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督監測管理辦法

山東省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督監測的管理方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督監測管理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山東省
  • 實施時間:2012年10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環保部門發現問題、分清責任、依法行政工作水平,進一步規範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督監測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主要水氣環境質量和重點污染源(重點監管企業和城鎮污水處理廠)的監督監測。各級環保部門承擔的例行監測、預警和應急監測,仍按環境保護部和省環保廳有關監測規定和監測方案執行。
第三條 按照環境質量“上收一級”、污染源“下放一級”管理的原則,省環保廳負責全省主要水、氣環境質量和國家規定由省級承擔的污染源的監督監測,市、縣級環保局負責轄區內水、氣環境質量和其他重點污染源的監督監測。
第四條 省環保廳考核各市省控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率和監測數據準確率,並將其納入《山東省污染物減排和環境改善考核獎勵辦法》中“環境監管獎”的考核。
第二章 水環境質量監測
第五條 省環保廳負責省控重點河流斷面水質監測。
(一)省環境監測站負責省控重點河流斷面人工監測點位化學需氧量(高錳酸鹽指數)和氨氮2項指標的監測,每月上半月、下半月各監測1次;負責省控重點河流斷面全部監測點位22項指標(《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基本項目)的監測,每季度監測1次,其中已實行自動監測的項目不再重複監測;承擔省控重點河流斷面水質自動監測站 (簡稱水站)停運期間、抽查比對水質樣品的分析。
(二)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負責省控重點河流斷面自動監測點位化學需氧量(高錳酸鹽指數)、氨氮和常規5參數(pH值、水溫、溶解氧、電導率、濁度)7項指標的監測,每4小時監測1次。每月對30%的水站進行抽查比對,承擔水站停運期間水質樣品的採集。
第六條 設區的市環保局負責轄區跨縣(市、區)界河流斷面水質監測,監測項目、監測頻次不少於省級。
第七條 縣(市、區)環保局按照《山東省環境安全預警水質監測方案(試行)》,開展轄區風險源單位聚集區河流下游臨近斷面特徵污染物的預警監測,每天監測1次。
第三章 環境空氣品質監測
第八條 省環保廳負責全省設區的市環境空氣品質監測。
(一)監測項目包括可吸入顆粒物(PM10)、細顆粒物(PM2.5)、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臭氧、能見度和氣象參數,連續實時監測。
(二)採用轉讓——經營(TO)模式,由社會化運營單位負責環境空氣品質自動監測站(簡稱空氣站)的運營維護和設備更新,比對單位通過移動監測站對空氣站監測數據整體比對質控。
(三)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按照《山東省城市環境空氣自動監測站TO模式運營考核細則(試行)》,對運營單位和比對單位監督和質控考核。
(四)省、市環保部門共同對空氣站運行情況和監測數據情況實時監控,共同出資購買符合質量要求的監測數據,監測數據歸省、市環保部門共同所有。
第九條 設區的市環保局負責協調保障本市空氣站正常運行必須的監測條件,及時向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反饋運營、比對問題和數據疑問,協助查找原因;負責所轄縣(市)環境空氣品質監測,未建設空氣站的暫按照國家《環境空氣品質手工監測技術規範》相關技術要求開展人工監測。
第四章 污染源監測
第十條 省環保廳負責總裝機容量30萬千瓦及以上的電力企業(簡稱30萬千瓦電廠)的監測。
(一)監測項目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氧量、流量和煙溫,每季度開展1次。
(二)省環境監測站、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和省環境監察總隊按照《全省套用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核定徵收排污費工作現場檢查實施方案》要求共同承擔。省環境監測站負責監督性監測並出具人工比對監測報告,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負責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性審核,省環境監察總隊負責治污設施運行情況檢查。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環保局負責轄區除30萬千瓦電廠外國控污染源的監督性監測和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性審核,監測項目和監測頻次不少於省級;負責轄區免緩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省控污染源主要污染物的人工監測,每旬開展1次;負責轄區其他污染源的監測,監測項目和監測頻次根據環境監管需要確定;配合省環保廳完成30萬千瓦電廠監督性監測和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性審核。
第十二條 縣(市、區)環保局根據市環保局要求和環境監管需要開展轄區污染源監測;按照《山東省環境安全預警水質監測方案(試行)》,開展轄區風險源單位車間排放口和總排口、城鎮污水處理廠進水口特徵污染物預警監測,每天監測1次。
第五章 重點監察監測
第十三條 通過環境監測、監控、信訪等渠道發現的污染嚴重的區域或污染源,經全省環境形勢分析會確定為環境重點督查對象後,由省環境監察總隊、省環境監測站及其他相關處室和單位實施監察、監測,具體監測點位、項目、頻次等根據督查需要確定。
第十四條 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對省控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運行情況和監測數據質量疑似有問題的實施重點檢查。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環保局可參照省環保廳規定建立本轄區重點監察、監測制度。
第六章 數據審核和報送
第十六條 廳環境監測處負責對按照本辦法開展監測工作情況和監測數據質量情況檢查。
第十七條 各級監測站、監控中心嚴格落實各項質量管理措施,對報送的監測數據質量負責。
