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山西省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是山西省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文號:晉地發[1992]28號
  • 發布日期:1992-02-20
  • 生效日期:1992-02-2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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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單位】80403
【發布文號】晉地發[1992]28號
【發布日期】1992-02-20
【生效日期】1992-02-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晉地發〔1992〕28號1992年2月20日)

檔案全文

內容如下
第一條為加強礦產資源勘查監督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會經濟效益,促進勘查登記監督管理工作規範化、制度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地質勘查單位資格管理辦法》、《地質勘查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礦產資源勘查,包括從事下列各項勘查工作:
(一)1:20萬和大於1:20萬比例尺的區域地質調查;
(二)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能源礦產的勘查;
(三)地下水、地熱、礦泉水資源的勘查;
(四)礦產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學的勘查;
(五)航空遙感地質調查。
第三條申請勘查登記項目(含地質勘查市場項目)的單位,須具有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申請的勘查項目須屬於批准的業務範圍。未取得勘查單位資格證書的單位或不屬於批准業務範圍的項目的申請,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第四條駐地不在山西省的勘查單位,在山西省境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的項目,須事先持上級主管部門的介紹信及勘查計畫或承包契約,徵得省計委和省勘查登記管理機關的同意,再接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五條各勘查主管部門(勘查單位)應按《山西省礦產資源勘查項目計畫管理暫行辦法》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在上報主管部門之前,向省計委報送本部門(本單位)下一年度的地質勘查計畫(含已登記的項目),由省計委進行協調平衡,平衡後再各自上報主管部門,按照計畫管理審批許可權批准下達。未經省計委平衡的勘查項目,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第六條勘查登記嚴格按省計委平衡後的正式年度計畫辦理登記手續。有效期內已登記的項目,凡未列入正式年度計畫的,視為不再工作,登記管理機關註銷其勘查許可證。經省計委平衡後列入正式年度計畫新上的項目,應於每年三月份進行登記申請,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申報的,不得晚於五月底進行申報,逾期不再考慮其計畫,可接受其他單位的申請。
由地質礦產部負責登記發證的一類勘查項目,勘查單位應將申請登記材料先送省登記管理機關進行初審,由省登記機關轉報地礦部。
年度正式計畫下達後,新增加的勘查項目經省計委平衡後,一個月內須提出申請,逾期不再考慮其計畫。新增項目的申請日期截至九月底。個別有重大發現資料依據充分需冬季施工的項目。憑施工的原始編錄、分析結果、設計等有關資料可辦理登記手續。
地質勘查市場的項目,按《山西省地質勘查市場管理暫行實施辦法》辦理。勘查單位在草簽契約後,尖及時將勘查區範圍、主要實物工作量、資金、工作期限抄報省計委。
第七條登記的勘查項目應當與勘查單位的資金、技術、設備等能力相適應,登記的勘查項目的資金、技術人員的,總和應與該單位當年的資金、技術人員相平衡,超過者不予登記。超過後有必需登記的項目,須撤銷已登記的項目,保持其平衡。
第八條申請勘查登記,應當分工作階段進行申請,除向登記管理機關出示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外,須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經省計委平衡後的正式勘查項目的計畫任務書(應合附屬檔案1所列內容)或承包契約書,契約項目須填報《地質勘查項目契約書》一份(附屬檔案2);
(二)勘查申請登記書一式四份。跨省的項目應增加相應的份數。勘查項目名稱應有省、縣具體地名、礦種及工作階段的名稱。工作階段按普查、詳查、勘探三個階段執行;
(三)勘查工作區範圍圖。應為地質圖或水文地質圖。須註明工作區範圍、礦帶(礦層、礦體)、設計和己完成的各類工作,工作區範圍各拐點及圖廓邊標註經緯度及平面直角座標(3度帶X、Y值)。比例尺一般普查項目不小於1:2.5萬,詳查、勘查可項目不小於1:1萬。大面積的煤田地質勘查可採用適當的比例尺;
(四)勘在項目交通位置圖和地質研究程度圖;
(五)設計審批意見書;
(六)全部或部分位於軍事設施區和自然保護區的項目,應具有有關部門的許可證明;
水源地水文地質勘查申請的工作範圍只限施工工程地段。不包括補給區、排泄區的水文地質測繪地段。
第九條金、銀、銅、鋁土礦(含高鋁粘土)申請登記時須送閱設計。普查階段申請的工作範圍為需要工作的礦帶(或礦體)項目勘查費用須在3萬地以上。對申請面積各作如下規定:
┌────┬──────┬──────┬────────┐ │礦 種 │ 金 銀 │ 銅 │鋁土礦(含高鋁 │ │ │ │ │粘土) │ ├────┼──────┼──────┼────────┤ │申請面積│小於5平方米 │ 小於7平方米│小於25平方米 │ └────┴──────┴──────┴────────┘
