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暫行條例

1981年8月14日山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暫行條例
  • 頒布時間:1981年08月14日
  • 實施時間:1981年08月14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確立工商企業法人地位,保障合法權益,取締非法經營,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促進國民經濟有計畫按比例發展,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所屬範圍內的工商企業,均須依照本條例申請辦理登記。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商企業,包括下列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全民所有制同集體所有制合營及其他經濟類型的企業。
(一)工業(包括手工業);
(二)交通運輸業;
(三)建築業;
(四)商業;
(五)飲食業;
(六)服務業;
(七)農工商聯合企業;
(八)其他工商企業。
第四條 工商企業登記主管機關為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條 工商企業以直接從事生產、經營及獨立核算的公司、廠、店為單位申請登記。
第六條 工商企業申請登記事項:
企業名稱;企業地址;經理或廠長姓名;企業主管部門;經濟性質;生產或經營方式;生產或經營範圍;占地面積;建築面積;主要設備;職工人數;固定資金;自有流動資金;分支機構名稱及地址;開辦或開業日期。
第七條 工商企業開辦或開業,按隸屬關係依照國家規定程式上報審批後,除軍人服務社、國防工業民用產品生產企業、省屬有對外業務的進出口公司或企業,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外,其餘工商企業均向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
城鎮街道、待業青年及農村社隊辦的工商企業,向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開辦或開業登記。市、縣辦工商企業,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
第八條 開辦工商企業,須在依照國家規定程式上報批准後三十日內,向省或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開辦登記。
申請工業企業開辦登記。須填具開辦申請書,並須檢具下列批件副本:
(一)工業企業主管部門批准檔案;
(二)主管計畫部門批准檔案;
(三)城市規劃部門批准檔案;
(四)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檔案;
(五)其他有關檔案(如製藥廠須經醫藥衛生部門同意,礦業須持有開採證,特種行業須公安部門同意等)。
商業或其他企業申請開辦登記,比照工業企業開辦申請登記辦法申請登記,並結合商業或其他企業的具體情況辦理。
第九條 工商企業開業,須於開業前三十日內,向省或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開業登記。
申請工商企業開業登記,須填具開業申請書,並需檢具下列批件副本:
(一)全部建築安裝工程驗收報告;
(二)開業準備情況報告;
(三)工商企業主管部門批准開業檔案。
農工商聯合企業或合營企業應附企業章程或有關協定副本。
第十條 工商企業開辦或開業經核准後,由省或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別發給開辦許可證或營業執照。
工商企業憑開辦許可證或營業執照開辦或開業,並在銀行開立賬戶。
第十一條 工商企業的名稱應當反映其經濟類型,所在地名和經營的行業。同一市、縣(區)境內不準使用已登記的同類工商企業名稱。
第十二條 工商企業改變企業名稱、經濟性質、生產經營範圍及經營方式,必須經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批准後,在十五日內向原申請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
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在年終以報表形式報告省或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條 工商企業歇業、合併、轉業及遷移,須經其主管機關批准,並在批准後三十日內,向原登記開辦、開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歇業、合併、轉業、遷移登記。
第十四條 已開辦或開業的未登記的工商企業,限本條例公布後六個月內辦理申請登記。不按規定限期辦理登記者,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即通知銀行凍結賬戶,處以罰款,勒令停辦或停業。
第十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工商企業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登記事項、有關政策法令及非法經營行為,得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罰款、凍結銀行賬戶、勒令停辦或停業、吊銷營業執照,直至向法院起訴,追究其直接責任者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工商企業開辦、開業申請書,開辦、開業許可證及營業執照,根據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規定格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製。
第十七條 工商企業在辦理登記時,應交納登記費。收費標準,按財政部和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工商企業開辦與開業申請書、變更登記表,須按規定份數如實填報,書寫清楚。
第十九條 在工商企業登記管理工作中,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須同企業主管部門及計畫、統計、銀行、財稅、環保、公安部門,互相協作、密切配合。
第二十條 公用事業、出版事業、文化娛樂事業、其他營利事業,除另有規定者外,均按本條例的有關條款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辦理登記,按中央單行法規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個體經營戶除另有規定者外,亦按本條例有關條款辦理登記。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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