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
【發布日期】1998-11-17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號)
《廣州市集中供熱管理規定》已經1998年10月19日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林樹森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檔案內容
廣州市集中供熱用熱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集中供熱用熱管理,提高集中供熱的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供熱、用熱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集中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或自備電站、工業餘熱通過供熱網路輸送的熱能。
熱源生產單位是指生產和提供熱能的單位。
供熱單位是指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熱用戶是指使用集中供熱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集中供熱是城市重要基礎設施之一,應
根據工商業用熱和社會生活用熱的需要,採用熱電聯產,建設集中供熱的鍋爐房,充分利用工業餘熱和開發地熱等多種方式,按工業發展專項規劃,有計畫、有步驟地實施。
第五條廣州市經濟委員會是本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廣州市能源辦公室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國土、市政園林、技術監督、環保、公安、勞動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二章 規劃及建設
第六條集中供熱發展專業規劃由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依據城市規劃組織編制,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發展熱電聯產,應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新建、擴建鍋爐單台容量在20噸/時以上,年運行4000小時以上,經濟技術論證具有明顯經濟效益的;
(二)新建工業區或熱用戶比較集中的地區;
(三)新建熱電廠按以熱定電的原則,根據供熱範圍內的熱負荷特性,選擇符合國家規定的熱化係數,一般在3.5公里的半徑範圍內不宜建第二個熱電廠,不得新建鍋爐,並停止使用舊鍋爐。
第八條供熱管網建設必須符合城市集中供熱發展規劃,按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規範進行設計和建設。
凡新建、改建、擴建供熱管網工程項目,須經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同意,按規定程式報批後,方可進行。
第九條承接供熱管網工程的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持有相應資質證書,並將有關資料送市能源辦公室備案。
設計施工和質量監督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條供熱管網工程完工後,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應當參與驗收工作,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熱管網工程驗收合格後,有關資料按規定送城市建設檔案部門歸檔。
第十一條供熱管網建設,涉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顧全大局,服從建設需要,並配合做好管道敷設工作。不得因供熱管網的產權歸屬而妨礙供熱和用熱管網的整體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二條熱源生產單位、供熱單位應保持和擴大供熱能力,改善供熱質量,
加強熱源的輸送和運行管理。
第十三條熱源生產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制定運行管理、供熱設施維護檢修、事故處理等規章制度,保證熱網安全運行。
第十四條熱生產單位供熱系統計畫檢修,應提前72小時,臨時故障檢修應提前4小時通知熱用戶和供熱單位,並應立即組織搶修,儘快恢復供熱。
第十五條熱源生產單位除正常檢修和事故處理外,不得無故停止供熱。熱源生產單位和供熱單位由於不可預見的原因減少或停止供熱時,必須及時向市能源辦公室報告,並經批准後再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供熱計量器具維護檢修應實行規範管理,熱用戶關口計量裝置的選型、校驗和維護管理,由供熱用熱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具體執行。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集中供熱區域內,必須使用集中供熱的熱能,不得另建鍋爐或其他不符合規定的供熱設施。
第十八條熱用戶申請或變更用熱應報市能源辦公室核准。
第十九條熱源生產單位、供熱單位、熱用戶應當簽訂《供用熱契約》,明確各方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接駁、改裝、拆卸、移動供熱管網、儀表等供熱設施;
(二)從供熱網線截取熱能;
(三)故意造成計量失準。
第二十一條設定用熱分汽站的熱用戶,應加強運行管理,制定維護檢修、事故處理的規章制度,安全、均衡使用和節約用熱,提高用熱的效益。
第五章 價格管理
第二十二條熱力價格應根據市場經濟的規律和熱、電合理比價的原則,兼顧熱源生產單位、供用單位、熱用戶三方的利益確定,價格標準由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審核,報市價格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用熱收費以熱用戶關口的計量儀表讀數為準,另加合理線損。合理線損由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會同價格管理部門確定。
對計量儀表讀數有異議的,由計量管理部門進行鑑定。
第二十四條熱用戶的熱費應按《供用熱契約》規定期限交納。
第六章 供熱管網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供熱管網施工單位應在供熱管道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作業。施工時供熱管網建設單位及熱用戶應派員到施工現場監護。
第二十六條熱源生產單位、供熱單位及用熱單位應建立安全責任制,健全供熱用熱安全保障體系,制定安全用熱規定,並進行安全宣傳教育。
第二十七條供熱管網產權單位應在供熱管道設定明顯的安全標誌及在空中架設的供熱管道上設立限高等警示標誌,並定期對供熱管網進行安全檢查、維護和檢修,發現隱患,應當即時排除。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維護熱網安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供熱管道、支(吊)架上加裝設施或進行其他損壞供熱設施的行為;
(二)在管道周圍堆放雜物、垃圾;
(三)在供熱管道保護範圍內進行挖坑、掘土、打樁等施工作業;
(四)破壞、侵占供熱設施;
(五)其他危及供熱管網基礎和損壞供熱管道及設施的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第七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止投入生產或停止使用。
第三十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干擾、阻礙供熱管網建設工程進行或損壞供熱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造成嚴重後果或致人傷亡的,除承擔經濟賠償外,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造成用戶經濟損失的,由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責令負有直接責任的供熱單位或熱源生產單位按實際損失予以賠償。
第三十二條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賠償經濟損失;擅自截取熱能或故意造成儀表失準的,還應按供熱支管管徑和國家標準每小時允許最大流速的三倍熱量向供熱單位償付熱費。
第三十三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不按期交納熱費的,按拖欠熱費總金額每天加收千分之三滯納金,逾期10日以上的,供熱單位有權停止供熱。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涉及城市規劃、勞動安全、施工管理、計量管理、價格管理,以及環保、防火等行政管理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頒發的《廣州市供熱用熱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