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農藥經營許可審查細則(試行)

《山東省農藥經營許可審查細則(試行)》由山東省農業廳於2018年1月26日印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農藥經營許可審查細則(試行)
  • 發布機關:山東省農業廳
  • 印發時間:2018年1月26日
細則發布,細則全文,

細則發布

山東省農業廳關於印發《山東省農藥經營許可審查細則(試行)》的通知
  魯農政法字〔2018〕1號
各市農業局(農委),廳屬各單位:
為做好農藥經營許可工作,根據《農藥管理條例》《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山東省農藥經營許可審查細則(試行)》,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農業廳
2018年1月26日

細則全文

山東省農藥經營許可審查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農藥管理條例》《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農藥經營許可審查,是指對本省行政區域內農藥經營許可的申請與受理、申請材料審查和實地核查、農藥經營許可證核發。
第三條 農藥經營許可審查,應堅持依法依規、屬地監管、標準一致的原則。一個農藥經營者只核發一個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四條 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許可由省農業廳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經營範圍標註為“農藥”。限制使用農藥實行定點經營、實名制購買。
第五條 限制使用以外的其他農藥經營許可一般由縣級農業主管部門核發。設立的分支機構分布在兩個以上縣(市、區)域,且在同一設區市域,也可由設區市農業主管部門核發;設立的分支機構分布在兩個以上設區市域的,可由省農業廳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經營範圍標註為“農藥(限制使用農藥除外)”。
第六條 受理申請的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農藥經營許可證核發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首次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應當向其所申請的農業主管部門提交以下紙質材料2套,並按順序裝訂成冊,同時提供電子文檔。
(一)農藥經營許可證申請表(附屬檔案1);
(二)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複印件;
(三)經營人員的學歷或培訓證明等基本情況;
(四)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所有權或租賃證明材料;
(五)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地址、面積、平面圖等說明材料及相關照片;
(六)計算機及農藥管理系統、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掃描設備、安全防護、倉儲設施等清單及照片;
(七)有關管理制度目錄及文本;
(八)申請材料真實性、合法性聲明。
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同時提交各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複印件及第(四)(五)(六)(七)(八)項紙質資料,並單獨裝訂成冊,同時提供電子文檔。
申請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許可證,還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山東省限制使用農藥經營定點推薦意見表(附屬檔案2);
(二)經營者兩年以上從事農學、植保、農藥相關工作的經歷證明;
(三)明顯標識限制使用農藥的銷售專櫃、限制使用農藥的安全防護設施、設備等清單及照片,有關限制使用農藥管理制度目錄及文本。
以上申報材料所需要的複印件,申請人還應該提交原件,接受材料的工作人員進行核對後返還其原件。
第八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進行材料形式審查,主要審查材料是否齊全、表格填寫是否完整、簽字印章是否清晰等,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不需要農藥經營許可的,即時告知申請者不予受理;
(二)申請材料存在錯誤的,允許申請者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三章 審查流程
第九條 經營許可審查分為材料審查和實地核查。分別由2人以上組成審(核)查組完成審(核)查工作。審(核)查組應指定1人為組長,負責審查組織協調等事宜。
第十條 承擔農藥經營許可審(核)查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熟悉農藥管理法律、法規、政策,了解我國農藥產業發展狀況和本轄區農藥經營狀況;
(二)具有農藥、植保、農學、化學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職稱,有三年以上從事農藥管理、行政執法、植物保護等相關工作經歷;
(三)身體健康,能夠勝任審查工作;
(四)無違法違紀記錄;
(五)農業部、省農業廳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審查人員實行迴避制。與申請農藥經營許可有直接利益關係的審查人員,應當主動申請迴避參加相關的農藥經營許可審查工作。
申請人收到《農藥經營許可實地核查通知書》(附屬檔案3)通知時,對審查人員有異議的,應及時向發出通知的農業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意見。
第十二條 受理申請的農業主管部門應根據申請經營許可的內容確定審查形式。
(一)材料審查應在受理申請後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組應形成材料審查意見,在兩個工作日內報本級農業主管部門。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組織實地核查:
