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農藥管理辦法(修正)

2001年6月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21號發布 根據2004年7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農藥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7.15
  • 實施時間:2004.07.15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和使用農藥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省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全省農藥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農藥檢定管理機構負責全省農藥具體登記工作。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在農藥生產前向省農藥檢定管理機構提供樣品和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標籤等方面的資料進行農藥登記初審。經初審合格,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國家農藥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農藥登記。
第五條 已經登記農藥的名稱、種類、劑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範圍、防治對象及使用方法,以國家農藥登記主管機關公告為準。
第六條 農藥登記有效期內的農藥產品,改變劑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範圍、使用方法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七條 農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農藥產品質量標準、技術規程組織生產,生產和產品檢測記錄必須完整、準確,不得塗改,所需一切原材料及包裝材料,必須符合農藥標準要求。
第八條 農藥產品的容器或者包裝上必須印有或者貼有農藥標籤。農藥標籤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農藥名稱;
(二)農藥含量、劑型、有效成份;
(三)淨重或淨容量;
(四)農藥登記證號或農藥臨時登記證號;
(五)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批准證書號、執行標準號(進口的原裝農藥除外);
(六)使用範圍、防治對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七)農藥類別顏色標誌帶、毒性標誌;
(八)生產日期(批號);分裝農藥應當註明分裝日期;
(九)有效期;
(十)企業名稱、地址、郵政編碼、電話;分裝農藥應當註明生產、分裝企業的名稱。
確實無法記載上述事項的,應當附具與農藥標籤具有同等效力的說明書。
第九條 農藥生產企業印製農藥標籤必須以農藥登記時批准的內容為準,未經國家農藥登記主管機關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已經登記的農藥名稱、種類、劑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範圍、防治對象及使用方法。
第十條 農藥經營單位的營業人員,應當向農藥使用者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等。
第十一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農藥:
(一)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使用的農藥;
(二)國家撤銷登記的農藥;
(三)假農藥;
(四)劣質農藥;
(五)無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農藥生產批准證書、無產品質量標準的國產農藥;
(六)無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的進口農藥;
(七)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報廢的農藥;
(八)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籤或者標籤殘缺不清的農藥。
第十二條 未經登記的農藥,禁止刊登、播放、設定、張貼廣告。農藥廣告必須與農藥登記的內容一致。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同級報紙、刊物、廣播、電視等媒介發布農藥廣告內容的初審,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廣告發布者應當將廣告審批文號列為廣告內容同時發布。未經審查批准,不得發布農藥廣告。
第十三條 農藥使用者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使用劇毒、高毒農藥後,應及時設定警告標誌;
(二)農藥使用後的箱、瓶、袋等包裝物品和標籤不得隨意棄置,應採取安全措施進行處理;
(三)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庫、渠道、魚塘和飲用水源保護區、海洋養殖區、自然保護區等敏感區域內傾倒農藥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四)使用農藥後,在農藥標籤載明的安全間隔期內不得採收;
(五)禁止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六)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於蔬菜、瓜類、果樹、茶葉和中草藥材。
第十四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認真閱讀標籤,嚴格按照標籤規定的劑量、防治對象、使用方法、施藥適期、注意事項施藥。
農藥使用者不得隨意加大施藥劑量和改變施藥方法。
第十五條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規定,注意保護生態環境和有益生物,防止人畜中毒。
使用飛機等空中施藥,應將噴撒的農藥品種、劑量、使用範圍和防治對象報省農藥檢定管理機構進行備案,並將安全注意事項於3天前通知施藥區內居民。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管理機構負責農副產品的農藥殘留檢測監督工作。其他具備檢驗資格的機構也可以從事農藥殘留檢測。
第十七條 發生農藥藥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報告當地農藥檢定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按照規定對轄區內的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的農藥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可以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
農藥執法人員對農藥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保密技術資料,應當承擔保密責任。
第十九條 未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布農藥廣告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生產、經營假農藥的,劣質農藥有效成分總含量低於產品質量標準30%(含30%)或者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分,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生產、經營劣質農藥有效成分總含量低於產品質量標準70%(含70%)但高於30%的,或者產品標準中乳液穩定性、懸浮率等重要輔助指標嚴重不合格的,沒收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生產、經營劣質農藥有效成分總含量高於產品質量標準70%的,或者按產品標準要求有一項重要輔助指標或者兩項以上一般輔助指標不合格的,沒收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四)生產、經營的農藥產品淨重(容)量低於標明值,且超過允許負偏差的,沒收不合格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應當按假農藥處理。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單位,負責處理被沒收的假農藥、劣質農藥,拖延處理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生產、經營假農藥和劣質農藥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農藥中毒、環境污染、藥害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農藥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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