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防範管理規定

《山西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防範管理規定》在1998.09.23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防範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9.23
  • 實施時間:1998.09.2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單位治安防範職責,第三章 監督與處罰,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治安防範工作,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財產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
第三條 單位治安防範工作實行自主管理,積極防範,突出重點,保障安全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單位治安防範工作的領導,各主管部門負責所屬單位治安防範工作的督促檢查,公安機關負責單位治安防範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章 單位治安防範職責

第五條 單位治安防範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負責。
第六條 單位可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相應的保衛機構,或選擇其他適合本單位情況的保衛工作形式;不設保衛機構的,應明確負責治安保衛工作的部門,並配備專(兼)職保衛人員。單位保衛人員必須符合規定條件並經培訓取得公安機關頒發的上崗合格證。
第七條 單位設定、撤銷保衛機構以及保衛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報主管公安機關備案。
第八條 單位應當保障治安防範工作必需的經費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九條 單位應建立健全治安防範責任制,逐級落實,定期考核。
第十條 單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化,結合實際情況,建立健全以下治安保衛制度:
(一)門衛、值班、巡邏、守護制度;
(二)重點要害部門(部位)的安全保衛制度以及安全技術防範裝置的使用、維護和管理制度;
(三)消防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和槍枝彈藥的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等管理制度。
(五)現金、票證、印章、文物及其他貴重物品、貴重設備、物資的管理制度;
(六)運輸工具安全管理制度;
(七)涉密產品和各種秘密載體的保密和管理制度;
(八)集體宿舍、招待所、俱樂部等單位內部公共場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衛工作檢查、考核、獎懲制度;
(十)其他需要建立的治安保衛制度。
第十一條 單位應加強對所屬人員的安全教育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開展社會主義法制和治安保衛工作的宣傳教育,增強職工的法制觀念和安全防範意識;
(二)對重要部門或重要崗位人員嚴格進行審查,不得錄用和接受有犯罪記錄的人員;
(三)配合公安機關管理本單位的常住人口、暫住人口和其他外來人口;
(四)及時發現和掌握各種不安定事端和苗頭,調解處理內部糾紛,消除不安定因素;
(五)做好有輕微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轉化工作;
(六)協助公安機關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宣告緩刑、假釋、監外執行、保外就醫人員以及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和被批准勞動教養所外執行的人員,進行監督、考察和教育。
第十二條 單位應根據公安機關的規定,確定重點要害部位並報公安機關備案。
要害部位應按技術標準設定安全技術防範設施,落實防範措施。
第十三條 單位應對公安機關提出的治安隱患和改進意見在限期內整改,並將整改結果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四條 單位應預防和及時制止危害內部治安秩序的行為,對發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採取控制措施,保護案件、事故現場,協助公安機關偵破案件,處理事故。
第十五條 各主管部門對所屬單位的治安防範工作應加強督促檢查,制定治安保衛工作規劃和制度,定期組織檢查、考核。

第三章 監督與處罰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指導單位積極落實各項治安防範措施,監督單位認真履行治安防範職責。
第十七條 單位存在重大治安隱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的,公安機關應下達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影響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的,公安機關應依法報請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整改。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防範責任制不健全或不認真履行防範職責的,對單位負責人給予警告;
(二)單位存在治安安全隱患,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款,並對有關責任人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隱瞞不報或弄虛作假的,對單位處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罰款,並對有關責任人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單位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可由其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必要的對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凡被公安機關通報批評的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應取消其當年評選先進的資格。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一)治安保衛措施不落實,發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給國家、集體財產或公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損失的;
(二)內外勾結,發生治安或刑事案件的;
(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造成損失和後果的;
(四)單位發生盜竊、搶劫、詐欺財物等案件隱瞞不報的;
(五)一年內發生兩次以上違反本規定行為,經公安機關處罰後仍不整改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單位保衛人員對工作不負責任,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公安機關應收回其上崗合格證,取消其上崗資格。
第二十三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是指國有、集體企業以及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鄉鎮、私營等企業。外商獨資企業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下發的《go(55,82882,00>山西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防範管理處罰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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