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重點領域打擊安全生產非法行為責任辦法

《山東省重點領域打擊安全生產非法行為責任辦法》是山東省地方法規,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重點領域打擊安全生產非法行為責任辦法
  • 實施地點:山東省
山東省重點領域打擊安全生產非法行為責任辦法
第一條 為有效打擊安全生產非法行為,嚴肅安全生產非法行為責任追究,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地方黨政領導幹部安全生產責任制規定》《國務院關於加強和規範事中事後監管的指導意見》和《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山東省安全生產行政責任制規定》《山東省實施〈地方黨政領導幹部安全生產責任制規定〉細則》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檔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安全生產非法行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無證)或者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無照),且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擅自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重點包括下列領域安全生產非法行為:
(一)煙花爆竹領域:未經許可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和出租、出借、轉讓、買賣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等行為;
(二)危險化學品領域:危化品項目未經安全審查擅自開工建設或投入生產運行等行為,無證、證照不全或過期、超許可範圍從事危化品生產、經營、使用、運輸等以及倒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件等行為,應關閉未關閉或關閉不到位,關閉取締後又擅自生產經營建設等行為;
(三)民用爆炸物品領域:無證或超許可範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行為;
(四)礦山領域:無證開採、超層越界開採等非法開採行為,違反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有關規定行為;未按照規定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行為;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建設行為;未按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行為;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行為;沒有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非法生產行為;
(五)消防領域:建築、場所未依法通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行為;違規占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等非法行為;
(六)道路交通領域:車輛超員、超速等行為;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等行為;營運車輛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行為;運輸介質與核定介質不符行為;
(七)建築施工領域:未按規定辦理施工許可等開工手續或手續不全擅自施工,施工單位無資質、超資質、無安全生產許可證施工,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掛靠等行為;
(八)特種設備領域: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未經許可、不再具備生產條件、許可證已過期或超許可範圍從事特種設備生產等行為;特種設備未辦理使用登記行為;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充裝單位未經許可從事充裝活動。
第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安全生產非法行為打擊查處工作,建立有關部門分工負責、協調配合的安全生產非法行為查處工作機制。
鄉鎮(街道)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監管職責,加強對所轄區域內安全生產非法行為的監督檢查,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查處。
第四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和《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國務院令第684號)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落實打擊安全生產非法行為的監管責任。
第五條 煙花爆竹領域有關部門職責分工:
(一)應急部門依法查處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製品,以及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單位或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行為;
(二)公安部門依法查處未經許可運輸煙花爆竹、舉辦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等行為;非法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交通運輸部門對出口運輸港口煙花爆竹裝運、臨時存放等環節的非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第六條 危險化學品領域(成品油經營除外)有關部門職責分工:
(一)應急部門負責對未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安全使用許可、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的非法行為予以查處;
(二)公安部門對未經許可購買、運輸劇毒化學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等非法行為予以查處;
(三)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處無證生產列入工業產品生產許可目錄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等非法行為;
(四)生態環境部門對非法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行為予以查處;
(五)交通運輸部門負責職責範圍內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工具及相關人員資格非法行為的查處,對港區內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或超越許可範圍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港口經營的非法行為予以查處;
(六)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通過寄遞渠道收寄危險化學品的非法行為。
第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領域有關部門職責分工:
(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組織查處未經許可生產、銷售(含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二)公安部門組織查處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行為。
第八條 礦山領域有關部門職責分工:
(一)自然資源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無證勘查開採、超層越界開採等非法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為;
(二)應急部門負責依法查處新建、改建、擴建非煤礦山建設項目未經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擅自進行建設的,以及非煤礦山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或安全生產許可失效擅自進行開採活動的行為;
(三)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依法查處新建、改建、擴建煤礦建設項目未經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擅自進行建設的,以及煤礦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或安全生產許可失效擅自進行開採活動的行為;
(四)能源部門負責打擊煤礦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經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行為、煤礦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上崗作業的行為;
(五)公安部門負責對工作中發現或相關部門移交的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礦山違規生產、作業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礦山開採中涉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使用、儲存爆炸物品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第九條 消防領域有關部門職責分工:
(一)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依法查處違規占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等非法行為;
(二)住建部門負責依法查處未按規定辦理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的行為。
第十條 道路交通領域有關部門職責分工:
(一)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超員、超速等交通違法行為;
(二)交通運輸部門依法查處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客貨運輸和城市公共運輸、計程車運輸活動等非法行為;
(三)教育部門負責督促指導學校教育學生不得乘坐未取得校車標牌的非法接送學生車輛;
(四)交通運輸部門、公安部門按照交通運輸部、公安部《關於治理車輛超限超載聯合執法常態化制度化工作的實施意見(試行)》要求,履行車輛超限超載查處職責。
第十一條 建築施工領域有關部門職責分工:
(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職責範圍內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未按規定辦理施工許可等開工手續或手續不全擅自施工,施工單位無資質、超資質、無安全生產許可證施工,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掛靠等行為;
(二)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依法查處職責範圍內公路水運工程建設非法行為;
(三)水利部門負責職責範圍內水利建設工程的打非治違工作。
第十二條 特種設備領域有關部門職責分工:
(一)市場監管部門負責職責範圍內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檢驗、檢測非法行為的查處;
(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房屋建築工地、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起重機械、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非法行為的查處。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在查處安全生產非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有關非法單位或者個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並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立案偵查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有關部門移送的非法涉嫌犯罪案件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立案,並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有關部門;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有關部門。公安機關在治安管理工作中,發現非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
檢察機關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非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案件,對符合逮捕和提起公訴法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予以批捕、起訴;加強對移送、立案案件的監督,對應當移送而不移送、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應當及時監督。
人民法院對於起訴到法院的非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案件,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的相關規定,依法判決。
第十四條 在監管職責範圍內對民眾舉報、上級督辦、日常檢查發現的安全生產非法行為沒有採取有效制止措施,致使非法行為長期持續存在的,對鄉鎮(街道)政府和負有直接監管責任的縣(市、區)政府有關部門實行安全生產工作單項“一票否決”,取消被否決單位和人員的安全生產單項工作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先進資格。
一個月內發現兩處安全生產非法行為且沒有採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對縣(市、區)政府實行安全生產工作單項“一票否決”,取消被否決單位和人員的安全生產單項工作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先進資格。
第十五條 因安全生產非法行為導致一般死亡責任事故發生的鄉鎮(街道)政府和負有直接監管責任的縣(市、區)政府有關部門,因安全生產非法行為導致較大及以上責任事故發生的縣(市、區)政府,按照《山東省實施〈地方黨政領導幹部安全生產責任制規定〉細則》(魯廳字〔2018〕47號)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實行安全生產綜合“一票否決”。
第十六條 對打擊安全生產非法行為監管不力的,嚴格落實安全生產非法行為屬地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追究縣(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街道)政府有關負責人的黨紀政務責任。
因安全生產非法行為導致死亡事故發生的,縣(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街道)政府有關負責人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涉嫌職務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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