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6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 1998年1月4日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社會治安防範管理暫行規定(修正)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1.04
- 實施時間:1998.01.0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防範管理,維護正常的治安秩序,預防和打擊犯罪,根據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境內所有單位及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貫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動員全社會力量,組織多層次、多形式的治安聯防組織,劃分責任地段,確定責任區,制定治安責任制,實行區域治理,有關部門應通力合作,齊抓共管。
治安工作應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政績和評選先進單位、文明單位的重要依據。
第四條 本規定由各地區行政公署、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
駐地單位的治安防範工作應接受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統一協調管理。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負有指導、檢查、監督的責任,有權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作出表彰或處罰的決定。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有維護社會治安的義務。對違反社會治安的行為應當制止和舉報。
公民應發揚見義勇為的精神,勇於同各種違法犯罪活動進行鬥爭。
提倡公民在遭到非法侵害時,行使正當防衛的權利。
第二章 治安組織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各單位應加強治保組織的領導,整頓治保組織,充實治保人員,充分發揮他們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骨幹作用。
第八條 城市街道、集鎮、工礦區應組織治安聯防隊,在當地公安機關的統一指導下,維護本區域的繁華街道、車站、廣場、商業區、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的治安秩序。
各單位應組織治安巡邏隊或設專門值班、警更人員,負責本單位的治安巡邏。
大中型商場、旅館、飯店、影劇院、舞廳,應根據治安管理任務,配備相應數量的治安員或聘請保全人員協助單位維持治安秩序。
居民區和宿舍區,應在公安派出所指導下,採取鄰里關照、院戶聯防、輪流值班和聘用專職治安員守護等多種形式,開展護樓護院活動。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根據實際情況,組織以民為主體的專職或兼職治安聯防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治安聯防工作。沒有條件組織治安聯防組織的村,應當設專職或兼職警更人員。
經營種植、養殖業和其他副業的村民和個體戶,本著自願的原則,在村民委員會或公安派出所的指導下,組織治安聯防組織。
第十條 在有條件的地方可組建保全服務公司,為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商業性大型活動提供安全服務。公安機關對保全服務公司應加強指導,在業務培訓、骨幹調配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一條 治安聯防隊和其他治安組織與人員是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和預防犯罪的民眾性治安保衛力量。其職責是:
1、對公民進行遵紀守法、安全防範和維護公共秩序的宣傳教育;
2、在指定區域進行治安巡邏、定點執勤;
3、制止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正在發生的暴力行為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並將行為人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4、協助公安機關堵截、查緝公安機關通緝的罪犯;
5、盤查行跡可疑人員;
6、做好指定區域的治安防範和防火工作,協助各單位進行治安檢查,發現治安隱患和火險隱患,應及時提出整改建議;
7、保護案件、事故現場,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遇有突發事件,治安聯防隊和其他治安組織及其人員,應協助政府做好勸阻、疏導工作,並及時報告上級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治安聯防隊隊員和其他治安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1、忠於職守,聽從指揮;
2、文明執勤,禮貌待人;
3、遵紀守法,廉潔奉公;
4、執行任務時佩戴統一標誌,自覺接受民眾監督。
第三章 治安防範管理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健全門衛、值班制度,在管理錢、物、票證、槍枝、爆炸、危險物品的部位和其他要害部位,應安裝和配置安全防範設施。
第十四條 宿舍區和居民區,應安裝安全防範設施,建立治安管理責任制,訂立維護安全公約。有條件的應安裝防盜報警裝置。
新建住宅小區應安裝高科技的防盜報警裝置,小區內應設立治安崗亭、報警點、居民住戶應安裝防盜設施。
第十五條 在繁華街道、商業區、公園、廣場、影劇院、舞廳等公共場所應懸掛安全提示牌,設定或指定有明顯標誌的報警電話。公安機關在主要街道和廣場,應配置流動值勤車和流動崗哨。在治安情況複雜的地段和公共場所應設立崗亭或治安值班室。
第十六條 農村夏收、秋收季節和集貿市場、節日文體活動場所,應由治安聯防組織和治保組織共同維持治安秩序。
第十七條 加強對暫住人口的管理。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用工較多的單位,應建立暫住人口登記機構,協助戶口登記機關做好登記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可根據管理任務聘僱戶口協管員幫助工作。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列為特種行業管理的單位,必須加強內部治安防範,完善管理制度,健全治保組織,並逐步落實物防、技防措施。
