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外商投資企業標準化和計量管理試行辦法

《廣州市外商投資企業標準化和計量管理試行辦法》在1989.04.13由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外商投資企業標準化和計量管理試行辦法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頒布時間:1989.04.13
  • 實施時間:1989.04.1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標準化管理,第三章 質量管理,第四章 計量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商投資企業標準化、計量的管理和監督,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結合我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廣州市行政區域從事生產、建設、科研、設計,產品在我國境內銷售的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和外商獨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廣州市標準計量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標準計量局)負責對全市外商投資企業的產品標準化、產品質量及計量工作統一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標準化管理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標準化管理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工業產品、重要的農產品、各類工程建設、環境保護、安全和衛生條件以及其他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和有關的管理要求,都必須制訂標準,並貫徹執行。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按我國現行標準組織生產,也可自行制訂企業標準。制訂或修訂標準,要充分考慮使用要求,做到技術先進、經濟合理、協調配套,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制訂或修訂內銷產品標準必須符合我國的國家標準,有條件的要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內銷產品標準必須報市標準計量局備案。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出口產品可用內銷產品標準,也可以根據國際市場的需要制訂適應的標準。
第九條 產品標準要根據技術和經濟的發展,適時進行複審,以確認標準繼續有效或應當修訂或廢止。複審間隔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事產品的生產、檢驗、經銷、儲存和運輸,必須嚴格按標準進行。不符合標準的產品,不得填發合格證,不準出廠和銷售。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開發、改進產品時,其產品的設計任務書、設計檔案及產品鑑定、定型,必須進行標準化審查。從國外引進技術和進口設備,其項目的主辦單位必須按照我國《技術引進和設備進口標準化審查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三章 質量管理

第十二條 市標準計量局負責組織監督檢驗機構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檢驗,被監督企業和個人應當接受檢查,不得阻礙和弄虛作假。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季度向市標準計量局報送內銷產品質量的有關資料、數據和質量統計分析表,並接受其查詢和考核。
第十四條 市標準計量局依據標準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產品實行質量認證,並監督認證標誌的使用。經認證核准的產品,授於認證證書,準許使用認證標誌。

第四章 計量管理

第十五條 製造、修理、銷售或使用計量器具的外商投資企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必須經市標準計量局考核合格。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工作計量器具,須向市標準計量局申請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國外引進技術和進口設備,應當符合我國關於採用國際單位制的規定,如屬英制等非國際單位制時,應報請項目審批部門和市標準計量局批准;內銷產品及其技術檔案、資料、標誌、包裝等所示的計量單位,均應使用我國法定計量單位;向我國有關部門呈報的公文、公開發表的論文、報告、統計報表、新聞報導、廣告等所示的計量單位,也應使用我國法定計量單位。
第十九條 凡國務院規定廢除和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未經國家技術監督局批准,外商投資企業一律不得製造、銷售和進口。
外商投資企業製造出口英制計量器具必須向市標準計量局申報,但禁止英制計量器具產品內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標準或擅自更改標準,由市標準計量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不符合標準的產品充作合格品出廠或銷售以及產品質量等級標記不符合標準規定的,由市標準計量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按其違法所得金額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 擅自使用認證標誌的,由市標準計量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除上述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外,凡違反本辦法第二、三章其他有關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市標準計量局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屬於中方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包括外方人員),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四章有關規定,由市標準計量局按照我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阻礙監督管理人員正常工作或者對監督管理人員打擊報復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監督管理人員徇私枉法或失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地方財政。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經濟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處罰決定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廣州市標準計量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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