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澤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菏澤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發布日期:2016年9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6年12月1日
  • 發布機構:菏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檔案全文,

發布信息

(2016年8月30日菏澤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16年9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菏澤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於2016年8月30日經菏澤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於2016年9月23日經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以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菏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9月30日

檔案全文

菏澤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共同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並保障財政投入。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公安、監察、財政、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林業、畜牧、煤炭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考評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宣傳,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等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大氣污染防治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第八條 大氣污染防治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並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大氣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對行使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污染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能源結構和產業結構,發展綠色、循環經濟,推行清潔生產,從源頭上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自然條件、地理特點和規劃發展方向,確定城市功能定位、產業布局和大氣環境質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落實到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排污單位,並組織實施。
排污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畫、排污單位現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需要核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等需要,實施嚴於國家和省標準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的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核定的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和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縣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縣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縣區新增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未達到國家、省和本市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或者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對造成大氣環境嚴重污染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環境違法案件,或者大氣環境問題突出的縣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所在縣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掛牌督辦。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生態補償制度。補償資金應當專項用於大氣污染防治。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核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鄰縣區大氣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徵求相鄰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意見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調查、監測制度,完善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體系、網路,實施大氣環境質量和重點污染源監測。大氣環境監測站點的設定應當符合監測技術規範要求,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變更、調整或者撤銷。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納入政府突發事件應急回響體系,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信息與氣象信息共享、大氣環境質量預測預報會商工作機制。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發出預警,啟動應急預案,並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案要求編制應急回響操作方案,並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地市的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工作,推動節能減排、產業準入、落後產能淘汰、環境監測和污染治理的協調工作,定期研究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建立大氣污染預警聯動應急回響機制,開展市際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大氣環境質量、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重點排污單位監督監測以及相關的行政執法和監督管理信息。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日報等公共環境信息。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實施大氣污染違法行為有獎舉報制度,設立專項資金予以保障。對舉報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對舉報人信息給予保密。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大氣環境保護的宣傳和監督,對損害大氣環境質量的行為進行曝光。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情況或者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和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完成情況。
第二十四條 審判機關應當發揮審判和執行職能作用,依法審理大氣環境違法案件,懲處環境違法犯罪行為。
檢察機關應當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查處大氣環境執法領域的職務犯罪行為,並對污染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公安機關應當支持環境保護執法,對阻礙執行公務、暴力抗法等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處理。
政府部門、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建立環境執法司法聯動辦理機制和聯席會議制度,適時開展執法聯動專項行動,依法查處破壞大氣環境質量的違法行為。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 本市實行煤炭消耗總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煤炭管理等部門制定實施燃煤總量控制計畫,確定煤炭消耗總量削減目標,制定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行政區域內劃定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改善要求,逐步擴大禁燃區範圍。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國家確定的高污染燃料。
禁燃區內現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清潔能源或者拆除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強民用散煤質量監督,推行優質無煙煤炭和潔淨型煤的供應、使用。
禁止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民用散煤。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供熱專項規劃,統籌熱源和管網建設,推行集中供熱。鼓勵推廣集中供熱計量收費,提高供熱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現有自備分散燃煤鍋爐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的規定限期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條 新建燃煤機組應當按照等(減)量替代原則,淘汰小容量燃煤機組,並達到超低排放。
鼓勵、支持對現有燃煤機組進行超低排放改造。
第三十條 在城市建成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內,禁止新建額定蒸發量二十噸每小時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鍋爐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制定鍋爐整治計畫,限期淘汰額定蒸發量十噸每小時及以下小型燃煤鍋爐,並對額定蒸發量十噸每小時以上的現有燃煤鍋爐進行超低排放改造。
第二節 工業及相關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產業結構調整規劃,合理確定產業布局和發展規模,嚴格控制新建、擴建有色金屬冶煉、焦化、水泥、建築陶瓷、鋼鐵、石油、化工、平板玻璃等工業項目。
城市建成區內和人口密集區周邊的高污染企業,應當根據產業結構調整規劃限期搬遷、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第三十二條 工業園區及擁有多個廢氣排放裝置的生產加工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監控設備,對園區、廠區及周邊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排放情況實時監控,並與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第三十三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重點排污單位和運營單位應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用於環境監測的器具應當依法鑑定合格。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的有效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總量、排放濃度、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 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排污單位應當採取密閉、封閉、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處理措施,嚴格控制生產環節以及內部物料的倉儲、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五條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列入省規定的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應當在其包裝或者說明中予以標註。
第三十六條 符合省規定的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其他措施實現廢氣達標排放。
使用揮發性有機溶劑的工業企業應當建立台賬,如實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和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三十七條 石油、化工以及生產、儲存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建立並實施泄漏檢測與修複製度,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檢修。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油氣運輸車船等,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
造成物料泄漏的,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第三十八條 排放惡臭污染物的排污單位以及垃圾處置場、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它措施,減少惡臭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九條 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有利於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淨化裝置,實現達標排放。
第三節 機動車船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事業,倡導綠色、低碳出行,提倡乘坐公共運輸工具、騎用腳踏車或者步行,並可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制定和實施錯峰上下班、劃定禁止或者限制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等具體措施。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大中型企業和公共運輸等部門應當率先推廣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機動車。
鼓勵、支持民用交通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機動車。