1.首次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的;
2.已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增加限制性使用農藥或更改經營、倉儲場所地址的;
3.材料審查意見中建議實地核查的;
4.新設立或新增分支機構的;
5.其他需要實地核查的情形。
第十三條 由省農業廳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需要進行實地核查的,省農業廳可自行或委託市級農業主管部門組織核查;由市級農業主管部門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需要進行實地核查的,市級農業主管部門可自行或委託縣級農業主管部門組織實地核查。
承擔實地核查任務的農業主管部門,應在組織實地核查兩個工作日前,書面通知申請人。市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在自行開展實地核查兩個工作日前,還應逐級通知申請人所在地農業主管部門。申請人所在地農業主管部門可派出一至兩名觀察員參與實地核查。
第十四條 實地核查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介紹實地核查要求,向申請人通報核查組人員,告知核查內容、程式等,宣讀核查紀律,聽取申請人情況介紹;
(二)查閱材料、查驗現場、詢問有關情況,對材料審查發現的主要問題重點核查;
(三)內部交流核查情況,形成初步意見;
(四)向申請人反饋核查意見,並聽取申請人意見。核查組負責人、成員、申請人分別在《農藥經營許可核查意見反饋表》(附屬檔案4)簽字。申請人不簽字的由核查組人員在反饋表上註明理由。
第十五條 核查組應當在完成實地核查後三個工作日內,提交農藥經營許可實地核查報告。
屬上級農業主管部門委託核查的,受委託農業主管部門在收到核查報告2個工作日內報送委託部門。
核查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實地核查結論;
(二)向申請人反饋問題情況,申請人的意見;
(三)與材料審查結論不一致的內容及說明;
(四)農藥經營許可核查表;
(五)實地核查發現的其他問題。
第四章 審查內容
第十六條 審查內容包括申請人基本情況,經營人員情況、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布局、掃碼設備及計算機及其管理系統等設施設備、管理制度等。
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還應當審查是否符合限制使用農藥定點布局規劃。
第十七條 審查申請人情況,重點審查其身份的真實性和從業限制等。
第十八條 審查農藥經營人員情況,重點審查對《農藥管理條例》《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的掌握情況;是否有農學、植保、農藥等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專業教育培訓機構五十六學時以上的學習經歷;是否熟悉當地農業生產實際及農作物病蟲草害發生情況、掌握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
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還應當熟悉限制使用農藥相關專業知識和病蟲害防治的專業技術,並有兩年以上從事農學、植保、農藥相關工作的經歷。
第十九條 審查農藥經營和倉儲場所,主要審查:
(一)申請人是否擁有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產權證(宅基地);如果是租賃其他產權人場所,是否有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有效期限是否滿五年以上;營業場所與倉儲場所是否在受理申請的農業部門同一行政轄區內;
(二)營業場所面積和倉儲場所面積是否分別達到三十平方米、五十平方米以上;
(三)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是否配備了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設備及器材,如通風櫥或排氣扇、滅火器、消火栓、沙池、勞動服、手套、口罩、急救設施和設備等;
(四)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是否與其他商品、生活區域、飲用水源有效隔離;如果兼營其他農業投入品,是否有相對獨立的農藥經營區域;
(五)是否有廢棄物回收暫存場所,並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條 審查展示、陳列設施設備,重點審查:
(一)是否有與所經營農藥品種、類別相適應的貨架、櫃檯等展示、陳列設施設備;
(二)貨架、櫃檯產品擺放是否符合“方便查看、方便取放”原則,是否按殺蟲劑、殺菌劑、除草劑、植物生長調節劑、殺鼠劑等或根據所適用的防治對象,分區展示,並加以標識;
(三)貨架、櫃檯醒目位置是否標有“農藥有毒”“嚴禁菸火”“禁止飲食”等類似警示語;
(四)倉儲場所產品擺放是否符合“安全第一”原則,按照農藥類別分開存放,碼放高度適宜。
經營限制性使用農藥的,是否有銷售專區或專櫃,是否有單獨隔離、不容易接觸的存放場所,是否有醒目的警示標識及配套的安全保障設施、設備。
第二十一條 審查可追溯系統等,重點審查是否有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掃描識別設備和用於記載農藥購進、儲存、銷售等電子台賬的微機、計算機管理系統。
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還應重點審查記錄實名購買人及聯繫方式、銷售數量、銷售日期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審查管理制度,重點審查人員管理、進貨查驗、台賬記錄、安全管理、安全防護、應急處置、倉儲管理、農藥廢棄物回收與處置、使用指導等管理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以及制度與規程內容的規範性、可操作性和落實情況等。
第五章 審查決定
第二十三條 材料審查、實地核查的審查結論包括單項審查結論和綜合審查結論。審查人員應當對照《山東省農藥經營許可審查表》(附屬檔案8)的每個項目,逐項作出單項審查結論。材料審查結論與實地核查結論不一致的,以實地核查結論為準。
