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州市體育競賽表演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州市體育競賽表演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4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14屆14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州市體育競賽表演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
  • 性質:地方性法規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1日
通知,檔案內容,附錄,

通知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號
市長 陳建華
2015年1月11日

檔案內容

市政府第14屆142次常務會議決定對《廣州市體育競賽表演市場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九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相關條文序號相應修改。
二、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舉辦廣州市內的體育競賽表演活動,舉辦人應當在體育競賽表演活動舉行前30日向所在區(縣級市)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原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沒有按照規定辦理體育競賽表演活動備案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原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沒有辦理註銷備案手續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體育競賽表演市場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

附錄

廣州市體育競賽表演市場管理辦法
(2005年6月2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3號公布,根據2015年1月11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5號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體育競賽表演市場,保障體育競賽表演市場參與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體育競賽與體育表演活動(以下簡稱體育競賽表演活動),採用下列市場手段之一的,適用本辦法:
(一)對外出售門票或者接受團體有償包場;
(二)接受商業贊助;
(三)收取報名費;
(四)進行商業廣告宣傳;
(五)進行有償廣播電視轉播;
(六)對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名稱、徽記、吉祥物、標識等專有權利進行市場開發;
(七)其他市場手段。
第三條 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誠實信用,有利於人民民眾身心健康,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體育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體育競賽表演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體育總會和單項體育協會依法對體育競賽表演活動進行行業管理。
第六條 鼓勵體育推廣公司、體育經紀公司、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組織為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依法提供專業服務。
第二章 舉辦人與舉辦程式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舉辦人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舉辦條件,發起、組織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八條 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職能或者經營範圍;
(二)具有與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與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相適應的經費和社會信用;
(四)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場地應具有相應的建築功能,具有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的場地、設施、體育器材等;
(五)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醫療衛生保障措施和應急預案;
(六)按照有關規定向稅務行政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和其他稅務事宜;
(七)按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消防、衛生等行政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八)進行商業廣告活動的,向工商、市容環衛、城市規劃等行政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九)符合體育行業協會的有關規定和標準;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舉辦國際性、全國性和全省性體育競賽表演活動,舉辦人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舉辦廣州市內的體育競賽表演活動,舉辦人應當在體育競賽表演活動舉行前30日向所在區(縣級市)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舉辦人應當在備案前申請辦理相關登記和審批手續。符合條件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予以辦理。
第十一條 體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相應的體育總會或者單項體育協會負責備案工作。單項體育協會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體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體育總會負責備案。體育總會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體育行政部門不得委託。
受委託的體育總會或者單項體育協會在備案中發現問題,應當及時向體育行政部門報告。
體育行政部門對體育總會或者單項體育協會從事備案工作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體育行政部門與受委託的體育總會或者單項體育協會之間應當實現資料和數據共享。
第十二條 舉辦人應當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備案報告書;
(二)舉辦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四)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目的和意義;
(五)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名稱、時間、地點、規模、運動員(隊、俱樂部)、裁判員等基本情況;
(六)體育競賽表演活動規程、規則和組織實施方案;
(七)對抗激烈、危險性較大或者大型的體育競賽表演活動應當提交風險評估報告、醫療急救方案以及為運動員辦理人身保險的情況;
(八)合作舉辦的,舉辦人之間簽訂的書面契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舉辦人對備案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 舉辦人提交備案後,體育競賽表演活動備案機構認為備案材料不齊全的,應當於7日內告知舉辦人需要補正的內容,舉辦人應當在體育競賽表演活動舉行前10日補齊。
體育行政部門在備案中發現有關登記和審批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四條 因故取消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舉辦人應當在體育競賽表演活動原定舉行時間前3日向原備案機構辦理註銷手續,並在市級以上媒體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十五條 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名稱,應當與其等級和規模相符。
