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辦法

1999年12月23日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維修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0年01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維修行業管理,保證農業機械維修質量,保障維修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維修,是指為恢復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農副產品加工的各種農用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和農用運輸車的技術狀態和使用性能進行的維護、修理的技術服務活動。
汽車、機車維修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維修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維修行業管理工作,對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進行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工商、稅務、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協同做好農業機械維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業機械維修人員,必須經過技術培訓考核,取得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核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等級證書》,持證上崗。
農業機械維修技術等級,實行初級、中級、高級三級制。農業機械維修人員的技術等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考評。
第六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必須持有相應等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申領《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應當向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農業機械維修申請表和資信證明;
(二)農業機械維修場地使用證明檔案;
(三)主要儀器、機器設備清單;
(四)主要從業人員的技術職稱證書和技術等級證書。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和有關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條件的,發給相應等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對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條件的,不予發證,並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七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根據其不同的經營種類、項目、範圍和相應的設施、設備、資金、專業人員等經濟技術開業條件,劃分為一、二、三級綜合維修和專項維修四類。
第八條 一級綜合維修經營者,是指能夠承擔大中型農用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和農用運輸車恢復性修理的維修單位或者個人。一級綜合維修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規模的廠房和註冊資金;
(二)有配套的加工、修理、測試機器、儀表等設備;
(三)有1名以上工程師、助理工程師或者技師主持技術工作,主修人員持有高級《農業機械維修技術等級證書》;
(四)有質量檢測機構和專職質檢人員。
第九條 二級綜合維修經營者,是指能承擔大中型農用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和農用運輸車底盤的恢復性修理,農用運輸車發動機的局部修理、整機的高號保養和排除故障,小型農用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和農用運輸車機電設備修理的維修單位或者個人。二級綜合維修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作業廠房和相應的註冊資金;
(二)有常用的加工、修理、測試等專業設備;
(三)有1名以上技師或者持有高級《農業機械維修技術等級證書》的維修人員負責技術工作,主修人員持有中級《農業機械維修技術等級證書》。
第十條 三級綜合維修經營者,是指能承擔農用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和農用運輸車的簡單維護性修理的維修單位或者個人。三級綜合維修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作業場所和相應的註冊資金;
(二)有常用的修理工具、量具、儀器儀表和簡單的加工設備;
(三)主修人員持有初級《農業機械維修技術等級證書》。
第十一條 專項維修經營者,是指能承擔燃油泵調修、精密零部件修理、電機和電器設備修理、水箱修理、油漆、鉚、鍛、焊、金屬加工等一項或者多項業務的維修單位或者個人。專項維修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作業條件的場所和相應的註冊資金;
(二)有開展該項業務的工具、設備;
(三)維修人員持有初級以上《農業機械維修技術等級證書》。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各類維修經營者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應當按下列規定分級辦理:
(一)一級綜合維修經營者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由地區行署、設區的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區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批准;
(二)二級綜合維修經營者和燃油泵、曲軸、電機等技術要求較高的專項維修經營者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由縣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審核,報地區行署、設區的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批准;
(三)三級綜合維修經營者和一般專項維修經營者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由縣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維修經營者在《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有效期內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地址的,必須報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有效期為3年。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對《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接受年度審驗。經審驗不再具備原相應的經濟技術開業條件的,由原發證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吊銷其《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
第十五條 禁止偽造、租賃、轉借、買賣和塗改《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農業機械維修技術等級證書》。
第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和《農業機械維修技術等級證書》,由自治區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七條 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核定的技術等級類別,承攬相應的維修項目,並嚴格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自治區地方標準或者契約約定的標準,確保維修質量。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農業機械因維修質量不合格發生故障,維修經營者應當無償返修;造成經濟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九條 維修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農機配件;
(二)使用廢舊零部件拼裝或者組裝農用機動車輛;
(三)承攬報廢農用機動車輛的維修業務;
(四)承攬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的農業機械改裝、改造業務。
第二十條 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量具、儀表、儀器等檢測器具和其他維修設備,對大中型農業機械的維修應當建立維修技術檔案,對小型農業機械的維修應當填寫維修記錄,並按照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年度維修統計表。
第二十一條 維修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價格規定。維修工時和配件應當明碼標價。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維修配件銷售者必須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進貨時應當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協助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農業機械維修配件銷售者的技術條件進行認定,以保證農業機械維修配件供應質量。
第二十三條 農業機械維修人員、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等級證書》、《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活動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維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確定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超越技術等級承攬維修項目,或者被依法吊銷《農業機械維修技術等級證書》、《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後繼續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活動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自治區地方標準或者契約約定的標準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按照標準化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按照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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