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6年4月29日佛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6年5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2018年12月24日佛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 2019年3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工程機械和材料裝卸機械。
第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加大財政投入,建立防治協調機制和區域聯防聯控機制,採取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建立環保社會監督機制,並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進行協調和指導。
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做好本區域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數據信息綜合管理系統,加強部門間和區域間的信息互通及資源共享,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全過程實行監控。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確保日常檢查取得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數據的實時共享,作為實施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定期向社會公眾公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信息。
第六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措施可能影響公眾利益的,應當充分徵求公眾的意見,並在正式實施三十日以前向社會公告。
第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對提供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違法行為線索並查證屬實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生態環境保護社會監督員和生態環境保護志願者協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開展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活動的監督。
第九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工作,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生態環境保護志願者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等開展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宣傳普及。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預防控制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道路及配套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狀況;將慢行系統的建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最佳化公共運輸設施,完善公交線路規劃,加強軌道交通和公共腳踏車設施的建設,建立高效、便捷的公共運輸體系,提高公共運輸出行比例。
第十二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實施以下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採取環保、低碳的出行方式:
(一)制定搭乘和使用公共運輸工具的優惠政策,倡導公交出行;
(二)引導道路運輸從業者和公共運輸駕駛人提高駕駛水平,鼓勵其他機動車駕駛人改善駕駛習慣;
(三)鼓勵燃油機動車駕駛人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符合條件的路段和場所設定停車熄滅發動機指引標識牌。
第十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財政、政府採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推廣套用節能環保型、清潔能源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鼓勵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科學研究和開發套用,鼓勵生產、銷售、使用節能環保型、清潔能源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促進配套設施建設,限制高油耗、高排放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發展。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選購和使用節能環保型、清潔能源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環保型、清潔能源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納入政府採購名錄。
第十四條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以對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採取限制行駛區域等排氣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依法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區域。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採取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交通管制措施和禁止使用措施的,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公眾、行政相對人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和建議,並在正式實施三十日以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氣污染應急預案,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等臨時應急措施。
第十七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的新車,應當符合本市現行執行的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並在耐久性期限內穩定達標。
外地遷入本市的在用車,應當符合本市現行執行的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
本市銷售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現行執行的國家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應當不低於本市現行執行的有關標準,上述產品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標示銷售產品的有關標準。
第十八條 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的維護保養,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更改在用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保持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避免裝置失效造成機動車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在用重型柴油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三章 檢驗維護
第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機動車送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機動車定期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二十條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對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並與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
第二十一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建立定期檢測和維護制度,對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定期維護檢修。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三條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需要,採取措施鼓勵高排放、老舊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依法強制報廢,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禁止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據現場檢查監測、電子監控、攝像拍照、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環保檢驗的監督,會同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監督管理,將有關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納入機動車交通管理的內容。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維修企業和道路運輸從業者的監督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實施道路運輸營運車輛準入制度。
第二十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掌握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名稱、數量和使用時限等情況,並將有關信息錄入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數據信息綜合管理系統;督促建設單位使用符合本市現行執行的階段性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二十七條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涉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主選擇排放檢驗機構和維修單位,不得要求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排放檢驗機構、維修單位進行檢驗或者維修,不得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排放檢驗經營和維修經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違反有關排氣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使用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維修,並處五千元的罰款;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兩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拒不執行重污染天氣限制行駛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違反限制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不符合本市現行執行的階段性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本市現行執行的階段性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不符合本市現行執行的階段性排放標準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生產、銷售低於本市執行的有關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由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更改在用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造成裝置失效使機動車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逾期未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經車輛集中停放地、維修地抽檢不符合註冊登記時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機動車,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
經上路抽檢不符合註冊登記時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機動車,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
第三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因國防需要、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