市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市體育總會、市單項體育協會作為舉辦人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可以冠以“廣州市”、“全市”或者同類名稱。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區(縣級市)體育總會、區(縣級市)單項體育協會作為舉辦人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可以冠以“區(縣級市)”、“全區(縣級市)”或者同類名稱。
總工會婦聯共青團、殘聯等社會團體和組織作為舉辦人,在其職能對應的領域裡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可以冠以同級行政區域名或者同類名稱。
其他組織作為舉辦人不得單獨使用上述行政區域名或者同類名稱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但可以與上述組織合作舉辦。
使用“國際(世界)”、“洲際(亞洲)”、“中國(中華、全國)”、“華南(粵港澳台)”、“廣東省(全省)”或者同類名稱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章 權利義務
第十六條 舉辦人對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名稱、徽記、吉祥物、標識等依法享有專有權利。
舉辦人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專有權利。
第十七條 未經舉辦人同意,不得對體育競賽表演活動進行錄音錄像和廣播電視轉播。
第十八條 舉辦人有權自主制定體育競賽表演活動門票價格。
觀眾應當憑票觀看體育競賽表演活動,並接受工作人員驗票。
禁止偽造、加價倒賣體育競賽表演活動門票。
第十九條 舉辦人可以在出售門票時與觀眾約定觀看秩序。
進入體育競賽表演活動舉辦場所的人員應當服從管理,遵守秩序,愛護體育設施。不得擾亂和破壞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秩序。
第二十條 舉辦人應當根據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等級和規模,選派或者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裁判員。
第二十一條 舉辦人應當按照經過備案的體育競賽表演活動規程、規則和組織實施方案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
第二十二條 舉辦人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不得損害運動員的身心健康,不得從事與備案材料中載明的目的和意義不一致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舉辦人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不得從事違規行為,對公眾利益構成損害或者現實威脅。
第二十四條 體育競賽表演活動舉行前,舉辦人應當對活動場所設備結構、疏散條件、消防設施、電氣設備等各項安全設施進行全面檢查。
舉辦人應當執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落實安全保衛措施,維護活動場所的安全和秩序。
重大體育競賽表演活動,舉辦人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協助公安機關維持活動場所秩序。
第二十五條 舉辦人應在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結束後15日內,向體育行政部門報送本次活動情況的有關統計報表。
第二十六條 參加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教練員、運動員、裁判員,應當遵守體育道德,維護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公平、公正,禁止在體育競賽表演活動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七條 未經舉辦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在體育競賽表演活動舉辦場所內使用帶有商業廣告性質的橫幅、標語或者旗幟等物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體育行政部門對舉辦人的主體資格、舉辦條件、舉辦程式、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合法性等情況進行監督。
舉辦人應當自覺接受體育行政部門的監督,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級市體育行政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國際性、全國性和全省性體育競賽表演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市體育行政部門對全市性或者跨區(縣級市)體育競賽表演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區、縣級市體育行政部門對本區(縣級市)體育競賽表演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體育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舉辦人的違法行為,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進行處罰;
(二)對體育競賽表演活動中出現的問題,要求舉辦人做出說明或解釋;
(三)對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違規行為予以披露。
第三十一條 體育行政部門及其委託備案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舉辦人商業秘密的,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三)、(五)、(九)、(十)項規定的舉辦條件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四)、(六)、(七)、(八)項規定的舉辦條件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舉辦國際性、全國性和全省性體育競賽表演活動,沒有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的,由市體育行政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沒有按照規定辦理體育競賽表演活動備案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使用虛假材料辦理體育競賽表演活動備案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補齊備案材料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沒有辦理註銷備案手續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冠以行政區域名或者同類名稱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由體育行政部門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侵犯舉辦人專有權利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擾亂和破壞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秩序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選派或者聘請不具有相應資格裁判員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沒有按照經過備案的體育競賽表演活動規程、規則和實施方案舉辦體育賽事表演活動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損害運動員的身心健康,或者從事與備案材料中載明的目的和意義不一致活動的,體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暫停和停止該項體育競賽表演活動。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舉辦體育競賽表演活動出現嚴重違規行為,對公眾利益構成損害或者現實威脅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體育競賽表演活動場所的設備結構、疏散條件、消防設施、電氣設備等各項安全設施出現重大隱患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沒有按照規定報送有關統計報表的,由統計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未履行保密義務對舉辦人造成損害的,體育行政部門及其委託備案機構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內部舉辦的體育競賽表演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具有體育表演內容的文藝演出,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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