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的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和研製、生產、銷售、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適用本實施辦法。
駐粵中國人民解放軍(含民兵)的無線電管理,按《中國人民解放軍無線電管理條例》執行。
人防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主管我省無線電管理工作。各市、縣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授權主管轄區範圍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國家安全、公安、工商、海關、物價、技術監督、通信行業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四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全省無線電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無線電管理的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
(二)擬定我省無線電管理的法規、規章草案;
(三)按許可權實施無線電管理:
審查、審批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設定和使用,規劃和指配頻率、呼號,核發無線電台(站)執照或使用證書,組織劃分城市無線電收發信區域;
審核研製、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技術性能、技術指標和型號;
無線電管理協調處理及查處違法、違章行為;
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授權或委託,負責我省與港、澳地區的頻率規劃、指配、台站設定及干擾的協調;
對進出粵港、粵澳人員隨身攜帶和車載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管理;
組織全省無線電監測工作;
(四)負責無線電管理收費;
(五)組織實施無線電管制;
(六)完成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人民政府交辦的其它工作。
第五條 各市(不含縣級市,下同)無線電管理機構在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轄區內無線電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無線電管理的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
(二)按許可權實施無線電管理:
根據國家、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頻率、呼號規劃和使用規定,審查、審批無線電台(站)的設定使用,指配頻率、呼號,核發無線電台(站)執照或使用證書,並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審核轄區內研製、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技術性能、技術指標和型號;
查處轄區內的無線電管理的違法、違章行為,協調處理無線電干擾;
監測無線電波信號,檢測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技術指標;
(三)負責無線電管理收費;
(四)完成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它工作。
第六條 縣(含縣級市,下同)無線電管理機構在省、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轄區內無線電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無線電管理的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
(二)呈報所屬單位或個人無線電台(站)的設定、使用頻率和研製、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申請,受理、上報並協助查處所屬設台單位或個人的干擾投訴,檢查轄區內的無線電管理違法、違章行為;
(三)負責無線電管理收費;
(四)完成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縣人民政府交辦的其它工作。
第七條 省直屬單位和國務院各部門駐粵單位設立的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在主管單位的領導下和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指導下,負責本系統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無線電管理的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
(二)根據國家和我省的無線電管理規定擬定本系統無線電管理的具體規定;
(三)按職責範圍實施無線電管理:
審核本系統無線電台(站)的設定方案,辦理申請手續;
參與無線電管理協調;
管理與監督本系統無線電台(站)的使用;
(四)辦理本系統無線電管理的繳費工作;
(五)完成國家或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授權或委託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的設定和使用
第八條 需要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相應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填寫《設定無線電台(站)申請表》和各類無線電台(站)技術資料申報表,領取無線電台(站)執照或使用證書。
第九條 省直屬單位和中央、外省駐粵單位無線電台(站)的設定,雷達、導航、衛星地球站、微波站、短波無線電台(站),廣播、電視發射台(含差轉台),無線尋呼發射台及覆蓋和服務於兩個市以上的無線電台(站)的設定,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各市屬單位覆蓋和服務於轄區範圍內的超短波無線電台(站)的設定,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公安和國家安全機關用於特別業務無線電台(站)的設定,分別由省公安和省國家安全機關按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與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聯合制定的規定辦理;非用於特別業務的其它無線電台(站)的設定,按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報批。
第十一條 業餘無線電台(站)的設定,由省無線電運動協會審核並預先指定頻率、呼號,發信設備的頻率在30MHz以下者應報中國無線電運動協會覆核,經同意後,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第十二條 非軍隊系統的單位和企業利用軍用頻率設定的無線電台(站),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管理,並辦理設台審批手續,其無線電台(站)不得設定在軍事禁區或軍事設施範圍內。
第十三條 遇有危及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突發性事件,可臨時動用未經批准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並應在3日內向相應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後,應立即停止使用未經批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並報告相應的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暫停使用無線電台(站),須向原批准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停用手續,繳回無線電台(站)執照,封存有關設備;恢復使用時,應重新辦理無線電台(站)使用手續。
撤銷無線電台(站),須向原批准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繳回無線電台(站)執照,退回使用的頻率;需要銷毀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由原批准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派員監督執行。
第十五條 大型固定和特殊的無線電台(站)的設定,應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由設台單位報請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並嚴格按批准的規劃布局建設。
