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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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規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27號
《山東省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規定》已經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龔正
2019年12月25日

規定全文

山東省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規定
第一條 為了防治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規定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以壓燃式、點燃式發動機和新能源為動力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第三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源頭控制、防治結合、公眾參與、排污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建立健全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體系和工作協調機制,制定有利於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市場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的污染防治水平。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公益宣傳,並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鼓勵、支持非道路移動機械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套用,提高污染防治的產業化、專業化、市場化水平。
第八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燃油、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及其他添加劑的質量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國家對前款標準未作規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並可以提前執行國家規定的階段性排放標準和燃油質量標準。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系統,明確非道路移動機械管理政策、污染物排放標準、燃油質量標準、登記信息、監督抽測及達標排放等內容,並實現資源整合和信息共享。
第十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實行信息登記管理制度。
新增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應當自獲得所有權之日起30日內,通過網際網路或者現場等方式向就近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提供登記信息。
現有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前款規定提供登記信息。
第十一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下列信息:
(一)生產廠家名稱、出廠日期等基本信息;
(二)所有人名稱、聯繫方式等登記人信息;
(三)排放階段、機械類型、燃料類型、污染控制裝置等技術信息;
(四)機械銘牌、發動機銘牌、環保信息公開標籤等其他信息。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提供的登記信息之日起15日內完成信息核對,並發放登記號碼。
非道路移動機械登記號碼的編制方法和使用方式,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登記信息發生變動的,其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對登記信息予以變更。
非道路移動機械報廢的,其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對登記信息予以註銷。
第十四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達標排放。禁止使用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有明顯可見煙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加強對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應當落實日常監管責任,並將非道路移動機械違規使用情況及時告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應當優先使用符合最嚴格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城市建設和人口密度等情況,依法劃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明確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禁止使用類型及排放限值,並向社會公布。
對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可以安裝實時定位裝置,並與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系統聯網。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抽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監督抽測結果應當告知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並傳至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系統。
被抽測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新能源非道路移動機械免於監督抽測。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測。
從事排放檢測的第三方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能力和條件,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國家規定第三方機構需經依法計量認證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方檢測機構應當對出具的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九條 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進行維修或者加裝、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禁止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使用人擅自拆除、破壞或者非法改裝污染控制裝置。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財政、政府採購等措施推廣套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動機械,鼓勵淘汰更新老舊非道路移動機械。
使用財政資金購置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應當優先選購新能源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可以採取限制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使用等應急措施。
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定執行應急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違法行為舉報制度。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系統的;
(二)未按照規定落實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情況監管責任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未按照規定提供登記信息或者及時進行變更、註銷登記信息,或者提供虛假登記信息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的罰款:
(一)使用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有明顯可見煙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
(二)擅自拆除、破壞或者非法改裝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控制裝置的;
(三)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接受監督抽測的,由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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