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醫療計量器具管理辦法

《廣州市醫療計量器具管理辦法》是廣州市人民政府為了加強對全市醫療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提高醫療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醫療計量器具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89-03-2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辦[1989]27號
【發布日期】1989-03-22
【生效日期】1989-03-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醫療計量器具管理辦法
(穗府辦(1989)27號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全市醫療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提高醫療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有本市轄區內使用醫療計量器具的單位(包括中央、省、部隊、外地駐穗的醫療衛生單位)和個人(家庭自用的醫療計量器具除外),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醫療計量器具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
第四條廣州市標準計量管理局負責對本市轄區(包括中央、省、部隊、外地駐穗醫療衛生單位)的醫療計量器具實施監督管理。
區、縣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所屬的醫療衛生單位和個人使用的醫療計量器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設立兼職計量機構和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全部門及其所屬醫療衛生單位的計量管理工作。
第六條醫療衛生單位應設立兼職計量機構和配備專(兼)職人員,統一管理本單位的計量工作。其基本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計量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和健全本單位醫療計量器具管理制度;
(二)推行法定計量單位
(三)負責本單位醫療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建立台帳按期申請周期檢定;
(四)負責本單位醫療計量器具的定購審查、購進驗收、入冊、申請強制檢定。對失準的醫療計量器具聯繫維修、審查報廢;
(五)對國家規定強制檢定的醫療計量器具的使用加強管理,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保證按照周期進行檢定。
第七條衛生行政部門或醫療衛生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門、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但各項醫療計量標準,須經其有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八條使用國家規定屬於強制檢定的醫療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將其強制檢定的醫療計量器具登記造冊,按規定向市、區、縣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檢定機構必須對申請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合理安排檢定周期,依時檢定。醫療衛生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檢定。
第九條對非強制檢定的醫療計量器具,可由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單位的計量機構按規定自行定期檢定,也可送其他有權對外開展檢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
第十條市計量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授權市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衛生單位的計量機構執行強制檢定任務。
第十一條醫療計量器具的檢定人員必須經市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並持有檢定證件才能獨立從事檢定工作。
第十二條檢定醫療計量器具必須執行國家檢定規程。國家沒有制訂檢定規程的,執行地方或部門規定的計量檢定規程。
第十三條單位或個人購置的醫療計量器具必須有生產廠的出廠檢定合格證(印)和《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方可驗收入庫和使用。
第十四條醫療計量器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繼續使用。
(一)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無檢定合格證(印)的;
(三)超過檢定周期的;
(四)經檢定不合格的;
(五)使用的環境條件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第十五條屬於強制檢定的醫療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非強制檢定的醫療計量器具,未定期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應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使用不合格的醫療計量器具,給國家、患者或其他人員造成損失的,應責令停止使用,賠償損失,並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七條醫療計量器具超過檢定周期使用的,應責令停止使用,限期執行檢定。對拒不執行檢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阻礙計量監督員依法執行公務又不聽勸告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計量監督管理人員和計量檢定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區、縣計量行政部門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地方財政。
第二十二條檢定醫療計量器具,送檢單位應按規定向檢定單位繳納檢定費。但執行強制檢定工作的機構不在規定期限內按時完成檢定的,除免收檢定費外,造成工作損失的,要追查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廣州市標準計量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