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規範資產評估行為,加強資產評估行業管理,維護資產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資產評估是由具有合法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專業人員,對資產價值進行評定和估算的行為。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資產評估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授權對資產評估行業實行統一管理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資產評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和監督。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省資產評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資產評估管理制度、執業準則、操作規程並組織實施;
(二)與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共同頒布資產評估專業技術標準;
(三)負責資產評估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四)對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五)調查處理資產評估糾紛;
(六)指導廣東省資產評估協會開展工作;
(七)省政府賦予的資產評估管理的其他職能。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對資產評估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訂資產評估有關專業技術標準;
(二)負責專業技術標準培訓工作;
(三)對資產評估機構和註冊評估師執行專業技術標準進行監督檢查,對違規行為建議資產評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四)按照國家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負責註冊評估師的執業資格考試、註冊;
(五)按隸屬關係負責資產評估組織工作,包括資產評估項目立項初審、評估過程的監督、評估結果確認初審。
第七條市、縣人民政府資產評估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資產評估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資產評估行政主管部門和各行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資產評估業務,不得憑藉職許可權定資產評估業務由其指定的評估機構承辦。
第三章
註冊評估師和資產評估機構
第九條註冊評估師是經國家統一考試取得國家人事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並經註冊登記從事資產評估業務的專業人員。
註冊評估師包括:
(一)註冊資產評估師;
(二)註冊房地產估價師;
(三)國家確認的其他系列執業評估師。
第十條註冊評估師須由其所在資產評估機構向資產評估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備案。
第十一條註冊評估師只能在一個評估機構專職執業和在該機構承辦的評估業務享有簽字權。註冊評估師承辦業務,由其所在的資產評估機構統一受理。
第十二條註冊評估師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在執行評估業務期間,買賣委託評估單位的股票、債券,購買委託評估單位或者個人擁有的資產;
(二)索取、收受委託契約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財物,或者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謀取其它不正當的利益;
(三)泄漏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五)違反法律、法規的其它行為。
第十三條資產評估機構是依法成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承辦資產評估業務的中介服務機構。
第十四條設立資產評估機構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備3個以上同一系列的註冊評估師;
(二)有自己的名稱、經營場所和組織章程;
(三)不少於10萬元的註冊資本;
(四)配備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資產評估機構設立必須經省資產評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資質並獲得國家有關部門印製的資產評估資格證書,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領取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資產評估機構必須在核定的執業範圍內從事資產評估業務。
第十六條資產評估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第十二條(一)至(三)項所列的行為;
(二)以不正當手段損害同行的專業信譽;
(三)以壓價、回扣等不正當的手段承攬業務;
(四)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五)故意提高或壓低估價,損害委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
(六)其它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七條資產評估機構開展資產評估業務,實行有償服務,執行由物價部門核定的統一收費標準,並接受物價、財政、審計、資產評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資產評估行政主管部門對資產評估機構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九條廣東省資產評估協會是全省性資產評估行業自律性組織,負責行業自律管理,指導和監督資產評估機構和註冊評估師執行行業準則和職業道德規範,維護資產評估機構和註冊評估師的合法權益。資產評估機構及註冊評估師可自願加入協會成為團體會員或個人會員。
第四章
資產評估
第二十條發生以下情形之一時,涉及國家和集體公共權益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資產評估:
(一)資產拍賣、轉讓;
(二)企業兼併、出售、聯營、以實物資產對外投資、權益轉讓;
(三)組建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
(四)組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涉及產權變動的改組行為;
(五)企業清算;
(六)國家規定以評估值確定納稅基數的企業、單位、個人財產納稅;
(七)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以上情形不涉及國家和集體公共權益的,或者其他情形,當事人認為需要可以依照本條例進行資產評估。
第二十一條評估的資產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資源性資產和其他資產。
第二十二條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資產占用者應徵得資產所有者或其合法代理人書面同意才能委託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
第二十三條委託人應與具有合法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簽訂資產評估委託協定(契約),明確評估對象的類型、範圍、評估基準日、評估的目的和要求、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評估工作的期限、收費和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四條委託人應當對委託評估的資產進行全面清查,並編制相應的清冊和目錄,提供完備的資料和必要的協助,做好資產評估前期準備工作。
第二十五條資產評估機構應根據委託人提供的資產清冊、目錄,對委託評估的資產進行現場清點、勘察,核實資產狀況和相關的債權、債務以及經營成果,並詳細、全面紀錄以上工作過程和內容。
第二十六條資產評估機構應根據評估目的和要求,運用國家確認的資產評估方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資產現狀,獨立、客觀、公正地評估出資產在評估基準日的價值,並按時向委託人提交資產評估結果報告書。
第二十七條資產評估結果報告書必須由資產評估機構法定代表人、註冊評估師同時簽名,並加蓋評估機構公章後方為有效。資產評估機構及註冊評估師對出具的資產評估結果報告書的客觀性、真實性、公正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根據本條例第二十條進行的資產評估涉及國家權益的,按以下程式辦理資產評估結果確認:
(一)進入企業、單位會計核算範圍的資產,評估結果由同級政府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確認,其中需專業技術審核鑑定的,由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後確認;
(二)未進入企業會計核算的資源性資產,由有關資源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確認;
(三)以評估值確定納稅基數的資產評估結果由財稅部門確認。
委託人或者評估機構對確認有異議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
第二十九條國家行政機關對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結果報告有異議的,可會同資產評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複審。未經複審,不得否定。
第三十條資產評估結果是投資、折股、轉讓資產及權益價值、納稅的主要參考依據。經確認的資產評估報告書是審批產權交易、變更產權行為、審批契約、辦理工商註冊登記、審批公司制企業設立、處理產權糾紛,進行資產抵押、擔保、租賃、徵用、保險等事項的有效檔案。
第三十一條資產評估結果自評估基準日起一年內有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方資產的評估應在簽訂合資(合作)契約之前完成。外方資產的評估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組建上市公司及發行上市股票的資產評估,必須由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承擔。
第三十四條委託人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註冊評估師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或在資產評估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給資產所有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由資產評估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單處或並處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暫停執業;
(三)提請發證機構吊銷其執業資格並在五年內不得重新考試。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資產評估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或在評估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資產評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單處或者並處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停業整頓;
(三)吊銷資產評估資格證書。
因資產評估結果嚴重失實給資產所有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資產評估機構應承擔賠償責任。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資產評估機構隨意向資產所有者、委託人或政府有關部門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提供評估結果報告,給資產所有者及其它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未取得資產評估資格的機構從事資產評估業務的,由資產評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檢查糾正,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應當評估而未進行評估的,由資產評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資產占用者限期補辦評估。
第四十條委託人提供虛假資料,或與資產評估機構串通作弊,造成資產評估結果嚴重失實,給資產所有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由資產評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相當於評估費用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擾亂資產評估行業管理秩序的,由資產評估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行政處分;給資產所有者及其它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評估機構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