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技術市場管理機構,第三章 技術貿易機構,第四章 技術貿易管理,第五章 技術契約管理,第六章 技術權益,第七章 技術貿易費用與稅收,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技術市場管理,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障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技成果儘快地轉化為生產力,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法人和公民,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技術市場是社會主義商品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技術市場的業務範圍主要包括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委託、合作技術開發等技術貿易活動。
第四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技術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和鼓勵為經濟建設服務的技術貿易活動,促進技術市場的發展。
第二章 技術市場管理機構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委員會是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市場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審批技術貿易機構;
(三)管理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工作;
(四)管理和監督技術貿易活動;
(五)技術市場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參與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負責對技術貿易機構的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
(二)監督、檢查技術契約的訂立和履行,確認無效技術契約,查處違法技術契約;
(三)依法查處技術貿易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
第八條 各級財政、稅務、審計、金融、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術貿易機構
第九條 技術貿易機構主要是指以促成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組織。
第十條 建立獨立的技術貿易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業務方向和範圍;
(二)有與技術貿易範圍相適應的能夠獨立支配的財產和經費;
(三)有固定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必要的技術設施和條件;
(五)有獨立的名稱、固定的場所和健全的組織機構、章程。
建立非獨立的技術貿易機構,除具備前款(一)(三)(四)(五)項規定條件外,還必須有單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權,並由本單位提供經濟擔保,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建立企業性質的技術貿易機構,經其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同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建立事業性質的技術貿易機構,經其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同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編制委員會審查批准;建立私營和個體技術貿易機構,由創辦人提出申請,報當地縣(市、區)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技術貿易機構經審查批准,由審批部門核發《技術貿易許可證》。凡未領取《技術貿易許可證》的技術貿易機構,必須補領。
第十二條 技術貿易機構,必須持批准檔案和《技術貿易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並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三條 技術貿易機構的合併、分立、撤銷以及變更主要登記事項,應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註銷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各類技術貿易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接受各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四章 技術貿易管理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貿易是指通過技術交易會、招標會、信息發布會、技術洽談、科技集市、常設技術市場、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組織科研生產聯合等形式所進行的技術交易活動。
第十六條 進入技術市場的技術,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
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進入技術市場,須由有關科學技術保密機關核定密級後,按照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從事技術貿易活動,成交後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的規定,訂立書面技術契約。
技術契約書和技術契約登記證明材料採用全省統一格式。
第十八條 組織各類技術交易會,主辦單位必須在技術交易會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貿易情況按隸屬關係書面報告技術市場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技術商品的廣告宣傳,須由縣(市、區)以上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出具證明。
廣告經營者不得刊播、設定、張貼未取得縣(市、區)以上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證明的技術商品廣告。
第二十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不得提供虛假技術信息;不得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
第二十一條 技術市場主管部門設技術市場檢查員。技術市場檢查員須憑省技術市場主管部門頒發的《技術市場檢查證》,從事對技術市場的檢查、監督和管理工作。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應秉公執法,不得營私舞弊;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技術市場檢查證》。
第二十二條 建立技術市場統計制度。各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技術契約登記機構以及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技術市場統計的規定,向有關部門如實提供技術市場統計資料和情況,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
第五章 技術契約管理
第二十三條 技術契約實行認定登記制度。
省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省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由同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批准公布,並報省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備案。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技術貿易活動。
第二十四條 技術契約訂立後,契約當事人必須在一個月內持書面契約文本和有關附屬檔案,向當地的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申請登記。