金、銀、銅及多金屬礦的物化探Ⅰ、Ⅱ級異常查證可作為單獨項目登記。Ⅲ級異常查證屬於不登記範圍。
詳查和勘探階段工作區範圍為批准設計中施工工程的礦體地段。
第十條在具有共生、伴生礦產地區進行勘查,須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在申請登記書“工作任務”欄內要反映出對共生、伴生礦產綜合勘查的要求。在“主要地質依據”欄內要敘述共生、伴生礦產的情況。探礦權人應在查明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共生、伴生礦產進行評價,須對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計算儲量。
第十一條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項目提出的修改、調整意見,勘查單位應在收到後二十天內進行修改、調整。審核期限自登記管理機關收到修改後的申請登記材料之日起重新計算。除有特殊原因經登記管理機關允許外,超過規定期限未修改送報的,視作自行撤銷申請。
第十二條在同一地區,對相同工作對象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申請探礦權時,應當依次按照下列原則擇優予以登記:
(一)延續工作的勘查項目的登記申請優先;
(二)國家計委批准的勘查項目的登記申請優先;
(三)勘查工作階段較高並具有與申請工作階段相適應的足夠資料的勘查登記申請優先;
(四)勘查階段相同時,勘查申請優先的次序為:
1、具有發現權的優先;
2、掌握實際資料多的優先;
3、勘查工作周期短的優先;
4、申請時間在前的優先;
5、落實勘查經費的優先。
第十三條在他人已完成普查或詳查階段提交具有儲量的礦區,申請進行詳查或勘探的勘查項目,須徵求原工作單位的意見,並報告協商的情況。
第十四條凡經省計委平衡後的項目,因正式年度計畫下達較晚又急於施工的,須先進行申請登記,由登記管理機關出具證明,待正式計畫下達後發給勘查許可證。
第十五條勘查單位領取許可證後,應持勘查許可證、地質勘查計畫或承包契約書,到開戶銀行辦理撥款或貸款手續。
第十六條礦山企業在核定的礦區範圍內,因已有的地質資料達不到設計開採要求等原因需要進行比較系統的補充勘探和使用地勘費或勘查基金安排的勘探項目,須按有關規定進行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
第十七條凡不進行勘探工程的地表地質觀察、踏勘和不進行重型山地工程或系統輕型山地工程的礦點檢查項目,可不進行登記。勘查單位可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書面說明項目名稱、工作範圍、面積、起止時間、地理位置(經緯度)、計畫經費等,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後出具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勘查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本單位、本部門勘查工作的管理,固定勘查登記管理員的崗位,使其有職有權。勘查登記管理員的職責見附屬檔案3。
第十九條勘查單位每年開工前應持勘查許可證批准的勘查申請登記書、工作範圍圖,屬不登記項目持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登記管理機關的證明或契約書到勘查項目所在地的地(市)、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註冊登記並接受其監督檢查。每年外業工作結束後,應及時到註冊登記的部門報告施工情況。
當地政府和地礦主管部門依法保護合法的探礦權、支持勘查工作、幫助解決實際困難,並對勘查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地(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勘查活動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檢查是否有證勘查;
(二)檢查是否批准的工作範圍、時限、階段進行勘查;
(三)檢查在勘查期間有無非法採礦活動;
(四)檢查勘查單位從事不需要登記的項目是否具有勘查單位資格證書;
(五)負責本行政區內勘查項目的註冊登記。並核實施工情況;
(六)會同有關部門保護合法的探礦不受干擾和侵犯,調處與勘查有關的矛盾糾紛。
對上述及其他違法行為有權進行制止,並及時向省地質礦產局匯報。
第二十條登記管理機關頒發勘查許可證後,應及時向項目所在地的地(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通報,每年分兩批向有關部門進行通報。
第二十一條凡登記的勘查項目每年開始施工後兩周內,勘查單位須向省地礦局填報《地質勘查項目開工報告表》(附屬檔案4),一式兩份。
5月底仍未開工的項目也須填報附屬檔案4,說明未開工的原因及計畫開工的時間。
第二十二條勘查施工期間,須嚴格按照勘查設計施工,不得以探礦為名進行採礦活動。如礦床類型複雜,符合國家允許邊探邊采的規範要求,準備進行開採的,必須事先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和省儲量審批機構提交邊探邊采的論證材料,經審核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因故停止、撤銷的項目,應填報《地質勘查項目停止、撤銷申請書》一式兩份(附屬檔案5)。由於不可抗拒或其他特殊原因需暫時停止的項目。憑上級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證明,向原發證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批准後按允許的中斷期執行。
第二十四條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項目.在變更申請書“變更原因說明”欄內,須填寫上一個勘查有效期內進行的主要勘查工作,完成的主要實物工作量及取得的成果,說明需要延續的理由,工作區範圍須標出完成的各類工程。
