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建設行政處罰程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建設行政執法工作程式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建設部《建設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建設部令第66號)、《江蘇省行政程式規定》(省政府令第100號)、《江蘇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則(試行)》(蘇政發〔1997〕3號)和《常州市行政執法程式暫行規定》(常政規〔2012〕9號)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我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建設行政處罰是指市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對違反建設法律、法規、規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施的行政處罰。
本規定所稱建設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是指持有行政執法證件,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市城建監察支隊(以下簡稱監察支隊)受建設局委託,具體實施行政處罰工作。建設局政策法規處(以下簡稱法規處)負責指導、監督行政處罰工作。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處罰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責令停業整頓、責令停止執業業務;
(五)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吊銷執業資格證書和其他許可證、執照;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五條建設局根據職責分工,在職權範圍內依法行使工程勘察設計、工程建設、城市建設、建築、房地產開發和市政公用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六條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建設局處室和有關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相關處室和單位)應當與監察支隊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和執法聯動機制。
第七條建設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監督制約的原則。
執法人員應積極運用執法事項提示、輕微問題警示、違法行為糾錯等行政指導方式,提高行政處罰效能。
第二章處罰程式
第八條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它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法》關於簡易程式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九條除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外,對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應適用《行政處罰法》關於一般程式的規定。
第十條相關處室和單位獲取案件信息後,應及時查明案件來源及有關情況,並填寫《案件受理登記表》。
案件信息的來源包括上級交辦、舉報、移送和自查等。監察支隊發現案件線索的,可以直接受理查處。
第十一條監察支隊直接受理的案件,由其自行核查。相關處室和單位受理的案件,由其負責人簽署意見後,填寫《案件移送單》,連同檢查整改通知書、鑑定結論、現場檢查筆錄等相關材料,一併移送監察支隊核查。
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監察支隊應當予以立案:
(一)有明確的當事人;
(二)有相關證據證明可能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有處罰依據。
應當立案的,監察支隊應填寫《案件立案審批表》,報建設局分管行政執法的負責人批准。
第十三條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對案件無管轄權的;
(三)具有《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規定的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四)具有其它不應立案的法定事由。
對不予立案的案件,應填寫《不予立案審批表》,報建設局分管行政執法的負責人批准。
第十四條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案件,報建設局分管行政執法的負責人批准後,由監察支隊移送有關部門。有關移送的材料應當予以留存。
第十五條對立案的案件,監察支隊應及時指派執法人員進行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可依法進行檢查。相關處室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執法人員進行調查或檢查時,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執法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查筆錄和現場筆錄等。經過查證屬實的證據,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十六條執法人員完成調查取證後,應當出具案件調查終結報告。監察支隊應當提出案件處理意見,並填寫《案件處理審批表》。
第十七條執法人員應當及時製作《行政處罰權利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行政處罰權利告知書》應當經監察支隊主要負責人審核後,依法及時向當事人送達。
第十八條當事人提出陳述和申辯的,監察支隊必須充分聽取其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複查;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監察支隊應當採納。
當事人放棄陳述和申辯權利的,監察支隊應當記錄在案並留存相關證據。
第十九條當事人向監察支隊提出聽證要求的,監察支隊應及時告知法規處。法規處負責組織聽證。聽證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關於聽證的有關規定進行。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監察支隊應當記錄在案並留存證據材料。
第二十條監察支隊應當將案件證據、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案件處理審批表》等材料提交法規處進行覆核,法規處應當將覆核意見記入《案件處理審批表》。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擬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案件,按本規定第三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需要撤銷立案的,由監察支隊提出,經法規處審核後,提交建設局案件會審會(以下簡稱會審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二條監察支隊依法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經法規處審核,並報建設局分管行政執法的負責人批准後,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任何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處罰決定確有錯誤需要變更或修改的,應當由會審會決定撤銷原處罰決定,重新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三條監察支隊應當將案件的處理情況和處罰結果及時反饋相關處室和單位,相關處室和單位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開展相關行政指導工作。
第二十四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有關文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送達必須有送達回執。受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執上籤名或者蓋章,並註明簽收日期。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不能直接送達或者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留置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公告送達,但須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除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外,罰款一律由當事人自行到指定銀行繳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收繳。當事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罰款的,由監察支隊提出意見,並填寫《延期(分期)繳納罰款審批表》,經法規處審核,報建設局分管行政執法的負責人和主要負責人批准,監察支隊負責做好相關催繳工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案件執行完畢後,監察支隊應當製作《案件結案審批表》,報建設局分管行政執法的負責人審批結案。
第二十七條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法規處應報市政府法制辦備案。
第二十八條行政處罰案件結案後,監察支隊應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進行裝訂,立卷存檔。
第三章案件會審會
第二十九條下列案件應當召開會審會,集體討論決定:
(一)擬吊銷許可證、資質證書、執業資格證書或降低資質等級的案件;
(二)擬責令停業整頓(包括屬於停業整頓性質的,責令在規定的時限內不得承接新的業務)、責令停止執業業務的案件;
(三)擬對非經營活動中公民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的罰款案件。
(四)擬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20000元以上的罰款案件以及沒收違法所得20000元以上的案件;
(五)擬撤銷立案的案件;
(六)擬不予處罰、減輕處罰或撤銷處罰決定的案件;
(七)其他重大、複雜、疑難的案件。
第三十條會審會由法規處組織召開,建設局分管行政執法的負責人主持,參加會審會的人員包括建設局分管行政執法的負責人、法規處、監察室、監察支隊、相關處室和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及辦案人員。
相關處室和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準時參加會議,因故不能參加的,可以委派其他人員參加,但應當在會審會記錄上籤署意見。
第三十一條會審會按照下列議程進行:
(一)監察支隊介紹案件基本情況,提出初步處理意見;
(二)與會人員就立案依據是否充分、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程式是否合法、裁量是否適當發表意見,進行會商;
(三)建設局分管行政執法的負責人綜合多數人的意見,確定會審會最終的意見。
監察支隊應落實專人做好會審會記錄,記錄應由與會人員審閱後簽字。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與法律法規及上級檔案規定不一致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建設局2003年6月12日頒布的《常州市建設局建設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常建〔2003〕15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