第二十五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應當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契約文本和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和認定登記。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可按規定收取技術契約登記費。
第二十六條 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第二十一條所列情況之一的技術契約,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宣布契約無效。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布契約無效。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執行工作中發現屬於前款契約的,有權進行查處。但是,涉及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侵害他人權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委託當地科學技術委員會作出結論後,再行處理;涉及專利侵權的,委託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結論後再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當事人協商一致變更、解除,或者被有關機關撤銷、宣布無效時,應當向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 從事技術契約登記的工作人員應當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職稱),並經省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的考核,取得《技術契約登記員證》後,方可從事技術契約登記工作。
第二十九條 訂立技術契約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技術契約管理制度,保證所訂立的技術契約順利履行,維護本單位的技術貿易信譽。
第三十條 發生技術契約爭議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技術契約仲裁機構或者經濟契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可以請求上級或者原仲裁機構複議一次。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決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沒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任何一方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期限內就契約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技術權益
第三十一條 執行國家和地方科技計畫項目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研究開發方可以轉讓。轉讓所得收入,按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是職務技術成果。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單位。
個人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開發的科技成果,是非職務技術成果。非職務技術成果可自行轉讓。使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應同單位達成協定,並支付使用費。
第三十三條 未經本單位同意,個人不得提供或者轉讓下列技術成果:
(一)本單位準備或者已經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
(二)本單位準備申報、已經申報或者已經獲得發明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科技成果;
(三)本單位準備轉讓或者已經轉讓的技術;
(四)本單位在研究開發工作中取得的階段性技術成果;
(五)本單位明確規定不向外單位提供或者轉讓的未公開的關鍵性技術。
第七章 技術貿易費用與稅收
第三十四條 技術貿易的價款或報酬,由當事人根據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研究開發技術的成本、技術成果的工業化開發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及承擔的責任,協商議定。
技術貿易的價款或報酬中包含非技術性款項的,應當分項計算。當事人不得將非技術性款項的收入計入技術貿易總額。
第三十五條 技術貿易價款或報酬的支付方式由當事人協商議定,可以採取一次總付或者分期支付,也可以提成支付或按雙方約定的其他方式支付。
第三十六條 企業單位支付經過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價款或報酬,按協定一次或分期支付的,可以一次或分期攤入成本(或費用);按新增銷售額(或產品銷量)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直接從銷售收入中支付;按利潤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在實施該項技術後的新增利潤中稅前支付;取得技術貿易貸款的,可在該項目新增利潤中稅前還貸。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支付技術貿易費用,在事業費包乾結餘或預算外收入中列支;沒有事業費包乾結餘或預算外收入的,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三十七條 從事技術貿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從技術貿易活動所得的技術性純收入中按有關規定提取一定比例的獎金,獎勵直接從事研究開發該項目的技術人員。獎勵費用不計入企事業單位獎金總額,不計征獎金稅。
從各專業銀行的營業機構提取技術貿易獎金,須憑技術契約登記機構開具的技術契約登記證明,按銀行有關規定領取現金;否則,銀行拒絕辦理。
第三十八條 單位的技術貿易收入,按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優惠。
個人的技術貿易收入依法納稅。
第三十九條 未申請認定登記和未予登記的契約,不得享受信貸、稅收和獎勵等方面的優惠。
第四十條 從事技術貿易的單位,統一使用由所在地稅務部門監製並套印“發票監製章”的技術貿易專用發票,其技術貿易收入應當納入本單位的財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 個人訂立技術契約提取技術貿易費用,必須通過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的開戶銀行辦理。其它單位不得為個人技術貿易提供財務結算。
第四十二條 各級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受稅務部門的委託,對取得技術貿易收入的個人,按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收入調節稅,代售技術契約印花稅票。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三條 對在技術市場管理和技術貿易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四條 未領取《技術貿易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由技術市場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並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沒收非法所得、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三百至三千元罰款:
(一)侵犯單位或他人技術權益的;
(二)提供虛假技術信息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不依法訂立書面技術契約的。
前款所列處罰種類,可以單用,也可以合併使用。
第四十六條 在技術貿易活動中,當事人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收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收部門按各自的職責,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罰沒款一律上交地方財政,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坐支、挪用。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營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山東省人民政府1988年5月22日發布的《山東省技術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