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2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9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9月28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解讀,

修訂信息

山西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尊重科技創新規律和市場規律,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和政府的引導、支持作用,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信的原則,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享受權益、承擔風險。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的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科技、教育、財政、投資、稅收、人才、產業、金融、智慧財產權、政府採購等政策協同,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環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七條 對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政府採購、研究開發資助、發布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範推廣等方式予以優先支持:
(一)能夠調整經濟結構,提高企業信息化和智慧型化水平,有利於促進資源型經濟轉型發展的;
(二)能夠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為能源革命提供技術支撐的;
(三)能夠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顯著提升生態環境建設質量的;
(四)能夠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生態、安全的現代農業,加快農村經濟社會進步的;
(五)能夠提高公共醫療水平、保障食品安全,改善民生的;
(六)能夠促進和推動文化旅遊產業發展,有利於傳承和創新優秀傳統文化的;
(七)能夠顯著提高國家安全能力和提升公共安全水平的;
(八)其他需要優先支持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開發區和優勢企業建設科技成果轉化示範基地、示範企業,持續引導企業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學技術、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支持企業對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等科技成果制定企業標準,參與地方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的制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首購、訂購等政策措施,採購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新品種、新服務等,支持科技成果轉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事後獎補、以獎代補、風險補償等方式,支持形成和使用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首台(套)重大技術裝備、核心零部件。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全省統一的科技成果轉化公共交易服務平台,連線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技術轉移服務機構、投融資機構等,發布國內外科技成果信息和技術需求信息,提供科技成果轉化交易服務。平台運行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推動建立科技成果價值評估機制,規範科技成果價值評估行業發展。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開展技術經理人培訓,培養技術經理人隊伍。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產業和區域發展需要,建立完善技術交易市場,提供信息發布、供需對接、詢價、交易等服務。
第十五條 鼓勵省級以上開發區為初創期科技企業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提供孵化場地、投融資對接、技術對接、管理諮詢等服務,推動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六條 鼓勵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重點實驗室等與社會共享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實驗室、科技文獻等科技資源,為中小微企業轉化科技成果提供服務。
支持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獨立或者聯合建設中間試驗基地,對科技成果進行成熟化處理和工程化、產業化試驗。
第十七條 引導支持企業建設技術中心,增強企業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能力。
鼓勵和支持企業通過公平競爭,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承擔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鼓勵企業通過自主研發、受讓技術、獲取許可、作價入股、產學研合作等方式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八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最佳化科技成果轉化流程。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建立專業化技術轉移機構,實行技術經理人聘用制,開展科技成果價值評估,向企業推介科技成果。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通過離崗創業、到企業兼職等方式,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十九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轉讓、許可和作價投資等,應當採取協定定價、掛牌交易、拍賣等市場化方式確定價格。採取協定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擬交易價格等信息。
第二十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建立農業試驗示範基地,支持科技人員、教學人員承擔和參與農業技術成果推廣項目。
支持農業科技園區建設成果轉化和產業孵化機構,培訓農業科技創新創業人才,培育農業高新技術企業群。
支持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牧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星創天地等農業科技成果轉化載體建設,發揮科技特派員的作用。
第二十一條 鼓勵各類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提供交易場所、信息檢索分析、價值評估、人才培訓、科技創業孵化、交易代理等服務。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通過科技中介服務機構轉移給企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交易額的一定比例獎勵科技中介服務機構。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對其在服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 科學技術協會、學會等應當發揮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紐帶作用,制定科技成果轉化服務規範,提供信息、技術等服務。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對科技成果轉化的財政投入,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補助資金、貸款貼息和風險投資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財政經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用風險補償、貸款貼息等方式,支持金融機構創新融資產品,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科技資源集聚區設立科技金融服務網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保險費補貼等方式,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產品種類,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科技成果轉化風險投資制度,可以設立風險補償金,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對科技成果轉化進行天使投資、風險投資。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用於支持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實施和高新技術的產業化。
