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抵押貸款條例

1994年8月9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8月29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抵押貸款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08月09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8月29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抵押貸款活動的管理,保障抵押貸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與企業、事業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公民之間進行的抵押貸款活動。
抵押貸款活動由金融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實行監督和管理。
第三條 抵押貸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向貸款人提供一定的財產或財產權益,作為保證按期清償債務的借貸方式。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償債務時,貸款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物並優先受償。
前款中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稱抵押人,貸款人稱抵押權人。
第四條 抵押貸款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進行的抵押貸款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條 抵押物是指抵押人為保證按期清償債務,向抵押權人提供的並經抵押權人認可的財產或財產權益。
抵押物的保證範圍包括抵押貸款的本息和罰息。
抵押人對抵押物必須享有所有權或者企業法人財產權。
第六條 下列財產或財產權益可以設定抵押權:
(一)房屋和其他建築物;
(二)依法可轉讓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
(三)機器、儀器、運輸工具及其他設備;
(四)票據、提單、存單和債券等有價證券;
(五)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非專利技術等財產權益;
(六)法律、法規允許轉讓的其他財產。
第七條 下列財產或財產權益不得設定抵押權:
(一)法律禁止買賣的自然資源及其他財產和禁止轉讓的財產權益;
(二)未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行政劃撥的土地使用權;
(三)所有權、專用權、專有權有爭議的財產;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採取其他訴訟保全措施的財產;
(五)使用中的職工宿舍、食堂、學校、幼稚園、敬老院、醫院等公共福利設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六)不能強制執行的財產。
第八條 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設定抵押權。
第九條 抵押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權時,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有關部門批准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抵押人自主決定。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用建造中的或者已經建成的房屋及其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但應扣除金融機構已提供的貸款數額和購買人預付的價款。
簽訂了購買建造中的房屋及其他建築物的契約,並預付價款的,購買人可就該房屋及其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
第十一條 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財產設定抵押權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但抵押人應當就保證執行抵押貸款契約與承租人達成書面協定。
第十二條 抵押人以共同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權的,必須取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並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額為限;以按份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權的,僅限於抵押人所有的份額。
第十三條 抵押人以若干財產設定同一抵押權時,該抵押權不可分割。但抵押貸款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四條 抵押人以同一財產設定若干抵押權的,該財產的價值應不小於各抵押權之和,並將設定抵押權的情況書面告知各抵押權人。
第十五條 抵押物不得列入破產財產範圍,但抵押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於破產財產。
第十六條 抵押物現值,可以由抵押貸款當事人估價;當事人認為需要的,也可以依法委託評估機構評估。
第十七條 對於易滅失的抵押物,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在設定抵押之前辦理抵押物財產保險。保險期限應不短於抵押期。
第三章 抵押貸款契約
第十八條 抵押貸款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抵押貸款契約。
抵押貸款契約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名稱(姓名)、住所,抵押人的開戶銀行及賬號;
(二)貸款用途;
(三)貸款金額、利率和期限;
(四)還款資金來源及還款方式;
(五)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處所和權屬;
(六)抵押物現值及抵押率;
(七)抵押物的占管方式和占管責任,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和救濟方法;
(八)抵押物的處分方式;
(九)違約責任及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簽約日期、地點,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或按抵押貸款契約性質必須具備的條款,以及當事人一方要求必須規定的條款,也是抵押貸款契約的主要條款。
第十九條 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或解除抵押貸款契約:
(一)當事人雙方經協商同意,並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由於不可抗力致使契約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
(三)由於另一方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契約。
屬於前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的情況的,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抵押貸款契約。因變更或解除抵押貸款契約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二十條 變更或解除抵押貸款契約的通知或協定,必須採用書面形式。除由於不可抗力致使抵押貸款契約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或者由於另一方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契約的情況以外,協定未達成之前,原抵押貸款契約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條 變更或解除抵押貸款契約後,抵押人已占用的借款和應付的利息,應當按原抵押貸款契約規定償付。
第二十二條 抵押貸款契約簽訂後,不得因承辦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變更而變更或解除。
第二十三條 抵押貸款契約簽訂後,如果法律、法規規定抵押物必須進行登記的,抵押貸款當事人應當依照該法律、法規的規定到有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和處分
第二十四條 抵押貸款當事人應當按下列規定占管抵押物:
(一)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該抵押物產權證書及其他證明檔案應當交抵押權人保管;
(二)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所列抵押物,由抵押權人占管;
(三)本條例第六條第五項、第六項所列抵押物的占管,由雙方在抵押貸款契約中約定。
抵押貸款當事人應當對其占管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負責,並接受對方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抵押物占管人未徵得對方當事人同意,不得處分所占管的抵押物,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處分抵押物:
(一)貸款契約到期或展期屆滿,抵押人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無繼承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受遺贈人放棄繼承、受遺贈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解散或宣告破產的;
(四)抵押人被合併、分立,未明確抵押貸款本息償還責任和方式的。
處分抵押物時,如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評估或登記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抵押權人處分抵押物,可採取下列方式:
(一)拍賣;
(二)協定轉讓;
(三)兌換;
(四)留用。
第二十八條 處分抵押物所得價款,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評估、拍賣抵押物的費用;
(二)扣繳抵押物應交納的稅款;
(三)償還抵押貸款本息;
(四)剩餘價款返還抵押人。
同一抵押物設定若干抵押權的,按照設定抵押權的先後順序清償。
第二十九條 處分抵押物所得價款不足償還抵押人所欠貸款本息及有關費用的,抵押權人有權繼續追償債務。
第三人以自己的財產為借款人設定抵押的,抵押物被處分後,第三人有權向借款人追償。
第三十條 抵押人按期償還抵押貸款本息的,抵押權人應及時將所占管抵押物或者所保管的產權證書及其他證明檔案交還抵押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因抵押人的故意或過失造成抵押物損壞、滅失、泄密、失效的,抵押人應當使其恢復原狀或提供其他等於或大於原值的抵押物。
第三十二條 因抵押權人的故意或過失造成抵押物損壞、滅失、泄密、失效的,抵押權人應當使其恢復原狀或賠償抵押人由此受到的實際經濟損失。
第三十三條 抵押物遭受第三人不法侵害的,由抵押人提出賠償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抵押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損壞、滅失、泄密、失效的,占管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抵押貸款契約當事人一方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處分抵押物的,其行為無效;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其支付違約金,並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 抵押貸款契約當事人在履行契約過程中發生糾紛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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