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項目自行失效,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註銷。冬季不施工年底到期需繼續工作的項目,可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於次年三月底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已完成的項目在勘查報告批准後一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填報《項目完成報告》一式兩份,並附所提交報告中的地質圖或水文地質圖(標註完成的各類工程)。註明實際完成的工作範圍、批准的工作區範圍及其標點座標。有效期滿正在編寫報告的項目,須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經勸告、處罰後仍不按規定時間提交《項目完成報告》的單位,登記機關不受理其新的勘查登記申請。
第二十五條變更勘查項目的工作範圍、對象、階段、期限和計畫項目類別,撤銷的勘查項目,已完成的勘查項目,均須辦理原勘查許可證註銷手續。
已完成或撤銷的一類項目可在省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六條各勘查單位勘查登記管理員每年二月底以前,負責組織報送上一年度的《地質勘查單位年報表》(附屬檔案6)。一類項目一式兩份,二類以下項目一式一份。跨省施工的勘查單位須向駐地省地礦局報送附屬檔案6。
第二十七條勘查項目登記發證一年後,根據查明的地質礦產情況,登記管理機關對其工作面積重新進行核定調整。
第二十八條對勘查項目實施情況實行一年一檢查的“年檢制度”,各勘查項目負責人要認真如實地填寫《年度地質勘查項目實施情況檢查表》(附屬檔案7),並按本辦法第八條工作區範圍圖的要求繪製該項目歷年施工工程分布圖,各一式兩份。
登記管理機關在年底前,根據工作需要組織檢查組或委託地(市)地礦主管部門到勘查單位或實地進行檢查,也可通知勘查單位攜帶規定的資料到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檢查。
勘查單位要如實提供項目施工情況的各項資料(含未見礦的工程)。凡提供不出能說明施工情況資料的,按未施工處理。
第二十九條礦產地質勘查新登記的項目無正當理由滿六個月未開始施工的,以往登記項目未進行重型山地工程或系統輕型山地工程而本年度無故未進行施工的,吊銷其勘查許可證。被吊銷的勘查項目.原登記單位一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三十條礦產地質勘查項目至年檢時已施工的項目本年度未施工的或完成年度設計工作量達不到50%的,登記管理機關將核減其工作區範圍。
礦產地質勘查項目有效期滿,施工工程面積達不到批准面積50%,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時,登記管理機關將核減其工作範圍。
被核減的範圍,原登記單位一年內不得再申請。
完成工作量達不到設計工作量40%的不予辦理延續手續。
第三十一條勘查許可證有效期:異常查證一年:普查項目不超過二年,允許辦理一次延續手續,延續的有效期不超過原勘查許可證的有效期。己延續過的項目.除有重大發現外,不再辦理延續手續。停止延續的項目,一年內不得作為新項目申請。詳查和勘探項目勘查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四年。
大型礦床的普查、詳查、勘探項目的有效期可適當延長。
第三十二條在勘查過程中發現的礦體,部分延至他人工作區、另一方又未施工工程的,為求得完整的地質資料,有利於生產建設,加快勘查進程,需適當調整工作範圍的,由有關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需要調整方提出申請,由登記管理機關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的,登記機關會同省計委根據實際情況作出決定。
第三十三條勘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登記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通報、金額為自有資金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通知銀行停止撥款或貸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勘查許可證的處罰:
(一)未辦理勘查登記手續擅自進行勘查的;
(二)擅自進入他人取得勘查權的工作區進行勘查的;
(三)已登記的勘查項目滿六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後無故停止工作滿六個月的;
(四)不按規定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勘查許可證變更、延續手續的;
(五)不按期提交勘查項目完成報告、地質勘查項目撤銷申請書,辦理註銷手續的;
(六)不到項目所在地地礦主管部門註冊登記、報告施工情況,不接受各級地礦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的;
(七)不按規定報告有關情況、報送報表,或虛報、瞞報的。
第三十四條探礦權人不按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以盈利為目的擅自採礦的,由地(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未述及的事項,按《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省地質礦產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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