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開發管理條例(試行)

1985年9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煤炭開發管理條例(試行)
  • 頒布時間:1985年09月10日
  • 實施時間:1986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我省煤炭資源優勢,保護和合理利用煤炭資源,促進煤炭工業健康發展,確保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設順利進行,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發展山西煤炭工業實行大、中、小型煤礦協調發展的方針。在發展國營煤礦的同時,積極地有計畫地發展鄉鎮煤礦,鼓勵民眾集資聯營開辦煤礦,允許無煤地區到有煤地區聯營辦礦。
發展煤炭生產必須保護資源,實行合理開發,綜合利用,提高社會經濟效益;必須實行安全生產、文明生產;必須防治環境污染,保持生態平衡;應注意人才開發,積極採用先進技術,不斷提高管理水平和技術水平。
第三條 煤炭資源屬國家所有,不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而改變其國家所有的性質。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自行占用煤炭資源,嚴禁用任何手段轉讓、買賣、出租或者破壞煤炭資源。
第四條 山西省所轄煤礦企業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有關資源管理、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的條款,也適用於在山西境內的部屬煤炭企業和中外合資企業。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五條 山西省煤炭工業廳是省人民政府對全省地方煤炭工業實行行業管理的機構。其主要職責是:按照統籌、協調、服務、監督的原則,負責全省地方煤炭工業的遠期和近期規劃,煤田地質勘探,礦區儲量管理,礦井建設,技術改造,技術指導,安全生產等工作。
對各類不同所有制性質的煤礦實行行業管理,不得改變其所有制性質,不得平調其人、財、物,不得干涉企業的自主權。
第六條 各地(市)和重點產煤縣(市)成立煤炭工業管理機構,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和第五條的規定,對本地、市、縣所轄各類不同所有制性質的煤礦實行行業管理。
第七條 山西省煤炭資源管理委員會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山西省境內煤炭資源的機構。它的主要職責是:制定全省煤炭資源開發的總體規劃,劃分礦區,審批煤炭資源的占用,協調解決地區與地區之間、煤礦與煤礦之間在煤炭資源開發方面發生的問題。
第三章 資源管理
第八條 對煤炭資源實行有償使用,開發單位須按照占用儲量和資源利用情況繳納煤炭資源占用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凡申請開辦煤礦,必須具備一定的資金、技術、運銷和地質資料等條件。
凡申請辦礦,須持縣以上煤炭管理部門的批件,向省煤炭資源管理委員會或其授權單位申請領取煤炭資源占用許可證,並按有關規定領取煤炭開採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凡需列入國家計畫的煤礦建設項目,應按照計畫管理體制辦理審批手續。不列入國家計畫的小型煤礦,也須向縣以上計畫部門備案。
凡依法開辦的煤礦企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一切經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在建設和生產中,必須在批准的井田範圍內進行作業,嚴禁越界和延深。
煤礦改建、擴建,擴大開採範圍,超越原批准開採界限的,須重新辦理資源審批手續。
毗鄰煤礦發生礦界糾紛,由煤炭工業管理部門依據煤炭資源占用許可證載明的礦界予以處理,不服的可申請省煤炭資源管理委員會予以裁決。
第十一條 礦井資源枯竭需要報廢時,應按國家規定報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報省煤炭資源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在進行煤礦設計和煤炭開採時,對其他具有工業價值,達到可采規定標準的共生或伴生礦產,應採取積極措施進行綜合開採利用,限於條件暫不能開採利用的,須採取有效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第十三條 在規劃、建設、生產的大中型礦區井田範圍內,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準興建工廠、鐵路、村莊、水庫等地面設施。
在已建有大中型工廠和鐵路、村莊、水庫等地面設施的範圍內開礦,必須經過技術經濟論證和可行性研究,在確保全全的條件下,經省煤炭工業廳批准,方可開採。需要搬遷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第十四條 在開發煤炭資源時,發現具有重大科學和文化價值的罕見地質現象以及文物古蹟等,必須加以保護,並立即將情況通知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 各級煤炭工業管理部門和大中型煤礦應建立地質測量機構,按規定繪製礦井生產的基本圖紙,計算儲量動態變化,按國家統一規定的表格和程式填報。
小型煤礦也應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實施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 本省煤炭資源的勘查和開發,受山西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安全生產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頒發的《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和煤炭工業部頒發的《煤礦安全規程》、《小煤礦安全規程》及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法規。企業內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確保全全生產。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礦井,必須做出初步設計或開拓方案,經煤炭工業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方準施工。竣工後由批准設計的部門按規定標準驗收合格,方準投產。