第十八條 省環境監測站、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定期向廳機關有關處室提供監測數據。各處室根據職責分工,套用監測數據分析環境質量狀況。在套用監測數據有問題時,及時與省環境監測站、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溝通。
第十九條 水環境質量監測數據按如下規定報送。
(一)省環境監測站定期向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送交省控重點河流斷面人工監測點位每半月監測數據,其中上半月數據於當月20日前、下半月數據於下月5日前送交。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將人工和自動監測數據匯總後,於下月6日前將上半月、下半月和全月監測數據送交廳流域生態環境管理處、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處和省環境監測站。
(二)省環境監測站每季度第一個月5日前,向廳流域生態環境管理處送交省控重點河流斷面上季度22項指標的監測數據。
(三)省環境監測站接收水站停運期間和抽查比對的水質樣品後,於4個工作日內將監測數據送交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
第二十條 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每月4日前,向廳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處送交上月設區的市環境空氣品質監測數據,經徵求設區的市環保局意見、核實確認後,6日前送交廳污染防治處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處。
第二十一條 污染源監測數據按如下規定報送。
(一)省環境監測站每季度第一個月5日前,向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送交上季度30萬千瓦電廠比對監測報告。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每季度第一個月9日前,向省環境監察總隊送交上季度30萬千瓦電廠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性審核結果。
(二)設區的市環保局每季度第三個月15日前,向省環境監測站報送除30萬千瓦電廠外國控污染源上季度監督性監測結果。省環境監測站匯總後,每季度第三個月25日前將全省國控污染源上季度監督性監測結果報送中國環境監測總站,同時送交廳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處和環境監測處。
(三)設區的市環保局每月3日前,向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報送緩免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省控污染源上月人工監測數據。
第二十二條 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負責統計、報送省控重點河流斷面水質達標情況和各市重點污染源達標率。
(一)省控重點河流斷面自動監測數據日均值累計2天、人工監測數據1次超過省環保廳控制要求的判定該月該斷面超標。省控重點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自動監測數據日均值、人工監測數據1次超標判定該月該污染源超標。各市污染源月達標率為省控重點污染源達標數量與各市省控重點污染源總數之比,年達標率為月達標率平均值。
(二)省環境監測站每月3日前,向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送交30萬千瓦電廠上月監督性監測超標數據;設區的市環保局每月3日前,向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報送除30萬千瓦電廠外國控污染源上月監督性監測超標數據。
(三)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每月6日前,向廳流域生態環境管理處送交省控重點河流斷面水質達標情況;每月6日前、每年2月15日前,向廳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處送交上月、上一年各市重點污染源達標率。
第二十三條 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每天向廳辦公室送交省控重點河流水質、設區的市環境空氣品質和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測超標快報。超過省環保廳應急標準的,由省環境監測站、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按照《關於將第二類水污染物嚴重超標和空氣嚴重污染納入環境安全應急管理範圍的規定(試行)》,及時送交廳環境安全應急管理處。
第二十四條 省環保廳每月向各市通報省控重點河流水質、設區的市環境空氣品質監測數據,每季度末向各市傳送30萬千瓦電廠監督性監測數據。
第二十五條 按照本辦法開展監測的項目,監測數據省市共享,省市數據不一致的以省環保廳監測數據為準。
第七章 數據的執法套用
第二十六條 30萬千瓦電廠監督性監測數據或自動監測數據日均值超標的,分別由省環境監測站或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確認後,將監測報告和相關材料移交廳政策法規處和省環境監察總隊調查處理;省環境監察總隊負責立案調查,廳政策法規處負責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省環境監察總隊、省環境監測站、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在重點監察監測中發現超標排污違法行為的,移交廳政策法規處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除30萬千瓦電廠外,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或自動監測數據日均值超標的,由設區的市環保局立案查處,並將每季度查處情況報政策法規處和省環境監察總隊。
第二十九條 廳政策法規處會同省環境監察總隊負責定期對各市污染源監測數據的執法套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省環保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全省重點企業監管辦法(試行)》等“四個辦法”( 魯環發〔2007〕67號)、《對〈全省重點企業監管辦法(試行)〉等“四個辦法”進行調整補充的通知》(魯環發〔2010〕128號)、《全省環境監察機構聯動查處制度》(魯環發〔2008〕71號)同時廢止,相關工作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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