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在外國設立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律師事務所在外國設立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是一項由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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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法務部
【發布文號】法務部令第35號
【發布日期】1995-02-20
【生效日期】1995-02-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
(第35號)
《律師事務所在外國設立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已經1995年1月13日法務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部長 蕭揚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
律師事務所在外國設立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內容主體

第一條為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申請在外國設立分支機構的管理,促進我國律師發展國際法律服務業務和推動中外律師的交流與合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事務所在外國設立分支機構,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審核,報法務部批准。
第三條申請在外國設立分支機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立時間滿二年;
(二)有執業律師十人以上,其中能熟練運用外國語工作的不少於三人;
(三)在提出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未受過懲戒處分;
(四)具有相應的經濟實力和辦公通訊設備和其他開展涉外法律服務業務的工作條件。
第四條律師事務所委派駐外分支機構的律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在執業期間未受過懲戒處分;
(二)在國內連續執業二年以上;
(三)具有承辦涉外法律事務的業務能力,了解擬駐在國的法律;
(四)能熟練運用擬駐在國語言工作。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在外國設立的分支機構,其名稱為該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加分支機構的名稱。
第六條律師事務所申請在外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設立駐外分支機構的理由和條件,擬駐在國、駐在地點和駐在期限,機構設立形式、名稱,業務範圍、管理和運作方式及經費保障等。
(二)律師事務所基本情況。
(三)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委任擬派駐律師的授權書。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有關擬派駐律師的執業能力、執業經歷、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的鑑定意見。
(五)擬派駐律師的簡歷、學歷證明、律師資格證書和律師執業證件的複印件。
(六)擬駐在國有關允許外國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支機構的法律或檔案。
(七)審核批准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收到律師事務所申請材料後,應當予以審核,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將申請材料及出具的審核意見一併報送法務部。法務部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報送的材料,應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八條律師事務所獲準在外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在依照駐在國規定獲準執業後的三十日內,應將該國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副本)和駐外分支機構的名稱、派駐人員、執業場所、通訊辦法等情況,書面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並由其報法務部備案。
第九條律師事務所變更駐外分支機構設立形式、名稱、負責人和其他派駐律師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應在駐在國辦結變更手續後的三十日內,將有關變更材料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並由其報法務部備案。
第十條律師事務所決定停辦其駐外分支機構的,應在駐在國辦結註銷手續後的三十日內,將有關材料報所在地的司法廳(局),並由其報法務部備案。
第十一條律師事務所駐外分支機構及派駐律師,應當遵守駐在國法律、遵守駐在國對外國律師管理的有關規定,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事務所駐外分支機構及派駐律師在境外不得從事違反中國法律、損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
第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其駐外分支機構的管理,加強對派駐外律師的職業道德教育和執業紀律檢查,對不稱職、違反本辦法或受駐在國有關部門懲戒的駐外分支機構人員應及時撤換。
法務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發現律師事務所駐外分支機構及其派駐負責人或律師有嚴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行為的,可責成該所對其駐外分支機構予以整頓或撤換其派駐人員。
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申請在香港、澳門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法務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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