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會見權的特徵
律師會見權具有以下特徵:
1、律師會見權是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實現其他訴訟權利的前提。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具有很多權利,如在刑事訴訟案件的偵查階段接受犯罪嫌疑人委託,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在刑事訴訟的
審查起訴階段接受犯罪嫌疑人委託或者在審判階段接受
被告人委託為其進行辯護等均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4]。在這些訴訟權利中,律師會見權是一項最基本的權利,是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實現法律賦予律師所享有的其他訴訟權利的前提和基礎。
2、律師會見權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實現具有密切的聯繫。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定的訴訟權利,如
辯護權、
控告權、
申訴權[5]等,但由於他們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一直處於被動地位,特別是那些被採取了
刑事強制措施,處於被羈押、被限制
人身自由狀態的人,他們在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時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律師與其會見,了解其願望,為其提供法律幫助,是其實現訴訟權利的最好途徑。
3、律師會見權是形式與實質的統一。
律師會見從形式上來看是律師與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會見,但它不僅僅反映了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這一形式,而是有著實質的內容的;即通過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會見,律師了解了案情,了解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被指控罪名的認罪與否和罪
輕罪重的態度,甚至可以獲得有關的證據線索,為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更好的履行職責創造了條件。
律師會見權的內容
律師會見權在不同的訴訟階段有著不同的內容:
1、偵查階段的律師會見權。
該階段因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採取強制措施和採取強制措施的種類不同而分為不同情況:一是會見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這種情況無需經偵查機關批准,受託律師有權直接會見犯罪嫌疑人。二是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託
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對於涉及
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6]。三是會見被
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受託律師應當經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批准,因為《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時,有權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涉嫌的罪名,了解有關案件情況,了解偵查機關對其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及期限,了解偵查人員有無
刑訊逼供或以威脅、引誘、欺騙的方法向其收集證據等違法行為。律師根據會見時了解的情況,有權為犯罪嫌疑人提供
法律諮詢,如涉嫌罪名的實體問題、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過程中的權利義務問題等;
有權代理其提出的申訴、控告;如果受託律師認為不應對其進行刑事追究,可以代理申訴,請求偵查機關
撤銷案件;如果發現偵查人員有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有權代為申請
取保候審;有權代為申請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
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開始以
辯護人的身份出現,《
刑事訴訟法》對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未作限制性規定(被
監視居住的人除外),只要有辯護律師身份就有權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檢察機關批准,會見時檢察機關也不派員在場。在此階段,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有權詢問案件事實,聽取犯罪嫌疑人的陳述和辯解;有權核對有關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罪輕、罪重的材料,詢問犯罪嫌疑人有無新的人證、物證及證據線索;有權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況,如
羈押期限、有無受到
刑訊逼供、有無隨案被扣押、凍結的財產等。辯護律師根據會見了解的內容,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
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對於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建議人民檢察院作出
不起訴決定,若隨案有扣押、凍結財產的,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後,有權要求人民檢察院予以解除。若羈押期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若辦案人員有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的,有權代為控告。
在審判階段除被
監視居住的
被告人外,辯護律師會見被告人不應受到任何限制,無需由人民法院開具證明,人民法院和看守所也不應派員在場。律師會見被告人有權詢問被告人是否同意做他的
辯護人,進一步確定委託關係;有權聽取被告人的自行辯護意見,並將
律師辯護意見告知被告人;有權詢問被告人有無證明自己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證據及證據線索;有權告知其審判程式、享有的權利等等。律師根據了解的情況,可以依法進行調查,收集相關證據,參與
刑事審判,依法為被告人進行辯護,從而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會見權實現的法律法律保障
目前,我國關於律師會見權的法律規定主要體現在《
刑事訴訟法》、《
律師法》及公、檢、法、司和人大法工委的有關規定中,這些規定為律師實現其會見權創造了條件,提供了保障。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律師實現會見權的法律保障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一)、偵查階段會見不涉及國家秘密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律師在偵查階段提出會見不涉及國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 律師提出會見請求偵查機關應當安排,而不是批准。律師提出會見請求是法律賦予律師的權利,作為律師行使這項權利的相對應人的偵查機關,在接到律師請求會見的函件後安排
律師會見,是其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不存在律師會見必須經過偵查機關批准,更不存在是否批准律師會見是偵查機關的權利。律師提出會見請求後,偵查機關應當及時安排。根據六部委的規定,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偵查機關應當在48小時內安排會見,對於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及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偵查機關應當在5日內安排會見[7]。
(二)、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偵察機關是否可派員在場:
律師在偵查階段提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關部門不應派員在場。
(三)、偵察階段律師可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的權利:
偵察階段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了解案情,包括偵查機關指控其涉嫌的罪名、案件的主要事實和情節,以及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的辯解等,對於律師的這種做法,偵查機關不得干涉,更不能以案件尚在偵查期間為由阻止律師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 。
(四)、有關部門不能限制律師的會見時間和次數:
律師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有關部門有義務為律師的會見提供方便,包括簡化會見手續,安排會見場所,不應限制律師的會見時間和次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