第十六條 坡地、高山、城市建築物或其它場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不得擅自為設台單位提供放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場所。
第十七條 無線電台(站)的呼號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編制進行分配,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指配。各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必須嚴格按指配的呼號使用,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條 使用無中心通信業務的無線電台(站),其地址碼統一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編制分配,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按分配負責指配。
第四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十九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定,實施全省除軍隊(含民兵)外的無線電頻率管理。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無線電頻率規劃和分配按設台審批許可權進行指配。
省直屬單位和國務院各部門駐粵單位設立的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授權或委託在分配給本系統使用的頻率範圍內進行指配,並向相應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指配的無線電頻率,使用單位不得隨意改變,確需改變的,應重新向原批准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
第二十一條 使用單位在接到頻率使用批准檔案後,應在6個月內辦理設台使用手續,逾期未辦理的,由原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回頻率,因特殊情況需延長辦理時間的,使用單位應在限期內向原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
第二十二條 頻率使用分為有期使用和臨時使用兩種。有期使用每期5年,期限從批准檔案簽發之日起計算,頻率使用期滿仍需繼續使用的,使用單位應在期滿前1個月辦理延期手續;產品開發、展銷試驗需臨時使用頻率的,使用單位應向相應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實效發射,臨時使用期為6個月。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國家或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不得轉讓頻率;不得利用經指配的頻率擅自增設無線電台(站);禁止出租或變相出租頻率。
第二十四條 因國家安全和重大任務需要實施無線電管制時,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依據上級的命令對本省管制區域內設有無線電發射設備和其它無線電波輻射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管制。
第五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研製、生產、銷售、進口
第二十五條 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後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第二十六條 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向所在地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後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其技術性能、技術指標和型號進行核准。
第二十七條 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向所在地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其銷售的範圍進行核准。
第二十八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含散件、組裝件),必須向所在地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填寫《無線電設備進關申報表》,經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後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授權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進口單位憑無線電管理機構發出的《無線電設備進關審查批件》及機電產品進出口管理機構發出的有關批准檔案辦理進關手續,海關憑證驗放。
第二十九條 省直屬單位、中央和外省駐粵單位生產、進口、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其技術性能、技術指標和型號進行核准。
第三十條 技術性能、技術指標是指無線電設備的發射功率、工作頻(段)率、頻率容限、頻頻寬度、雜散輻射、抗干擾能力、天線特性等。
第六章 涉外無線電管理
第三十一條 我省無線電台(站)與外國無線電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擾,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報請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處理。
第三十二條 涉及港、澳地區的無線電頻率劃分、分配、協調,以及我省無線電台(站)和港、澳地區無線電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擾,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授權或委託範圍內與港、澳地區協商解決。
第三十三條 外國駐廣州領事館、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和其它享有外交特權的國際組織駐廣州代表機構在我省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攜帶或運載無線電設備入境,必須事先通過外交途徑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四條 駐華代表機構、來華團體、客商等外籍用戶來我省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攜帶或運載無線電設備入境,由業務主管部門或接待單位按規定報請國家或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五條 進出粵港、粵澳人員隨身攜帶和車載無線電發射設備,由深圳、珠海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授權範圍負責管理。使用者須到相應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廣東省無線電發射設備出入境許可證》,海關應予以協助。
第三十六條 未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外國和港、澳地區的組織或人員不得在我省運用電子監測設備測試電波參數;不得擅自攜帶場強儀、頻譜分析儀等電波監測設備入境;任何部門和單位不準擅自聘請外國和港、澳地區的組織或人員入境測試電波參數。
第七章 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省、各地無線電監測站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測無線電台(站)是否按規定的電台操作程式和核定的項目工作;
(二)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批准使用的無線電台(站);
(三)測定無線電設備的主要技術指標;
(四)檢測工業、科學、醫療等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
(五)進行電磁環境測試、分析,為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頻率規劃、指配和審批無線電台(站)提供技術依據;
(六)對違法設定和違章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可採取技術手段進行干預;
(七)省、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賦予的其它職責。
第三十八條 省、各地無線電監測站負責其轄區內的無線電波信號監測,並可根據需要,進行聯合監測。