鼓勵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的投資方向。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獎勵、補助等方式,支持科技成果轉化:
(一)省內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通過省科技成果轉化公共交易服務平台轉讓科技成果,並在省內轉化的,給予技術輸出方補助;
(二)省內企業通過省科技成果轉化公共交易服務平台受讓省外先進技術成果,並在省內轉化、產業化的,給予該企業補助;
(三)省內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設立企業,開展後續試驗、開發套用的,可以給予該企業獎勵。
第二十八條 本省建立健全以知識價值為導向的科技成果權益分配機制,依法推進職務科技成果權屬改革,維護和保障科技成果轉化中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科技、教育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相關單位以及科技人員評價、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內容和依據。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職稱評定、崗位管理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三十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納入單位預算,不上繳財政。扣除對完成和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和報酬後,用於科學技術研發、科技成果轉化和技術轉移機構的運行發展等相關工作。
第三十一條 科技成果研發單位可以自主規定或者與研發團隊、科技人員約定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
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或者與研發團隊、科技人員的約定,對完成和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完成和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應當保障研發團隊提前退出人員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
第三十二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研發團隊、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和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以技術轉讓或者許可方式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的,應當從技術轉讓或者許可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實施轉化的,應當從作價投資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連續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
在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主要貢獻的人員,獲得獎勵的份額不低於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七十。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規定或者與研發團隊、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報酬的方式、數額應當符合前兩款規定的標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詐欺錢財、非法牟利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以唆使竊取、利誘脅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轉化財政專項資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山西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實施。《條例》的修訂和實施,對進一步完善山西省科技管理體制和政策體系具有重大意義,是貫徹落實十九屆四中全會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關於科技創新重要論述的具體行動,將為推進能源革命綜合改革試點,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提供強大的科技支撐。
山西省《條例》於1997年9月28日,由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實施。《條例》對山西省加快技術市場建設,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公開制度,完善科技成果轉化激勵機制等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山西省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國家在科技成果轉化方面新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需要貫徹落實;山西在科技成果轉化方面的新經驗和新舉措,需要用地方立法的形式進一步固化;山西省在科技成果轉化方面存在的難點、痛點、堵點等問題迫切需要解決,已實施二十多年的原《條例》亟需進一步完善。
修訂後的《條例》共六章三十九條,即“總則、組織實施、保障措施、技術權益、法律責任、附則”。主要內容如下:
(一)關於科研人員激勵機制方面。主要有第二十八條要求建立健全以知識價值為導向的科技成果權益分配機制,依法推進職務科技成果權屬改革;第三十條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的收入處置規定;第三十一條與科研人員的獎勵和報酬的約定以及對提前退出人員的收益保障規定;第三十二條對未約定的,對完成或者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比例。
(二)關於科技成果轉化的經費方面。我省由於科技經費投入不足,科技基礎設施不健全,中試基地、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中心等技術創新平台建設落後,科技人員積極性和創造性不能得到充分發揮,難以集中有限資源產出重大科技成果。為此,《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對科技成果轉化的財政投入,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補助資金、貸款貼息和風險投資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轉化的財政經費。再通過第二十四條支持金融機構和保險機構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大顯身手;第二十五條建立科技成果轉化風險投資制度、設立風險補償金;第二十六條發揮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四兩撥千斤”的作用等一系列措施解決經費投入的問題。
(三)關於科技成果轉化服務體系方面。山西省科技成果轉化供需雙方信息不對稱,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數量不多,服務質量相比較發達地區有很大差距。針對這些問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全省統一的科技成果轉化公共交易服務平台。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鼓勵各類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提供交易場所、信息檢索分析、價值評估、人才培訓、科技創業孵化、交易代理等服務。
(四)關於產學研結合方面。由於產學研結合不夠,許多科研成果針對性不強,企業轉化科技成果的能力不強,導致山西省目前有很多成果無法實現轉移轉化。為此,《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鼓勵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重點實驗室等與社會共享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實驗室、科技文獻等科技資源,為中小微企業轉化科技成果提供服務。支持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獨立或者聯合建設中間試驗基地,對科技成果進行成熟化處理和工程化、產業化試驗。同時,通過第十七條促進企業轉化科技成果的專款和十八條推動產學研結合條款,共同助力推動科技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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