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山西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山西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於1998年9月29日由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山西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1998/9/2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管理,合理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保障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發展,保護地質、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和保護礦產資源,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取得探礦權、採礦權。探礦權、採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轉讓探礦權、採礦權必須具備《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勘查、開發礦產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對全省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礦種,應當納入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礦山企業應當按規劃要求實行規模化開採。
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必須與環境保護、土地復墾和防治地質災害、防止水土流失工作統一設計,同步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維護正常的礦業秩序,保障探礦權和採礦權不受侵犯。
在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六條 省、地(市)、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
省、地(市)、縣(市、區)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
第七條 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許可權,負責礦產資源勘查的審批登記和勘查許可證的發放工作。
第八條 勘查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資勘查的,被委託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合作勘查或部分使用地方留成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勘查的,契約約定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第九條 探礦權申請人取得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勘查的區塊範圍符合國家規定;
(二)勘查施工單位應當具有與申請的勘查項目相符的勘查資格;
(三)有勘查工作計畫、勘查契約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檔案;
(四)有完成勘查項目所需的資金;
(五)有與完成勘查工作任務相符的勘查設計或者施工方案;
(六)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探礦權,應當按國家規定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探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探礦權申請人。需要探礦權申請人修改或者補充資料的,申請時間從修改或者補充資料齊全之日起計算。
準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準予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勘查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逾期不辦登記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申請。
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保證省級地質勘查計畫項目的登記,具體辦法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勘查區塊範圍及勘查項目進行勘查。在開始勘查時,應當持勘查許可證及勘查單位資格證到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驗證,並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情況。
探礦權人在每個勘查年度必須按國家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並在每一勘查年度期滿的30日內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上年度勘查工作年度報告。
探礦權人在勘查過程中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採礦;需要過探邊采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勘查區塊範圍和勘查對象、改變探礦權人名稱或者地址、改變勘查施工單位以及經依法批准轉讓探礦權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需延長勘查期限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續登記。逾期不辦延續登記手續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三條 需要終止、撤銷勘查項目的,探礦權人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勘查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探礦權註銷後,原探礦權人應當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地質資料並登記探明的礦產儲量。要求保密的,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予以保密。不匯交地質資料的,不得申請採礦權,不得轉讓勘查成果或探礦權。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明可供開採的礦體後,可按《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保留探礦權。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區塊範圍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區塊範圍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和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有權將探礦權轉讓給他人。
第十五條 從事區域性、公益性地質調查工作的,不享有所發現礦種的優先探礦權和優先採礦權,不繳納探礦權使用費,不限定面積和最低勘查投入。地質調查區不具有排他性。
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採和保護
第十六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及礦區範圍跨地(市)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三)本條例附錄所列的礦產資源。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地(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前款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開採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河砂及磚瓦黏土,由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七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申請在行洪、排澇河道和航道範圍內開採砂石、砂金的,在礦區範圍劃定前需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礦區範圍劃定後,採礦登記管理機關不再受理該區域內劃定礦區範圍的其他申請。
礦區範圍劃定後至採礦權申請人提出採礦權申請之日止為礦區範圍保留期。大型礦山的礦區範圍保留期不超過3年,中型礦山的礦區範圍保留期不超過2年,小型礦山的礦區範圍保留期不超過1年。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在礦區範圍保留期內,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需要設立礦山企業或者申請立項的,應當根據劃定礦區範圍批准檔案,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採礦權申請人在礦區範圍保留期內未完成前款規定工作的,可以在期滿前3個月內,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延長保留期,保留期延長不得超過1年。逾期不申請延長又不申請採礦權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十九條 採礦權申請人取得採礦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開辦的礦山建設規模應符合本省礦產資源開發規劃,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與礦山建設規模、服務年限相適應。礦山建設須符合規模生產原則;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礦山設計或者礦產開發利用方案,開採順序、開採方法、選礦工藝及采、選礦設備必須科學、先進、合理、安全。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指標能達到規定的要求,具體要求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
(三)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有綜合開採、綜合利用方案,對暫時不能綜合開採、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有有效的保護措施;
(四)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環境保護、土地復墾及地質災害防治措施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與礦山建設同時進行;
