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技術市場條例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頒布單位)

20030926(頒布時間)

20040501(實施時間)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文號)

山東省技術市場條例

(2003年9月26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技術市場條例
  • 目的:規範技術市場,促進技術交易
  • 發文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施行日期:2004年5月1日起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技術貿易機構,第三章 技術交易,第四章 認定登記與保障,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技術市場,促進技術交易,加速技術成果轉化,推動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經紀等技術交易活動(以下統稱技術交易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侵犯他人的技術權益。
技術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為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服務的技術交易活動,促進技術市場的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財政、稅務、審計、統計、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術貿易機構

第六條 設立技術貿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業務方向和範圍;
(二)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固定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五)有獨立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第七條 創辦人申請設立技術貿易機構,應當依法註冊或者登記。
技術貿易機構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按照規定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
第八條 技術貿易機構的合併、分立、撤銷或者變更其他主要登記事項,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第九條 從事技術經紀活動的人員由相關行業組織培訓、考核,取得技術經紀資格後,方可從事技術經紀活動。
從事技術經紀活動的機構,應當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數量的具有技術經紀資格的專職人員,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 技術交易

第十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託技術貿易機構進行技術交易活動。鼓勵通過技術交易會、技術信息發布會、常設技術市場、網上技術市場等途徑,採用技術承包、技術成果入股、技術產權交易、技術招標投標等形式開展技術交易活動。
第十一條 鼓勵通過技術產權交易機構,依法開展技術成果入股、轉讓、拍賣和科技型企業產權轉讓、增資擴股以及含有技術參與的併購業務,促進技術成果與資本的結合。
第十二 條技術交易活動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保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從事技術交易活動,不得提供虛假技術信息,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十四條 當事人從事技術交易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訂立技術契約。
第十五條 從事技術廣告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以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可以協商作價或者評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評估作價的,依照其規定。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國有資產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
第十七條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技術市場統計的規定,向有關部門如實提供技術市場統計資料和情況,不得拒報、遲報、虛報和瞞報。

第四章 認定登記與保障

第十八條 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由行業組織或者社會中介機構(以下統稱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負責。從事技術契約認定登記的人員應當經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考核,取得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資格。
第十九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申請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實行自願原則。經當事人申請,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應當對技術契約進行認定登記。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技術交易活動。
第二十條 技術契約生效後,申請認定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持中文書面契約文本和有關附屬檔案,向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申請認定登記。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中文書面契約文本和有關附屬檔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認定登記事項。
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收取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費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對超範圍、超標準的收費,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
第二十一條 以技術成果入股方式訂立的契約,可以按照技術轉讓契約認定登記;以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為內容的技術承包契約、技術產權交易契約,可以根據契約內容確定契約的類型,予以認定登記。
與技術開發、技術轉讓相關的技術中介契約,可以根據契約內容,分別認定為技術開發契約或者技術轉讓契約。
第二十二條 經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無效的技術契約,不得予以認定登記。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技術契約爭議。當事人不願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定申請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當事人協商變更、解除或者被依法撤銷、確認無效的,應當向原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屬於職務技術成果的,賣方應當從技術交易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獎勵對技術研究、開發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買方可以在實施該項技術成果的新增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獎勵為實施技術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獎勵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列支,憑認定登記證明和本單位出具的證明到單位基本帳戶銀行提取現金。技術交易獎酬金不計入本單位的獎金總額。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支付的技術契約價款、報酬、使用費或者佣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第二十六條 經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享受國家和省有關促進高新技術發展、技術成果轉化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承擔國家和地方科技計畫項目所完成的技術成果及其形成的智慧財產權,項目承擔單位可以依法自主決定實施、許可他人實施、轉讓、作價入股,並取得相應的收益。在轉讓其智慧財產權時,技術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條件下優先受讓的權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技術經紀資格從事技術經紀活動的,由相關行業組織責令停止技術經紀活動。
違反本條例規定,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資料,騙取技術經紀資格的,由相關行業組織撤銷其技術經紀資格。
第二十九條 提供虛假技術信息或者騙取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證明的,由原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撤銷認定登記證明;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當事人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稅收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技術交易當事人給他人造成損失
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從事技術市場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和行使行政職權的其他組織在實施技術市場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7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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