第十九條 金融、郵電、電信等部門的安全防範工作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和人防、物防與技防相結合的原則,其基本任務是:防盜竊、防搶劫、防爆炸。
第二十條 嚴禁賣淫、嫖宿、吸毒、賭博、酗酒滋事、打架鬥毆、傳播淫穢、迷信書畫、放映淫穢錄像等違法犯罪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放任不管或隱瞞不報。
第二十一條 加強廢品收購的管理,堅決取締無證收購。對個人出售揀拾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實行定點收購,收購專點由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門確定。非指定的收購站點和其他單位及個人一律不得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
所有廢品收購站、點均不得從個人手中收購鐵路、通訊、電力、水利、市政公用設施等專用金屬材料和軍工專用器具。
第四章 宣傳教育
第二十二條 社會治安教育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加強社會治安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認真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把治安防範教育、行為規範教育同普及法律知識的教育緊密結合起來。
新聞、廣播、電視部門和其他宣傳教育部門應把社會治安教育作為重要任務來抓,開闢宣傳專欄,抨擊邪惡,弘揚正義。
有條件的機關、廠礦、學校、商店應設定法律宣傳教育欄,開展經常性的法制宣傳育活動。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對公民進行經常性的遵紀守法和社會道德教育,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治安防範意識,樹立維護社會治安的責任感。公民應自覺地學法、守法,遵守和維護公共秩序、交通秩序,嚴格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活動。
第二十五條 全社會都應關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長。教育部門、青少年組織應加強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工作。學校應把在校學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學內容,教育學生樹立良好的品德和行為習慣。家庭應積極配合社會和學校作好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五章 治安人員的選調管理和報酬
第二十六條 各單位所需治安人員,可以從在職職工、離退休人員中抽調、聘請,也可以從待業人員中聘僱。
第二十七條 抽調、聘僱的治安人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1、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熱愛社會主義祖國;
2、熱心治安工作,敢於同壞人壞事作鬥爭;
3、作風正派,聯繫民眾,堅持原則,辦事公道;
4、身體健康,有一定文化程度。
公安機關應加強對各類治安人員的業務培訓,在一般情況下應做到先培訓,後上崗。
第二十八條 在治安保衛隊伍中,應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和各項規章制度,實行嚴格的獎罰,加強對治安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治安聯防隊和其他治安人員,實行有償服務。提倡居民對社會治安義務服務。
第三十條 從在職職工中抽調的人員或由在職職工輪流值班的,其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由本單位照發。從離休、退休幹部職工中聘用的人員,除原單位照發離、退休工資外,由聘用單位發給補貼。
從農村或從城市待業及無業人員中雇用的,由雇用單位解決報酬。
補貼和報酬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三十一條 治安人員的工資和補貼,除根據當地的財力情況,適當補助一部分外,可本著誰受益、誰出錢和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的原則,通過受益單位支付一部分,居民集資一部分等多渠道籌措。農村可採取誤工補貼、減少義務工或增加承包土地、林木等辦法解決。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二條 認真執行本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1、在法制宣傳、教育方面有突出成績的;
2、工作認真負責,在安全防範中成績顯著的;
3、提供犯罪線索或緝拿罪犯有一定貢獻的;
4、舉報違法犯罪行為和同違法犯罪分子鬥爭有功的。
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衛人民生命財產成績卓著、貢獻很大的應給予重獎;壯烈犧牲的,應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追認為烈士。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列各類治安人員凡工作不負責任、玩忽職守、不能完成工作任務、作風粗暴、民眾意見大的,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警告、扣罰獎金,直至除名等處分。
上述人員因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或包庇、放縱罪犯、內外勾結、監守自盜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除辭退除名外,應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經公安機關提出整改意見後,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可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單位,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公共汽車、出租汽車和個體客車的司機和乘務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致使侵害行為發生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除按有關規定對單位和責任人員進行處罰外,並取消本年度評選先進單位和文明單位的評比資格。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山西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