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節約能源條例(修正)

1997年6月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山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節約能源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2002年07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7月27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全社會節約能源(以下簡稱節能),提高能源利用水平,保護環境,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能源(以下簡稱用能)以及從事相關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能源,主要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氣、電力、熱力、焦炭、煤氣、成品油、燃料油、液化石油氣以及其他經國務院和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能源。
第三條 能源的利用應當堅持節約與開發並重,把節約放在優先地位。
節能工作應當遵循結構最佳化、技術進步、管理科學、經濟合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節能的宣傳教育,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委員會(經濟貿易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的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節能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統計、技術監督、工商行政、財政、稅務、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節能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同級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業的節能管理工作。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履行節能義務,並有權對浪費能源的行為予以制止和檢舉。
第八條 在節能的管理、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宣傳教育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及制止、檢舉浪費能源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節能管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產業政策,根據當地的能源資源條件,合理調整產業結構、產品結構和能源消費結構。
工業集中的地區,應當對電鍍、鑄造、鍛造、熱處理等實行專業化生產,提高能源利用率。
禁止建設耗能高的小冶煉、小火電、小電鍍、小水泥、小造紙、土法煉焦等工業項目。其目錄由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予以公布。
已建成的前款所規定的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關停。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用能項目,必須按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或者技術改造審批程式報經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其設計和建設應當遵守節能設計規範,執行合理用能標準。
用能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包括合理用能篇章,沒有合理用能篇章或者合理用能篇章不符合有關規定的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
年綜合用能二千噸標準煤或者年用電二百萬千瓦時以上的項目,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諮詢機構對合理用能篇章進行評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節能要求,在基本建設、技術改造、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與推廣資金中安排專項節能資金,用於扶持節能項目和開發節能產品。
第十二條 財政、稅務和金融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節能項目和節能產品給予優惠。
第十三條 省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節能工作需要,制定節能技術和管理的地方標準。
第十四條 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對生產過程中用能較多的產品制定最高能耗限額。
各級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能耗定額,並按照用能單位隸屬關係下達和考核。能耗定額每年修訂一次。
第十五條 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省的經濟發展水平,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目錄之外,確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產品和用能設備目錄,並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 對節能產品實行認定製度。
企業可以根據自願的原則,向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認定申請,由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和專家審查認定合格後,發給山東省節能產品證書和節能產品標誌。未經審查認定或者經審查認定不合格的產品,不得使用節能產品標誌。
第十七條 生產用能產品的企業應當執行用能產品效率或者能耗的強制性標準,並在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標明效率或者能耗指標。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用能產品的產品說明書、產品標識及產品廣告上標明的產品節能指標,對產品進行檢查和測試。
第十八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統計部門做好能源消費和利用狀況的統計工作,並定期發布能源利用狀況報告。
第十九條 年綜合用能五千噸標準煤或者年用電五百萬千瓦時以上的為重點用能單位。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
重點用能單位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用能單位的能源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省、市(地)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能源利用監測機構和經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能源利用監測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節能標準對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和用能產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標進行監測。
能源利用監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二條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有利於節約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的機制,推行節能的科學管理方法和先進技術,健全能源使用責任制和節能獎罰制度,並定期考核。
用能單位應當從節能的價值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本單位的節能獎勵。
第二十三條 用能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節能標準,加強能源計量、統計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記錄,建立統計台帳,健全能源利用狀況分析和能源消費統計制度,並按規定向統計和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送能源統計報表。
第二十四條 用能單位應當遵守最高能耗限額和能耗定額。
用能單位超過最高能耗限額和能耗定額用能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對超用部分收取消費能源加價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浪費能源加價費用於節能措施,其收取標準及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
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淘汰。
不符合國家和省耗能標準的用能設備,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更新改造。
第二十六條 用能單位新增和更新鍋爐等大型用能設備,或改造鍋爐等大型用能設備擴大容量的,必須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審查批准。
用能設備的操作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操作技能和節能知識,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二十七條 建築物的設計、建造和裝飾裝修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標準,採用節能型的建築結構、材料、器具和設備,提高保溫絕熱性能,減少採暖、製冷、照明用能。
建築節能、市政公用事業節能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大力發展城市燃氣、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新建住宅區和公共建築,應當實行集中供熱,採用熱水取暖。對原有分散的蒸汽取暖,應當根據經濟合理的原則逐步改為熱水取暖。
第二十九條 機關、學校、賓館、商店等單位用能和城鄉居民生活用能應當積極採用節能產品和節能技術,降低能源消耗。
鼓勵開發利用沼氣、太陽能、水能、風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廣使用型煤和節能灶。
第三十條 居民使用電、煤氣、天然氣等能源,應當裝表計量收費,不得實行包費制和無償使用。
第三十一條 對用電負荷的低谷期和高峰期實行分時電價。用電單位應當合理安排設備的用電時間,充分利用低谷期電力負荷。
鼓勵用能單位充分利用餘熱、余壓等余能和低熱值燃料。
第三十二條 城鄉的照明,應當積極推廣使用節能燈具;公共場所的照明,應當安裝節能控制裝置。
第三十三條 能源供應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供應能源,保證質量。不得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能源供應單位供應能源時,必須向用能單位出具能源質量報告。所供能源質量必須與質量報告相符。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供能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節能技術進步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和完善節能技術服務體系,培育和規範節能技術市場。
第三十五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節能技術服務單位的管理,並會同有關部門對其進行資格審查。
第三十六條 鼓勵用能單位、科研單位、大專院校開展提高能源利用率、選用替代材料等節能科學技術研究。
第三十七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組織實施節能示範項目,開發和推廣節能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
第三十八條 從境外引進的用能設備和生產工藝的耗能指標,必須達到國家有關節能標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建設耗能高的小冶煉等工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關閉。建設的項目屬於經有關部門違法審批的,對違法審批部門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未經審查認定或者經審查認定不合格的產品上使用山東省節能產品標誌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公開更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在用能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標明效率或者能耗指標,或者在用能產品說明書、產品標識及產品廣告上標明的產品節能指標與實際不相符的,由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超過最高能耗限額用能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未達到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停。
第四十三條 企業生產的用能產品不符合耗能的強制性標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能用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並按照不超過該設備原值的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逾期未更新改造、繼續使用不符合國家和省耗能標準的用能設備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新增和更新鍋爐等大型用能設備,或者改造鍋爐等大型用能設備擴大容量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審批手續,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對居民使用電、煤氣、天然氣等能源實行包費制和無償使用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能源供應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供應能源,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除承擔違反契約的責任外,由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一條 依據本條例實施的罰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按國家規定繳國庫。
第五十二條 拒絕、阻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從事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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