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點
其一:掛靠人沒有從事
建築活動的主體資格,或者雖有從事建築活動的資格,但不具備與建設項目的要求相適應的資質等級。例如現實中大量存在的
包工頭或者掌握了一定社會關係資源的企業,他們要么完全沒有施工資質,或者僅有專業分包資質或
勞務分包資質,或者僅有低級別的總承包施工資質,根本無法參與只有高等級資質施工企業才能入圍的工程投標。
其二:被掛靠的施工企業具有與建設項目的要求相適應的資質等級證書,但往往缺乏承攬該工程項目的能力,或者即使具備施工能力但由於大量工程招投標的暗箱操作導致其自行投標並中標的機會幾乎為零,因此施工企業需要和有實力並且有關係的掛靠人進行“合作”。
其四:掛靠人需向被掛靠的施工企業交納一定數額的“管理費”,並需承擔被掛靠企業派駐施工現場的幾個管理人員的工資。一旦被掛靠的施工企業與掛靠人達成所謂合作協定,則被掛靠企業以自己名義對外訂立總承包
施工契約以及辦理有關手續,但被掛靠企業基本不對實際施工活動實施管理,或者所謂“管理”也僅僅停留在形式上,往往象徵性地派幾個管理人員,雙方簽訂的合作協定一定都約定被掛靠企業不承擔工程的工期、質量及安全責任,且由掛靠人自負盈虧。
法律後果
——《建築法》已對掛靠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建築法》明確禁止掛靠行為,該法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禁止
建築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關於被掛靠企業與業主方簽訂的總承包
施工契約效力問題。關於被掛靠企業與業主方簽訂的施工契約效力,法學界主流觀點均認同司法解釋的意見,該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契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契約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
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因此,只要是確有證據證明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業主方簽訂總承包
施工契約,則該施工契約將被認定為無效。
依筆者看來,該條規定無疑對業主方具有非常大的
法律風險。為什麼這么說呢,請看該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發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的,應予支持: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
違法分包的”,該條司法解釋得以成立的前提顯然是總承包施工契約有效。也就是說,如果出現了承包人將建設工程非法轉包或違法分包的情形,發包人僅僅具有總承包施工契約的
解除權,而沒有宣告總承包施工
契約無效的權利。
難辨真偽的掛靠與轉包
在現實中,掛靠和轉包在相當多的情況下實際上很難界定,很多掛靠都是以轉包或分包的形式出現的。當前國內很多施工企業採取掛靠方式承接工程時,一般都會在投標前事先和掛靠方簽訂一份內部協定,約定掛靠方和被掛靠企業在投標過程中的各自分工,一旦工程中標,則掛靠方和被掛靠企業再簽訂一個正式的
轉包契約(或名為
分包契約),當然,這些協定都不會對外透露,一切都蒙在鼓裡的業主方很難知悉,往往是施工
契約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後,業主方才發現其中的玄機,只能在訴訟或仲裁過程中通過庭審進一步查清相關事實。因此,選擇總承包契約有效或無效的決定權實際上在被掛靠企業,而非業主方。
如果想認定總承包
契約無效,則被掛靠企業可以拿出證據證明實際上是掛靠方借用其資質承接工程,因為即使契約無效,也可以按照契約約定的結算條款辦理結算手續,對被掛靠企業沒有任何
法律風險。如果想認定總承包契約有效,則被掛靠企業可以拿出證據證明它是中標後轉包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施工。
但對於業主方而言,總承包
施工契約有效,就意味著業主方可以依據合法有效的施工契約條款追究被掛靠企業的工期、質量或安全等
違約責任。但如果總承包施工
契約無效,則違約條款也就無從談起,業主方根本無法追究被掛靠企業的違約責任,相反還得依據施工契約約定的結算條款與被掛靠企業辦理
工程結算手續。無疑,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這個司法解釋給業主方造成了巨大的法律風險,業主方始終處於被動狀態。筆者認為,為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業主方作為
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除非當事人主動要求解決該項爭議並提出足夠證據,否則法院或仲裁機構沒有必要主動去審查是否存在借用、掛靠的情形並宣告被掛靠企業與業主方簽訂的總承包施工契約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