(六)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採礦權申請。
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採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採礦權申請人。需要修改或者補充資料的,申請時間從修改或者補充資料齊全之日起計算。
準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準予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登記占用的礦產儲量,辦理有關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成為採礦權人。逾期不辦採礦登記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申請。
第二十一條 申請在已取得採礦權的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開採邊緣零星資源,必須經原採礦權人同意並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採礦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礦區範圍、改變開採礦種、開採方式、企業名稱或者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申請變更登記須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需要延長採礦期限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逾期不辦延續登記手續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二十三條 除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外,採礦權不得出租:
(一)採礦權屬無爭議;
(二)採礦權人與承租人須簽訂採礦權租賃契約;
(三)出租人已完成預算投入的35%以上;
(四)承租人有與所開採的礦種和採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條件,並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的規定。
國有礦山企業出租採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出租採礦權的批准檔案。
採礦權租賃契約應當明確規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其內容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礦權出租後,承租人不得轉租。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人抵押採礦權,必須持抵押契約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抵押備案手續。抵押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採礦權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交採礦權價款的評估結果和確認檔案。國有礦山企業在抵押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抵押權實現發生採礦權轉讓時,必須符合《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的轉讓條件並辦理採礦權轉讓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中型以上礦山企業領取採礦許可證滿三年,小型礦山企業或個體採礦者領取採礦許可證滿一年,無正當理由不進行生產或者建設的,原發證機關可以終止其採礦權,並予公告。
第二十六條 採礦權人必須按照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時限和礦種開採。
嚴禁無採礦許可證和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開採礦產資源。
第二十七條 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對國家和本省國民經濟發展具有重要價值的礦產資源,省人民政府可以設立礦產資源重點保護區。
第二十八條 礦山建成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礦山設計或者礦產開發利用方案組織驗收。礦山建設規模、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土地復墾及地質災害防治措施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有關部門不得驗收,不準其投產。
採礦權人應當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嚴格按照設計的開採順序、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組織施工。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和採礦貧化率在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不到設計要求的,或者環境保護、土地復墾和防治地質災害、防止水土流失工作達不到設計要求的,應當停產整頓。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採掘現狀平面圖等有關圖件,對礦產資源開採量和損失量進行統計。凡因自然和人為原因造成較大儲量無法開採回收時,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方案,報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出售礦產品的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在礦區顯著位置設定合法採礦的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非法采出的礦產品。
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產品運輸可以實行準運制度。
第三十一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採取措施節約用地,保護環境,防治地質災害。因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恢復和治理,防止災害擴大。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在礦區範圍內的水體、建築物和交通要道下採礦,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採取保護措施。
禁止在泉水出露帶開採礦產資源。
在礦區範圍內新建、擴建地面建築物的,必須徵得礦山企業同意;未經同意建設的,因採礦造成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第三十三條 建設鐵路、高等級公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群等工程需壓覆礦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批准後一個月內,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壓覆的礦產儲量。
第三十四條 開採礦產資源實行年度報告制度。採礦權人應當按時將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及礦產儲量變動情況、地質災害防治情況及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繳納情況,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和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第三十五條 採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按照國家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閉坑地質報告,並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勘查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開採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責令停止開採之日起30日內強行封閉井口,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開採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用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並可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總額在10萬元以上的,或者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價值總額在50萬元以上的,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出租採礦權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礦區收購明知是非法開採的礦產品進行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沒收收購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地質災害而又不採取措施恢復和治理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和治理,賠償損失,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拒絕、阻礙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對違法採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或者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山西省煤炭開發管理條例(試行)》與本條例規定牴觸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附錄】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礦種目錄
1、熔劑用石灰岩
2、冶金用白雲岩
3、耐火黏土
4、芒硝
5、重晶石
6、電石用石灰岩
7、石膏
8、石墨
9、長石
10、飾面用花崗岩
11、蛭石
12、飾面用大理岩
13、金紅石
14、高嶺土
15、鹽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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