第十九條 生產礦井要不斷完善安全生產設施,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提高礦井抗災能力。對於獨眼井、自然通風、明火放炮、明火照明及沒有瓦斯監測手段等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礦井,必須停產整頓。達到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標準後,經地(市)以上煤炭工業管理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恢復生產。
第二十條 各級煤炭工業管理部門和煤礦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監察和檢查機構,配備安全監察和檢查人員。安全監察和檢查人員必須堅持原則,履行職責。
第二十一條 生產礦區和正在建設的新礦區,以及小煤礦較多的地、市、縣須建立專業礦山救護隊。全省各礦山救護隊,在救護需要時由省煤炭工業廳統一調動。
第二十二條 為確保全全生產,煤礦的礦長、副礦長必須經縣以上煤炭工業管理部門培訓並考核合格,方可任用。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須按規定從生產成本中提取維持簡單再生產費用。維持簡單再生產費用中,用於安全技術措施的部分,要有一定的比例。
第二十四條 為保證煤礦安全生產和採掘作業的正常進行,嚴禁任何部門以任何藉口,剋扣、挪用國家按計畫供應煤礦的坑木、鋼材等專用物資。
第五章 環境保護
第二十五條 開發煤炭資源必須保護自然環境。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在提出設計任務書的同時必須提出對環境影響和保護措施的報告書,經環境保護部門及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才能進行設計。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在建設和生產中,必須採取有效措施治理煤矸石、礦井廢水和瓦斯等污染物,各項有害物質的排放,必須遵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對於污染環境的廢氣、廢水、廢渣要實行綜合利用,化害為利。對企業利用廢氣、廢水、廢渣作主要原料生產的產品按規定給予減稅、免稅和價格上的照顧。
第二十七條 煤礦在建設、生產過程中應節約用地,儘可能復墾利用。礦區要積極進行綠化,防止水土流失;造成水土流失的,開採單位應負責治理。
第二十八條 在水源保護、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溫泉、療養區和自然保護區,不準開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經省煤炭資源管理委員會或其授權單位批准,其他任何地區、單位和個人劃定的井田礦界,均屬無效。
煤礦企業超越批准的礦界範圍採掘,必須立即退回到批准的礦界範圍內。拒不退回礦界以內的,由省煤炭資源管理委員會或其授權單位吊銷其煤炭資源占用許可證。
第三十條 沒有領取或被吊銷煤炭資源占用許可證或煤炭開採許可證而建井或開採的煤礦,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關閉。拒不關閉仍強行生產經營的,從責令關閉之日起的全部違法所得,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
第三十一條 新建礦井竣工後,未經煤炭工業管理部門驗收,沒有領取煤炭開採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即行生產的,改建、護建礦井未經煤炭工業管理部門驗收即行生產的,生產礦井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被煤炭工業管理部門責令停產整頓仍強行生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三十二條 凡因下列行為導致煤礦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重大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未領取或被吊銷煤炭資源占用許可證私自辦礦或開採的;
(二)超越批准礦界採掘的;
(三)新建礦井竣工後未經煤炭工業管理部門驗收,未領取煤炭開採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即行生產的;
(四)改建、擴建礦井未經煤炭工業管理部門驗收即行生產的;
(五)生產礦井因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被煤炭工業管理部門責令停產整頓仍強行生產的;
(六)剋扣、挪用專供煤礦的坑木、鋼材及其他器材的;
(七)煤礦企業領導人強令工人違章作業的;
(八)安全監察、檢查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玩忽職守的;
(九)煤礦企業職工不服管理違章作業的;
(十)有其他違法、違章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煤礦企業違反國家關於環境保護的規定,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進行制裁。
第三十四條 煤礦企業或其他有關當事人,對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關閉礦井、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處理礦界糾紛的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後既不起訴又不執行的,有關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省過去頒發的有關規定,凡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86年1月1日起試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