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聽證程式規則

《常州市聽證程式規則》是常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常州市聽證程式規則
  • 實施時間:2008年5月1日
常州市聽證程式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政府信息公開,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範聽證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聽證,是指本市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前,公開聽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該行政行為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機關依法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規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機關對聽證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和有序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障其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五條 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應當公開舉行,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聽證組織機關和聽證構成人員
第六條 擬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聽證組織機關。行政機關擬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聽證組織機關,經協商一致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行政機關組織聽證。本級政府認為確有必要的,也可指定由其他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擬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市、轄市(區)政府的,由其指定具體承辦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第七條 聽證構成人員包括:聽證人、部門陳述人、申請參加聽證會的人員(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旁聽聽證會的人員(以下簡稱“旁聽人”)和書記員。
第八條 聽證組織機關可以指定獨任聽證人或者指定三至五名聽證人組成聽證組。組成聽證組的,聽證組織機關應當確定聽證組的首席聽證人。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同時指定若干名候補聽證人,在原聽證人因故無法正常參加聽證時,作為聽證人參加聽證。
第九條 獨任聽證人或者首席聽證人為聽證主持人,應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主持聽證活動,維持聽證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二)要求部門陳述人和申請人提供或者補充相關說明材料;
(三)詢問部門陳述人和申請人,必要時詢問相關旁聽人;
(四)主持部門陳述人和申請人雙方質證、辯論;
(五)依規定決定中止、終止或者延期聽證。
第十條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選擇本市各領域的專家組建“聽證專家庫”。
聽證組織機關可以邀請列入“聽證專家庫”的專家、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參加相關聽證會。
第十一條 部門陳述人是代表聽證組織機關提出與聽證事項有關的事實和證據、陳述有關法律依據和理由、參與聽證相關活動的人員。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向聽證組織機關申請參加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旁聽聽證。申請參加或者旁聽聽證的報名人數超過確定名額的,由聽證組織機關抽籤確定。
聽證組織機關可以邀請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相對人參加聽證。
第十三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聽證召開的七日前確定參加聽證的申請人名單,並通知相關申請人。
參加聽證的申請人應當按時出席聽證;因故不能出席的,應當提前告知聽證組織機關。經聽證組織機關同意,申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陳述意見。
第十四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聽證舉行的三日前確定旁聽人名單並通知相關旁聽人。
第十五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指定工作人員擔任書記員,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聽證文書的收發、聽證聯絡等與聽證有關的事務性工作。
第三章 聽證程式的一般規定
第十六條 擬作出的行政行為涉及公共利益的,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二十日前,將聽證公告發布於政府公告欄、政府法制網站、相關政府工作部門的網站或者報紙、廣播、電視等媒體,廣泛告知公眾。
聽證公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組織機關和聽證事項;
(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三)報名參加或者旁聽的名額、條件、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主持人、其他聽證人和書記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位;
(五)需要公眾周知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擬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聽證組織機關可不進行公告,但應當製作《聽證通知書》,並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
《聽證通知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組織機關和聽證事項;
(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三)聽證主持人、其他聽證人和書記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位;
(四)其他注意事項。
第十八條 聽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書記員查明部門陳述人、申請人、旁聽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宣布聽證紀律和聽證有關注意事項;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介紹聽證人、書記員,宣布聽證事項內容,告知部門陳述人、申請人、旁聽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是否申請迴避;
(三)部門陳述人和申請人分別陳述意見、理由和依據;
(四)聽證事項需要部門陳述人和申請人雙方質證、辯論的,在聽證主持人主持下進行質證、辯論;
(五)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十九條 部門陳述人和申請人發言應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在規定的時間內未能詳盡發表意見的,可以用書面形式提交給聽證組。
第二十條 部門陳述人和申請人發言結束後,聽證人可以分別進行詢問;經聽證主持人同意,部門陳述人和申請人也可以相互詢問。
第二十一條 旁聽人可以就聽證事項向聽證組提交書面意見。聽證主持人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相關問題詢問旁聽人。
第二十二條 書記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過程製作成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經部門陳述人、申請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後當場簽字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書記員應當記明情況附卷。
聽證人、書記員應當在聽證筆錄上籤名。
第二十三條 獨任聽證人或者聽證組應當根據聽證筆錄製作書面聽證報告。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事項;
(三)聽證人、部門陳述人、申請人和書記員的情況;
(四)部門陳述人和申請人提出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意見;
(五)其他有關情況。
獨任聽證人或者聽證組可以另行提出聽證建議或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 獨任聽證人或者聽證組應當在聽證結束後七個工作日內將聽證筆錄、聽證報告以及聽證建議或處理意見提交給聽證組織機關。
第四章 聽證程式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五條 聽證人、書記員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聽證公正性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六條 部門陳述人、申請人可以在聽證開始前向聽證組織機關提出聽證人和書記員迴避的申請,並陳述理由。
申請聽證人迴避的,由聽證組織機關決定是否同意迴避;同意迴避申請的,由聽證組織機關另行確定聽證人。
申請書記員迴避的,由獨任聽證人或者聽證組決定是否同意迴避;同意迴避申請的,由聽證組織機關另行確定其他工作人員擔任書記員。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中止聽證,中止聽證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聽證;必要時可以延期舉行聽證,但延期聽證不得超過兩次:
(一)出席聽證的聽證人未達到規定人數的;
(二)提出聽證人、書記員迴避申請的;
(三)需要調查、補充新的證據材料的;
(四)部門陳述人或者申請人因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延期的情形。
延期舉行聽證的,聽證組織機關應當重新確定聽證的時間和地點,並通知聽證構成人員。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終止聽證:
(一)申請人全部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舉行聽證沒有必要的;
(三)可以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各級政府要將聽證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向聽證參加人、旁聽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條 本規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