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產品管理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產品管理辦法》是廣西壯族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產品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5年11月1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5年11月1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4號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產品管理,保障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產品,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及其零部件。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產品生產、銷售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產品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工業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農業機械產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具體負責農業機械產品鑑定、質量調查、質量投訴的檢驗工作。
農業機械產品質量投訴監督機構具體負責農業機械產品質量投訴工作。
第六條 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財產安全、農業環境保護和執行強制性標準的農業機械產品實行農業機械鑑定產品目錄管理。
自治區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實行農業機械推廣產品目錄管理。
納入國家生產許可證和強制認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農業機械鑑定產品目錄由自治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編制與發布。
農業機械鑑定產品目錄是農業機械產品生產、銷售和管理的依據。
第八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申請農業機械產品列入農業機械鑑定產品目錄的,應當向自治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省(部)級以上產品定型鑑定證明、產品標準文本、產品使用說明書。
自治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農業機械生產者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予以列入農業機械鑑定產品目錄,並適時向社會公布;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農業機械生產者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自治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根據農業結構調整、推廣農業新技術和加快農業機械更新的需要,確定、公布農業機械推廣產品目錄。
農業機械推廣產品目錄是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扶持政策的依據,作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選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的重要信息。
第十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申請農業機械產品列入農業機械推廣產品目錄的,應當向自治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提出推廣鑑定申請。
自治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組織自治區農業機械產品鑑定檢驗機構對農業機械產品進行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鑑定。鑑定合格的,由自治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核發推廣鑑定證書和推廣鑑定專用標誌,列入農業機械推廣產品目錄,並適時向社會公布。
自治區行政區域外的農業機械生產者要求將其產品列入農業機械推廣產品目錄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農業機械產品推廣鑑定證書和推廣鑑定專用標誌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和超範圍使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產品的質量調查工作,及時、有效地處理農業機械產品質量投訴,並適時向社會公布質量調查結果。
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調查包括質量跟蹤調查、區域性質量普查、市場調查、抽樣檢驗等。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在實施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調查和處理質量投訴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了解涉嫌違法生產、銷售情況;
(二)進入產品生產、銷售、存儲場所檢查;
(三)查驗產品定型鑑定證明、推廣鑑定證書、推廣鑑定專用標誌等有關資料;
(四)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發票、帳冊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對涉嫌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產品質量調查和處理質量投訴案件時,應當出示《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需要抽樣檢驗的,樣品由被檢查者無償提供。檢驗後的樣品,除已耗損或者國家和自治區另有規定外,應當全部予以退回。
第十四條 被檢查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實施質量調查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申請復檢,受理申請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經復檢證實原檢驗結果有誤的,承檢單位應當予以更正;原檢驗結果正確的,應當予以維持並由申請復檢者承擔復檢費用。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禁止生產、銷售下列農業機械產品:
(一)應當列入農業機械鑑定產品目錄管理而未列入的;
(二)不符合包修、包換、包退三包規定的;
(三)非法拼裝、改裝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生產、銷售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塗改、轉讓和超範圍使用推廣鑑定證書和推廣鑑定專用標誌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自治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註銷其推廣鑑定證書,責令其停止使用推廣鑑定專用標誌。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接受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調查、不提供抽樣檢驗樣品和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銷售應當列入農業機械鑑定產品目錄管理而未列入的、不符合三包規定的、非法拼裝改裝的農業機械產品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產品鑑定、質量調查、受理質量投訴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