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管理辦法

《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管理辦法》在1994.07.02由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07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7月02日
  • 頒布單位:法務部
第一條 為規範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的條件和審批程式,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活動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縣、市行政區劃以外的地區設立律師事務所分所。
律師事務所在經濟欠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以及鄉鎮設立分所,應當予以倡導和鼓勵。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律師事務所成立時間滿二年;
(二)律師事務所有專職律師十人以上;
(三)律師事務所的年業務收入在五十萬元以上;
(四)律師事務所在提出設立分所申請之日前一年內未受過紀律處分;
(五)律師事務所派駐分所的專職律師須在二名以上;
(六)派駐分所的負責人必須具有兩年以上專職律師執業經歷。
第四條 律師事務所分所的名稱為:本所名稱加分所所在地的地名後加“分所”。一處分所只準使用一個名稱。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區(州、市)司法局批准。
律師事務所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向批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分所的名稱、組織機構、業務範圍和管理章程;
(三)派駐分所的執業律師的名單、簡歷、居民身份證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證書》和《律師工作執照》的複印件;
(四)分所負責人授權委託書;
(五)分所的開辦資金和執業場所證明;
(六)經律師事務所原批准機關出具的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材料;
(七)律師事務所情況簡介;
(八)批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七條 批准機關自收到申請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設立分所的批覆決定,並通知申請的律師事務所。被批准設立分所的,由批准機關向律師事務所頒發《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並將批准檔案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備案,同時抄送申請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的原批准機關。
批准機關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發現批准不當的,應當通知批准機關撤銷原批准決定。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自收到批准設立分所的檔案之日起十日內,到設立分所所在地的地區(州、市)司法局辦理開業登記;地區(州、市)設有律師協會的,應由律師協會辦理開業登記。派駐分所的專職律師,應當同時申請更換分所所在地的《律師工作執照》;分所在當地聘用的專職律師或兼職律師申請領取《律師工作執照》,按當地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對不批准設立分所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批准檔案之日起十日內,向批准機關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條 律師事務所分所變更名稱、執業場所、負責人和業務範圍的,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向其所在地的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因停辦、被撤銷或者其他原因終止業務的,應當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由登記機關收回其《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分所公章及所屬律師的《律師工作執照》。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變更和註銷,由登記機關登報公告,所需費用由分所負擔。
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分所的年度檢驗及其所屬律師的執照註冊,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區(州、市)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分所應按當地有關規定交納年檢費和律師執照註冊費。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所屬律師的執業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當地律師工作管理的有關規定。
律師事務所分所受理業務不受行政區域、行業的限制,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分所根據業務需要,可以聘用當地具有律師資格,但尚未從事律師工作的人員擔任專職律師或兼職律師,可以聘用各類輔助人員和聘請專業顧問。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分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向其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納稅。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其分所的執業活動經常進行檢查、指導,加強對其所屬律師的職業道德教育和執業紀律監督,對不稱職的分所負責人和律師應當及時予以調離、免職或者辭退。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分所違反管理規定和所屬律師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由分所所在地的律師懲戒委員會根據《律師懲戒規則》給予懲戒。有關懲戒決定應同時抄送分所所屬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懲戒委員會;該律師事務所如對分所受懲戒行為負有責任的,應由其所在地的律師懲戒委員會根據其責任大小給予懲戒。
律師事務所受到撤銷處分的,其分所應予註銷。
第十八條 在本辦法發布前,律師事務所設立的各種形式的分支機構,自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辦報批登記手續;逾期未補辦手續的,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業或者公告撤銷。
第十九條 法務部原有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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