第四十一條 按照國家規定對運營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實行強制報廢制度,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鼓勵、支持高油耗、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實施更嚴格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質量標準。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和省質量標準的燃料等違法行為,並將查處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對不符合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農業機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
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大氣污染物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和辦理營運定期審驗合格手續。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禁止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診斷系統。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綠化責任制,加強公共綠地、農田防護林和綠色生態屏障建設,提高城鄉綠化率、森林覆蓋率,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城市河流、道路沿線、公共區域、臨時閒置土地、建設工地中的裸露地面,應當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黃河灘區、採煤塌陷區等其他裸露地面應當實施綠化或者其他防塵措施。
第四十五條 在道路、廣場、公園和其他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作業,應當嚴格執行清掃保潔作業有關標準。城市建成區道路清潔應當推行道路機械化清掃保潔和清洗作業方式,防止揚塵污染。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制度,明確揚塵污染控制目標和控制措施。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契約,應當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現場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
第四十七條 房屋建築和拆除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水務工程等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採取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車輛沖洗、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等防塵抑塵措施。
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抑制揚塵產生。
城市建成區施工工地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
在城市建成區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施工單位應當在主要揚塵產生點安裝遠程視頻和揚塵線上監控系統,與主管部門實現聯網。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施工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四十八條 裝卸和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船舶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運輸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裝置,並按照規定路線、規定時段、規定時速行駛。
裝卸和運輸施工現場出口處應當設定沖洗車輛設施,施工車輛經除泥、沖洗後方能駛出工地,不得帶泥上道路行駛;車輛清洗處應當配套設定排水、泥漿沉澱設施。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進出口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築垃圾等物料撒落。
第四十九條 堆放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場、港口碼頭、混凝土攪拌站和露天倉庫等場所應當密閉貯存,不能密閉的應當在其周圍設定不低於堆放物料高度的嚴密圍檔,並採取覆蓋、噴淋等措施防止揚塵產生。
物料的裝卸、輸送要採取密閉、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
第五十條 垃圾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採取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塵措施,在出入口處設定車輛清洗的專用場地,配備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第五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禁止開採、加工砂、石、粘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區域。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農業、林業等部門應當積極推廣緩釋控肥新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減少農業生產活動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第五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等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惡臭氣體污染。
第五十四條 從事餐飲服務、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煙、異味、廢氣等污染處理設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經營項目。
餐飲服務業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油煙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區劃定區域,禁止擺設餐飲攤點。其他區域餐飲攤點應當使用清潔能源和油煙淨化裝置。
第五十五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露天燒烤和騎牆(窗)燒烤,在室內進行燒烤的,應當使用無煙燒烤爐具或者油煙淨化裝置。
其他區域提倡集中燒烤。
集中燒烤和分散燒烤應當使用無煙燒烤爐具或者油煙淨化裝置。
第五十六條 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電子廢棄物、生活建築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五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和孔明燈的區域和時段。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規劃、計畫的;
(二)對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未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大氣環境監測體系的;
(四)對超標、違規排放大氣污染物,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六)未按照規定實施重污染天氣應急處置的;
(七)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八)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九)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查封、扣押排污單位的設施、設備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拒不停止建設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停止建設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對建設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或者採取相應應急措施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的;
(二)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已建成的自備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停止使用的;
(三)在城市建成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內,新建額定蒸發量二十噸每小時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鍋爐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的;
(四)未在規定期限內淘汰額定蒸發量十噸每小時及以下小型燃煤鍋爐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額定蒸發量十噸每小時以上的現有燃煤鍋爐進行超低排放改造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責令其承擔被罰沒原材料、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費用,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在禁燃區內銷售、燃用國家確定的高污染燃料的;
(二)生產、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的;
(三)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民用散煤的;
(四)生產、進口、銷售、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一)工業園區及擁有多個廢氣排放裝置的生產加工企業,未按照規定安裝與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控系統聯網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監控設備的;
(二)重點排污單位未安裝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三)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四)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萬以上二十萬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排污單位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未按照規定採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從事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未按照規定採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生產、儲存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實施泄漏檢測與修複製度,對管道、設備日常維護、檢修不及時的;
(四)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油氣運輸車船等,未按照規定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的;
(五)未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或者停業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向大氣排放惡臭污染物的企業以及垃圾處置場、污水處理廠,未按照規定採取措施,對周邊環境產生不良影響的;
(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單位,未按照規定採取有利於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淨化裝置,並保持正常運行的。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虛假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報告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排放診斷系統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維修單位提供該類服務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維修單位處每輛五千元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採取揚塵防治措施的;
(二)未在建設工程施工工地現場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的;
(三)在城市建成區施工工地現場攪拌混凝土的;
(四)城市建成區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未在主要揚塵產生點安裝與主管部門監控系統聯網的遠程視頻和揚塵線上監控設施的;
(五)施工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進行覆蓋,或者建設單位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一)未按照規定採取密閉措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衛星定位裝置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路線、時段、時速行駛的;
(四)未在出口處設定沖洗車輛設施的;
(五)在運輸過程中遺撒、泄漏物料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堆放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場、港口碼頭、混凝土攪拌站和露天倉庫等場所以及垃圾填埋場和消納場,未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二)在禁止區域內從事砂、石、粘土開採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
第七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採取措施造成惡臭污染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定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將油煙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經營項目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擺設餐飲攤點,或者其他區域餐飲攤點未使用清潔能源和油煙淨化裝置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並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城市建成區內露天燒烤和騎牆(窗)燒烤的,在室內燒烤未使用無煙燒烤爐具或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裝置的;
(二)在其他區域進行燒烤未使用無煙燒烤爐具或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裝置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電子廢棄物、生活建築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秸稈、落葉、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的區域和時段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孔明燈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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