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通知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桂政辦發〔2023〕45 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西壯族自治區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2023年8月7日
辦法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統一規範全區生育保險政策,更好維護職工參加生育保險和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保障職工生育期間獲得經濟補償和基本醫療服務,均衡用人單位生育費用負擔,促進公平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廣西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西區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有僱工的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統稱職工),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生育保險。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管理工作。各級衛生健康、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協同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第四條 生育保險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合併實施,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在職職工同步參加生育保險。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不單列,併入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生育保險統籌層次與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相一致,條件成熟時實行自治區級統籌。
第二章 基金征繳管理
第六條 生育保險費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合併繳納,用人單位繳費基數為本單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繳費比例為生育保險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比例之和,由稅務部門統一徵收。
第七條 生育保險以本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由用人單位按一定比例按月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國家機關、屬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和群團機關生育保險費繳費比例按0.4%執行,其他用人單位按0.5%執行。自治區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基金承受能力等情況,適時調整生育保險繳費比例。各統籌地區可設定2年過渡期,逐步調整至全區統一的繳費比例。
第八條 職工在廣西區內跨統籌地區參加生育保險的,其繳費時間累計計算。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為有需要的職工出具參保憑證。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九條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所需資金從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含生育保險)中支付。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含生育保險)待遇支出中應當設定生育保險待遇支出項目。
第十條 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條件。
(一)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的條件。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條件原則上與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保持一致。參保職工在其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期間進行門診產前檢查、生育、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或診治併發症、合併症的,按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
(二)享受生育津貼待遇的條件。參保女職工在其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期間懷孕生育或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按規定享受產假或計畫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的生育津貼,由生育保險支付。分娩或流產前補繳欠費的,補繳後正常享受生育津貼待遇。
(三)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按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貼待遇,其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的起止時間與享受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時間一致。
第十一條 生育醫療費用包含下列費用:
(一)生育的醫療費用。包括參保女職工在孕產期內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門診產前檢查、終止妊娠、分娩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診治妊娠、分娩等產科併發症、合併症的醫療費用;
(二)計畫生育的醫療費用。包括參保職工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施行輸卵管或者輸精管結紮及復通手術、藥物流產、人工流產術或者引產術、皮埋術等發生的醫療費用,以及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期間診治併發症、合併症的醫療費用;
(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納入生育保險支付範圍的其他項目費用。
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藥品、診療項目和醫用耗材支付範圍的生育醫療費用,列入生育保險待遇支出項目;不屬於生育保險支付的醫療費用,符合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的,由基本醫療保險按規定支付。
第十二條 不納入生育保險支付範圍的醫療費用:
(一)超出《廣西壯族自治區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藥品目錄》、《廣西壯族自治區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醫療服務項目》規定範圍的醫療費用;
(二)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醫療費用;
(三)應當由公共衛生負擔的醫療費用;
(四)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區)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
(五)新生兒的醫療費用;
(六)非生育保險協定醫療機構就診發生的醫療費用(確需急診、搶救的除外);
(七)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等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醫療費用;
(八)法律法規規定生育保險不予支付的醫療費用。
第十三條 生育醫療費用限額支付標準。
(一)參保職工生育或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實行限額保障。參保男職工的配偶無工作單位的,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參保女職工生育醫療費用限額支付標準的50%由生育保險支付。實際發生的符合生育保險待遇支付有關規定的醫療費用低於生育醫療費用限額支付標準的,按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支付。
生育醫療費用限額支付標準
單位:元
(二)參保女職工在孕產期或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期間診治併發症、合併症的醫療費用,按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標準支付,列入生育保險待遇支出項目。
(三)參保女職工在定點醫療機構門診發生的符合規定的產前檢查費用實行限額結算,以生育或實施計畫生育的完整醫療過程為一個周期,周期內統籌基金按70%比例報銷,不設起付線,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為1500元,不列入職工醫保普通門診醫療統籌基金年度支付限額。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可使用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資金支付。
第十四條 生育津貼是參保女職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產假或者計畫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獲得的工資性補償。生育津貼的計發標準,統一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計發。用人單位無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按照職工分娩前所在用人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計發。
第十五條 參保女職工在享受產假或計畫生育手術休假期間按規定享受生育津貼,生育津貼支付期限按照《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中關於產假的規定執行。參保職工享受生育津貼的天數,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參保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生育津貼;難產或施行剖宮產手術分娩的,增加15天生育津貼;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15天生育津貼。
(二)在第一款的基礎上,生育一孩、二孩的,生育津貼支付期限延長30天;生育三孩及以上的,再延長30天。
(三)參保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生育津貼;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生育津貼。
第十六條 生育津貼由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給用人單位,參保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由用人單位按原渠道發放,其中,對國家機關、屬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和群團機關等用人單位,醫療保障經辦機構不予支付生育津貼,參保女職工享受產假期間的工資、補貼等,其工作單位不得扣減。
第十七條 參保男職工的配偶,無工作單位的,按照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貼待遇;已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並享受相關待遇的,不再重複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
第十八條 參保職工在廣西區內跨統籌地區就業且未中斷繳費的,由新參保地的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參保女職工失業後,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內發生生育醫療費用的,按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布撤銷、解散或破產的,應當在資產清算時,清償欠繳的生育保險費。其參保女職工,在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布撤銷、解散或破產之日前已懷孕的,按本辦法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參保女職工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區)生育且符合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條件的,按規定享受生育津貼待遇。
第二十二條 符合享受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條件的退休人員按照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貼待遇。
第二十三條 參保職工在廣西區外生育的,其生育醫療費用結算範圍和標準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生育保險醫療服務實行定點協定管理制度。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生育保險服務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並按照服務協定進行監督、管理。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遵守生育保險有關規定,嚴格履行服務協定,及時為參保職工提供醫療服務。
第二十五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事務。用人單位和個人申請享受生育醫療費用或者生育津貼待遇所需提供的材料,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統一規範的醫療保障經辦政務服務事項清單制度執行。
第二十六條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生育保險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稅務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生育保險費的徵收管理工作,財政、衛生健康、審計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對基金收支、服務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問題的,按程式依法依規作出處理。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生育保險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造成職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其生育保險待遇。
對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個人與用人單位發生生育保險待遇損失賠償爭議的,可按照勞動人事爭議處理或民事訴訟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定點醫療機構等單位或者個人,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廣西職工生育保險政策的調整完善由自治區醫保局聯合相關部門統一制定。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將靈活就業人員納入生育保險覆蓋範圍,具體規定由各統籌地區結合實際制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醫保局負責解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原生育保險有關政策與本辦法不符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