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灌區管理辦法(修正)

1998年12月3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00號發布 根據2004年7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灌區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2004年07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15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灌區管理,發揮灌區工程的綜合效益,促進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灌區(以下簡稱灌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灌區,是指國家所有和國有成份起控制作用的灌區。
第四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灌區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灌區管理工作。
第五條 灌區應當建立健全管理機構。管理機構的設定,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灌區管理機構應當保證灌區國有資產的完好,管好、用好灌區工程及其設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灌區工程,除申請基建撥款外,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社會各界和境外投資者以多種方式投資灌區建設。
灌區工程維修和技術改造所需資金,從提取的大修和固定資產折舊費中列支或者申請技術改造貸款。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灌區工程的,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規劃設計。規劃設計檔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九條 灌排乾、支渠以及閘壩、水電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乾、支渠為渠坡外坡腳外2至4米;
(二)擋水、泄水、引水、提水設施和水電站、排灌站等工程為邊線以外10至50米。
第十條 灌區工程管理範圍劃定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埋設地界,並標圖存檔。
第十一條 在灌區工程管理範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工程,布設機泵、虹吸管等設施;
(二)爆破、採石、取土、放牧、墾植、打井、挖洞、開溝、建窯及毀壞林木;
(三)毀壞灌區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四)擅自開啟灌區工程的閘門、機泵,自行引水、堵水;
(五)在水渠內設定阻水漁具;
(六)在水域內清洗車輛、容器,浸泡麻類等植物;
(七)向渠道及灌區水源內排放污水、廢液,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等廢棄物;
(八)在渠堤行駛履帶車輛、超重車輛。
第十二條 渠堤、渠系建築物上的交通橋確需兼作公路的,必須符合渠堤引水、輸水、排水要求和渠系建築物安全要求,並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兼作公路的渠堤、渠系建築物上的交通橋的維護費用,按其隸屬關係由交通部門撥付灌區管理機構。具體辦法由省財政、交通、水利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在灌區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跨渠、臨渠、穿渠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設計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占用灌區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造成農業灌溉水量減少、灌排工程報廢或失去部分功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乾渠以及閘壩、水電站、排灌站等工程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15米至100米的保護範圍。
在灌區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影響灌區工程運行和危害灌區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第十六條 灌區管理機構應當設定量水設施和觀測設施,做好水量、水情、水質、墒情、土壤鹽分、泥沙淤積和地下水位等測報工作。
第十七條 引黃灌區必須採取泥沙處理措施。排水系統不通暢或者泥沙處理措施不完備的,應當控制引水。
第十八條 灌區實行計畫供水,並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用水單位向灌區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用水申請;
(二)灌區管理機構根據用水單位的申請和水源條件,編制年度供水計畫,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灌區管理機構與用水單位根據批准的供水計畫,簽訂供水、用水契約。
供水計畫確需調整的,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十九條 灌區應當推行節水灌溉,嚴格執行節約用水和用水定額管理規定,研究推廣渠道襯砌和管道輸水、噴灌、滴灌等節水技術,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條 灌區實行有償供水。
灌區供水價格,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罰款處罰時,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行政處罰,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灌區管理機構實施。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妨礙、阻撓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非國有灌區的工程管理與保護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山東省水利工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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