排的墓地的,按墳墓(或遺體)2平方米/穴,金埕(或骨灰)2平方米安放4個的標準安排。按標準補償之後,墳墓遷移費、修建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均由補償款領取人承擔。
第五十九條 下列地上附著物和青苗不予補償:
(一)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之後,在征地範圍內搶建的地上附著物和搶栽的青苗;
(二)挖、填土方工程;
(三)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已枯死的青苗;
(四)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補償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
第五節 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
第六十條 完善本市被征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嚴格執行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所有徵地項目必須按規定落實養老保險費。
第六十一條 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付被征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障資金;各級社保經辦機構應落實經辦責任,及時為被征地農民參保對象辦理參保手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落實協管責任,及時向人社部門和社保經辦機構提供征地信息,做好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費用計提和參保對象的審核、確認等工作。
第六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落實征地社保資金分配和組織被征地農民參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討論表決資金分配方案,確保資金落實到位。
第六十三條 落實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條件的被征地農民,按照《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及其他最低生活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六十四條 在征地補償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紀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和省、市征地補償法律、法規和政策,損害國家、集體利益或個人合法權益的;
(二)違法違規將非村民住宅認定為村民住宅,將非一戶一宅認定為一戶一宅,將非住宅認定為住宅進行補償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與被徵收人、權利人惡意串通、弄虛作假,騙取補償或補助的;
(五)擾亂征地補償秩序、阻礙征地工作、妨礙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六十五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採取弄虛作假、偽造、塗改土地和房屋權屬、人口等相關材料及其他違法行為騙取補償或補助的,依法追回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七條 對特殊房屋、建(構)築物(包括特殊宗祠、廟宇、特大墳墓、管線及設施等)及本辦法沒有規定補償標準的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合理的補償標準,並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對征地工作中按正常程式和標準無法解決的特殊事項,由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解決方案,並報本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按《惠州市集體土地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惠府〔2017〕189號)及其他征地補償規定實施征地補償的項目,可根據有利於征地工作、保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原則,由縣(區)人民政府研究決定,繼續按原政策實施,或者按本辦法實施。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布征地預告或土地徵收啟動公告但未實施征地補償的項目,按本辦法實施。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市、縣(區)人民政府過去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解讀
《關於印發<惠州市集體土地徵收與補償辦法>的通知》(惠府〔2021〕27號)於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根據《惠州市政府系統政策解讀工作細則(試行)》(惠府辦函〔2018〕170號)的相關規定,現就檔案解讀如下:
一、 制定背景
《惠州市集體土地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惠府〔2017〕189號,下稱《暫行辦法》)從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2020年12月31日有效期滿。
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下稱《土地管理法》)進行了修改,並於2019年8月26日公布,於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後的《土地管理法》對征地條件、征地程式、征地補償等方面作了重大修改。
為確保檔案的連續性,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經濟和諧發展,市自然資源局依據《惠州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以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實施為契機,結合我市實際,市自然資源局對《暫行辦法》重新進行制定,形成了《惠州市集體土地徵收與補償辦法》(下稱《徵收與補償辦法》)。
二、 制定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三)《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四)國家、省的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征地補償政策規定。
三、 主要內容
《徵收與補償辦法》共六章、六十九條,有四個附屬檔案。
六章為: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征地程式與工作職責;第三章 征地補償;第四章 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第五章 責任追究;第六章 附則。
四個附屬檔案為:1.住宅房屋補償標準;2.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3.青苗補償標準;4.養殖產品補償標準。
四、 主要內容解讀
(一) 關於征地程式
《暫行辦法》規定的征地程式是先批准後實施征地。
《徵收與補償辦法》規定的征地程式是先完成征地前期工作後申請徵收土地,應完成的征地前期工作包括土地現狀調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編制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公告並徵求意見、簽訂補償安置協定,落實補償費用等。
(二) 關於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暫行辦法》按照《廣東省征地補償保護標準 》(粵國土資規字〔2016〕1號)補償,補償標準根據耕地的平均年產值倍數確定。
《徵收與補償辦法》按照經廣東省人民政府同意,惠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徵收農用地區片綜合地價補償。區片綜合地價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係、人口以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
(三) 關於房屋補償
《暫行辦法》對被徵收集體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分為五類,經認定後予以補償。
《徵收與補償辦法》根據《土地管理法》更好地保護村民住宅的合法權益。村民住宅和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補償方式和標準有所不同。
1. 農村村民住宅補償
(1)農村村民住宅包括以下房屋:
①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戶籍在被徵收土地所在的村或村小組、具有宅基地資格權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合法住宅;
②村民或非村民合法繼承的位於被徵收土地所在的村或村小組的祖屋;
③被徵收土地所在的村或村小組的原村民,戶口遷出本村之前建設的合法住宅。
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願,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2)村民選擇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辦理。安排宅基地後不再給予置換安置房,也不給予宅基地貨幣補償。
重新安排宅基地的住宅房屋補償=宅基地+房屋建築物重置價值+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限時搬遷獎勵
(3)村民沒有選擇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者等值置換安置房,也可以選擇部分貨幣補償加部分等值置換安置房。
村民自願放棄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和安置房的,給予一次性獎勵。
村民住宅貨幣補償=宅基地使用權價值補償+房屋建築物價值補償+一次性簽約補助+自願放棄安排宅基地和安置房獎勵+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限時搬遷獎勵
(4)村民其他房屋補償
1983年《廣東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實施後建成,且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未取得《不動產權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房地產權證》等產權證)的不符合一戶一宅但不屬於違法用地、違法建設的村民其他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權不予補償,地上建築物按照《徵收與補償辦法》附屬檔案1予以補償,不給予一次性簽約補助和放棄安置房一次性獎勵。支持和配合征地的,可以參照《徵收與補償辦法》的規定給予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和限時搬遷獎勵。
2. 農村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補償
農村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一律採用貨幣補償,不給予置換安置房。
農村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貨幣補償=土地使用權價值補償+房屋建築物價值補償+一次性簽約補助+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限時搬遷獎勵
征地範圍內的非住宅房屋(包括商業、辦公、工業、倉儲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未取得《不動產權證》《土地使用證》等產權證的,不予補償;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發布前已取得《不動產權證》《土地使用證》等產權證的,土地使用權按產權證證載土地用途、面積、使用年期等評估補償。非住宅房屋不給予置換安置房,也不給予一次性簽約補助和臨時安置補助費。
3. 住宅改非住宅的補償
住宅改作非住宅用途的,仍按照住宅評估補償。住宅改作經營性用途,經營手續齊全且征地啟動公告前仍在實際依法經營的,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四) 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
《暫行辦法》青苗補償標準,限定每畝最高補償棵數。
《徵收與補償辦法》青苗補償標準,改為限定每畝最高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