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生育保險是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為加快推進我市生育保險制度建設,規範生育保險管理,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
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
貴州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以及《貴州省職工生育保險工作實施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方案(以下簡稱《方案》)。
第二條 本方案的原則是:根據本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建立保障城鎮職工合法權益的生育保險制度;生育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城鎮所有企業、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方案》的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履行繳費義務。用人單位的職工依照《方案》的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凡參加
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必須全部納入生育保險統籌範圍。
第四條 生育保險的統籌層次與基本醫療保險的統籌層次一致。
第五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工作。
各縣(區)負責轄區內的生育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經辦生育保險業務。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藥品監督、財政、物價、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本方案的實施工作。
第二章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用人單位按職工繳費工資總額的0.4%繳納生育保險費,個人不再繳納生育保險費。繳納公務員
醫療補助金的單位,從應繳納的公務員醫療補助金中按職工繳費工資總額的0.4%劃撥生育保險費進行繳納。
第八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公務員和按公務員序列管理的有關人員的生育保險費,在行政機關的“
社會保障費”中列支。
(二)財政補助的事業單位職工的生育保險費,在事業單位“事業支出”的“社會保障費”中列支。
(三)非財政補助的事業單位職工的生育保險費,在單位自有資金中列支。
(四)企業職工的生育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用”中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支付
第十一條 女職工在生育和終止妊娠期間按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享受假期。女職工產假期周的生育津貼,由所在單位按照規定支付。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範圍按照貴州省
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以及支付部分費用項目的報銷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符合國家或省、市的計畫生育政策,女職工因懷孕、生育發生的醫療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及藥品費(不包括新生兒費用),屬於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範圍內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90%,個人自付10%。
第十四條 符合國家或省、市的計畫生育政策,職工因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發生的醫療費用,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並屬於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由生育保險基金全額支付。
(二)生育子女後採取避孕節育措施再次懷孕做流產木或引產術的費用;
(三)在生育年齡內實施永久性絕育措施的費用;
(四)經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實施輸卵(精)管復通的費用。
第十五條 職工因生育引發併發症第一次治療的醫療費用和終止妊娠、實施
計畫生育手術引發併發症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負擔,支付標準按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參加本市生育保險但長期駐外地工作人員、探親或準假等外出人員,到本級統籌區域外醫療服務機構進行生育保險範圍內項目診療或生育時,須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備案登記手續,發生的醫療費用按本統籌地區的規定支付;未辦理備案登記手續的,其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條 在急診、急救情況下,參保職工在非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產前檢查、住院分娩和到非定點計畫生育醫療服務機構施行
計畫生育手術的,發生的醫療費用按本統籌地區的規定支付。
第十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不支付下列費用:
(一)不符合國家、省、市計畫生育政策法規規定發生的醫療費用;
(二)在國外和港、澳、台地區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發生醫療事故屬醫療機構責任部分的醫療費用;
(四)因生育引起併發症第二次及以後需繼續治療的醫療費用;
(五)治療生育合併症以及在產假期間內治療其他疾病的費用;
(六)使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手段發生的除分娩醫療費用外的費用;
(七)因犯罪、酗酒、吸毒、他傷、責任事故造成的終止妊娠的醫療費用;
(八)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應由個人負擔的費用。
參加本市
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四)、(五)項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撤銷、解散和破產以及由於其他原因宣布終止的,應當在資產清算時,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險待遇水平,預留已懷孕女職工的生育保險費。
第四章
醫療服務管理
第二十條 生育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協定管理,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以及縣(區)級以上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均可申請提供生育保險醫療服務業務。
第二十一條 各縣(區)要充分利用基本醫療保險管理措施和手段,促進生育保險醫療服務管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方案制定實施細則和有關配套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方案中參保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按有關統計規定計算。
第二十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生育保險基金運行情況和我市生育醫療水平的變化,對生育保險基金繳費標準、支付範圍、支付標準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方案實施前,職工發生的生育費用及計畫生育手術費用仍按原渠道解決;本方案實施後,參保人員發生的符合規定的生育費用、計畫生育手術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
第二十六條 本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方案從2O05年12月I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