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文號】山西省人民政府第66號
【發布日期】1995-08-29
【生效日期】1995-08-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66號)
《山西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已經1995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孫文盛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實施國務院發布的《
土地復墾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因下列情況造成土地破壞的,都必須依照《
土地復墾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和本辦法進行復墾:
(一)因挖土、控沙、採石、採礦直接破壞的土地;
(二)因地下採掘采空引起或可能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工礦企業排放廢棄物、廢棄建築物和城市垃圾場壓占的土地;
(四)廢棄的水利工程用地、鐵路用地、公路用地、宅基地及停辦和遷移的企業用地;
(五)工業排污造成嚴重污染不能耕種的土地;
(六)因生產建設造成嚴重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七)其他生產建設造成破壞的土地。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復墾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其具體職責是:
(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復墾規劃、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審批建設項目中復墾設計方案和復墾可行性研究報告,並監督實施;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需復墾的土地進行調查和登記;
(四)會同有關部門對造成破壞的土地進行鑑定;
(五)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土地復墾標準並組織復墾驗收;
(六)確定復墾后土地的權屬;
(七)負責土地復墾費用的管理及復墾工程安排。
各級計畫管理部門負責土地復墾的綜合協調工作。各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業土地復墾規劃的制定與協調。
第四條實施土地復墾工程經土地管理部門的批准後,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由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或個人自行復墾;
(二)由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給其他單位或個人復墾;
(三)由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或個人繳納土地復墾費,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復墾。
第五條單位或個人自行復墾的,必須申報土地復墾設計方案,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審批許可權報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承包給其他單位或個人進行復墾,應在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主持下,簽訂承包協定。
第六條採礦、發電等企業,不能自行復墾的,根據土地破壞的面積、程度以及復墾的標準繳納土地復墾費,具體標準見附表。
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壓占、挖損等造成基本農田破壞的,被破壞的土地除按本規定繳納土地復墾費外,還須按《山西省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規定繳納基本農田建設基金。未劃入基本農田的土地,根據破壞的面積每667平方米徵收1500元。
大型企業由省土地管理部門徵收;中型企業由所在的地、市土地管理部門徵收;小型企業和個體工商企業者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徵收。
土地復墾費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統一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具體籌措、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和省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七條土地復墾設計方案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報批:
(一)大型企業由省土地管理部門審批;
(二)中型企業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批;
(三)小型企業和個體工商業者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審批。
第八條《規定》實施前被破壞的土地,無法確定責任單位或個人的,由當地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復墾能力的單位或個人復墾,並在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依照誰復墾、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確定土地使用權,頒發土地使用證。
第九條凡有復墾任務的新建項目,在報計畫部門立項以前,應按照《規定》,編制土地復墾設計方案和土地復墾可行性研究報告,並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報土地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以土地作為投資的建設項目,有復墾任務的,必須在投資協定中規定土地復墾的條款。
第十條有復墾任務的生產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籌足復墾資金。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對土地造成破壞的,除負責土地復墾外,還應向遭受損失的單位或個人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
土地損失補償費的標準,依照《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地面附著物的損失補償辦法,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生產建設單位壓占集體所有的土地,壓占後能夠恢復原用途的,可以不實行徵用,但應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手續,並負責賠償壓占期間給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的經濟損失。
生產建設單位已徵用壓占的土地,經復墾能達到鄰近集體所有土地質量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與鄰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互換。
第十三條復墾後的土地需要確定使用權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頒發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變更復墾後的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由縣級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
第十四條復墾後的土地用於農業生產的,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農業稅,承包期內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復墾後的土地用於非農業生產的,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土地使用稅。
第十五條復墾後的集體,土地應歸還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原集體所有土地所依附的農業人口己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的,復墾後的土地歸國家所有。
復墾後的土地使用權屬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前和變更後的用地單位或個人到縣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權屬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復墾後的土地由承擔復墾任務的單位或個人提出書面驗收申請,經批准土地復墾設計方案的土地管理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七條對土地復墾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門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八條對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或者不按本規定繳納土地復墾費的單位或個人,土地管理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
土地使用者拒不復墾被其破壞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負責土地復墾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收受賄賂或貪污、挪用土地復墾專項資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 土地復墾費的徵收標準
單位:元/噸、立方米、千瓦時
┏━━━━━━━━━┯━━━━━━━━┯━━━━━━┓┃ 礦 種 │生 產 方 式 │ 收費標準 ┃┠─────────┼──┬─────┼──────┨┃ │ │豎井 │ 0.6 ┃┃ │井采├─────┼──────┨┃ 采 煤 │ │平井 │ 0.4 ┃┃ ├──┴─────┼──────┨┃ │露天開採 │ 0.6 ┃┠──┬──────┼────────┼──────┨┃採礦│黑色 │ │ 0.2 ┃┃採石├──────┼────────┼──────┨┃ │有色(採石)│ │ 0.3 ┃┠──┴──────┼────────┼──────┨┃ │ 土丘、山地 │ 0.1 ┃┃ ├────────┼──────┨┃ 挖沙取土 │平地下挖1─2米│ 0.1 ┃┃ ├────────┼──────┨┃ │平地下挖2米以上│ 0.2 ┃┠─────────┼────────┼──────┨┃ 發 電 │ 燃煤發電 │0.002 ┃┠─────────┼────────┼──────┨┃ 其 它 │ │ 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