省無線電監測站主要負責廣州地區的省直屬單位、中央和外省駐粵單位所設無線電台(站)電波信號的監測。
廣州無線電監測站主要負責廣州市市屬單位和外市單位在廣州市轄區內設定的無線電台(站)電波信號的監測。
各地無線電監測站主要負責轄區內無線電台(站)電波信號的監測。
第三十九條 監測技術人員在執行監測任務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 省、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設立無線電管理檢查員,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頒發的《無線電管理監督檢查辦法》對無線電管理有關業務進行監督檢查。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佩戴檢查徽章,出示檢查證和工作證。受檢查單位和個人應予以配合。
第八章 無線電管理工作的協調
第四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工作的協調分為無線電頻率指配協調、無線電台(站)設定協調和無線電干擾處理協調。
第四十二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與港、澳,駐粵軍隊及鄰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之間的無線電管理協調。
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與鄰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之間的無線電管理協調,並協助省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有關的無線電管理協調。
各系統無線電管理機構之間的無線電管理協調,由要求協調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省、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協調許可權報請處理。
第四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工作的協調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
(二)實事求是,充分協商,科學論證,確保重點;
(三)帶外讓帶內,次要業務讓主要業務,後建讓先建,無規劃讓有規劃。
第四十四條 請求協調方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將需協調的無線電台(站)名稱、業務類別、台址經緯度、地形情況、工作頻率、發射功率和天線特性等資料和協調要求,提交給被請求協調方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涉及機密內容的,應按規定辦理保密手續。
第四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有下列情況應進行無線電頻率指配和無線電台(站)設定的協調:
(一)某一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分配或指配雙方共用頻段的頻率或帶外頻率的;
(二)某一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因特殊情況需要指配已分配給另一方無線電管理機構的頻率,而對方擬表示同意的;
(三)某一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新設固定無線電發射台(站),或改變既設固定無線電台(站)的技術參數,可能給另一方既設無線電台(站)或已規劃的無線電台(站)造成有害干擾,並自身需要得到電磁環境保護的。
第四十六條 被請求協調方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根據協調原則、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進行計算和技術分析,並將計算分析結果和解決干擾的建議答覆請求協調方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經協調無異議的應製作書面協定;請求協調方有異議的,可要求被請求協調方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複審或由請求協調方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組織雙方有關人員,進行分析計算或測量。在未達成協定前,請求協調方的無線電管理機構不得擅自指配頻率、批准設台或改變既設固定無線電台(站)的技術參數。
第四十七條 無線電台(站)協調時限:地球站3個月,微波站4個月,其它無線電台(站)2個月。
被請求協調方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在上述協調時限內予以答覆,逾期未予以答覆的,視為同意。
第四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有下列情況應進行無線電干擾處理協調:
(一)某一方無線電管理機構發現干擾來自另一方無線電管理機構管轄的無線電台(站)的;
(二)某一方無線電管理機構發現干擾來自另一方無線電管理機構轄區的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
第四十九條 被請求協調方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立即組織查找,查找干擾源有困難的,可要求請求協調方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助查找。對查找到的干擾,被請求協調方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進行處理。
第五十條 請求協調方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如對被請求協調方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查處無線電干擾結論持有異議時,可要求被請求協調方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複查處理。
第九章 無線電管理收費
第五十一條 省直屬單位、中央和外省駐粵單位設定的無線電台(站)以及跨市設定的聯網無線尋呼發射台的無線電管理費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收取。
市轄區內市屬和不設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縣屬單位設定的無線電台(站)的無線電管理費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收取。
經省批准設立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縣,其轄區內縣屬單位設定的無線電台(站)的無線電管理費由縣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收取。
利用軍用頻率設定的無線電台(站)的無線電管理費的收取辦法按軍隊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收費的種類和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享受免繳或減繳無線電管理費的無線電台(站)的範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外國和港、澳地區在我省設定的無線電台(站)應繳納無線電管理費,徵收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預算管理,主要用於無線電管理設施、技術手段和業務建設。
第五十五條 市、縣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在每年2月份前將全市、縣上一年度收取的無線電管理費按規定比例分別上繳省、市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五十六條 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在每年3月份前將上一年度的無線電管理收費的收取情況向相應的財政部門作出年度報告,同時抄報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五十七條 繳納無線電管理費發生爭議的,繳費單位或個人必須先按規定繳費,然後向上一級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複議。
第十章 罰則
第五十八條 凡違反無線電管理規定的,按照《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無線電管理機構是指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及其辦公室、各市管理處和縣管理站。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原有的無線電管理規定凡與本實施辦法有牴觸的,按本實施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