第二十四條 材料審查、實地核查結論:
(一)材料單項審查結論為“符合”“建議核查”“不符合”“不適用”。其中,“符合”是指滿足相應的規定;“建議核查”是指對該項審查,單靠材料審查不能形成“符合”或“不符合”結論,需要進行實地核查;“不符合”是指存在區域性的或系統性的問題;“不適用”是指該項審查內容與申請經營許可範圍無關,不需要對其進行評定。
(二)實地單項核查結論為“符合”“建議改進”“不符合”“不適用”。其中,“符合”是指滿足相應的規定;“建議改進”是指存在偶然的、孤立的,可以改進的一般性問題;“不符合”是指存在區域性的或系統性的問題;“不適用”是指該項審查內容與申請經營許可範圍無關,不需要對其進行評定。
審查結論為“建議核查”“建議改進”“不符合”或者“不適用”的,應當說明理由。
(三)材料綜合審查結論為“合格”“建議核查”“不合格”。
所有審查項目均為“合格”,綜合審查結論為合格。
審查項目存在“建議核查”的,綜合審查結論為“建議核查”。
審查項目出現“不符合”,綜合審查結論為“不合格”。
(四)實地核查綜合核查結論為“合格”“不合格”。
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綜合核查結論為合格:
1.所有審查項目未出現“不符合”;
2.所有審查項目結論為“建議改進”的總數不超過5個。
第六章 許可證核發
第二十五條 評審意見。受理申請的農業主管部門通過材料審查、實地核查提出評審意見。
第二十六條 評審意見在受理申請的農業主管部門網站或同級人民政府網站公示五個工作日,公示無異議的由受理申請的農業主管部門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七章 變更、延續
第二十七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改變農藥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調整分支機構,或者減少經營範圍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變更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藥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表(附屬檔案5);
(二)農藥經營許可證原件;
(三)變更內容的說明及證明材料;
(四)原發證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增設分支機構的,應按照第七條有關規定提交相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農藥的,農藥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九十日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續。
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延續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藥經營許可證延續申請書(附屬檔案6);
(二)農藥經營許可證原件;
(三)農藥經營情況綜合報告,包括經營人員、營業場所或倉儲場所面積、繼續教育培訓及合法經營情況等;
(四)原發證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的,應填報《農藥經營許可證補發申請書》(附屬檔案7),說明補發原因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十條 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變更、延續、補發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重新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農藥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經營場所、人員條件等應該達到統一規定的要求,到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備案,並應當對其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負責。
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者的分支機構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應當符合限制使用農藥區域規劃和定點經營的規定。
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農藥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依法申請變更農藥經營許可證,在農藥經營許可證變更後三十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農業部門備案。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在設區的市未設立農業主管部門的化工園區、工業園區、經濟開發區等區域內申辦農藥經營許可的,可由設區市農業主管部門受理。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有效期為2018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本細則由山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附屬檔案:1.農藥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山東省限制使用農藥經營定點推薦意見表
3.農藥經營許可實地核查通知書
4.農藥經營許可核查意見反饋表
5.農藥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表
6.農藥經營許可證延續申請書
7.農藥經營許可證補發申請書
8.山東省農藥經營許可審查表(材料審查 實地核查)
9.農藥經營許可審查報告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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