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辦法

1994年12月2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57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財產的監督管理,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鞏固和發展國有經濟,根據國務院《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監管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財產,是指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財產,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企業其他國有財產。
第三條 在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省、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同級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財產實行分級管理。
省、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同級人民政府管轄企業的國有資產依法實行行政管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授權有關部門或省有關行業總公司作為監督機構(以下統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監督機構),對省管轄的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監督的下級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實施分工監督。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監督機構由省經濟委員會會同省國有資產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財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按照企業財產實行分級行政管理的原則,確定企業財產監督機構,管好企業財產,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第六條 省國有資產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方針、政策,會同有關部門擬訂企業財產管理法規、規章,制定企業財產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匯總和整理國有資產信息,建立企業財產統計報告制度,向省人民政府反映企業財產經營狀況;
(三)負責組織清產核資、產權登記、產權界定、資產評估等基礎管理工作,並對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四)核定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從總體上考核企業財產經營狀況,對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進行監督檢查,並根據企業財產保值增值情況提出獎懲建議;
(五)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權範圍內,會同省財政廳、省經濟委員會等有關部門協調解決國有資產產權糾紛,對重大產權糾紛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
(六)會同省財政廳、省經濟委員會等有關部門按照分級監管體制決定或批准企業國有資產的經營形式和國有企業的設立、合併、分立、終止、拍賣;審批產權變動和財務處理的重大問題,組織清算被撤銷、解散企業的國有資產並征繳其變價收入;
(七)按照分級監管體制,會同省財政廳依法征繳企業稅後應交利潤和企業產權轉讓收入等;
(八)建立產權交易機構,培育和發展產權交易市場並進行監督管理;
(九)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監督機構對其監督的企業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監督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的執行情況。
(二)對企業產權變動,提出初步審查意見。
(三)依照法定許可權、條件和程式,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廠長(經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議,或者決定廠長(經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獎懲。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監事會的人員組成;需報省人民政府審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五)向企業派出監事會。
(六)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報告工作。
第八條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監管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確定有關部門或有關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實施分工監督。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監督機構對由其監督的大中型企業必須派出監事會,對其他企業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監督機構根據需要,決定是否派出。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監督機構根據《監管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委派和聘請的監事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政府部門或者監督機構委派的監事必須是在職的正式工作人員;
(二)監督機構聘請的經濟、金融、法律、技術和企業經營管理等方面的專家,一般要具有高級職稱;
(三)監督機構聘請企業職工代表作為監事,須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推選。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機構派出監事會,其成員可參照前款規定委派和聘請。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監督機構按《監管條例》規定委派和聘請的監事會人員,需報省經濟委員會和省國有資產管理局備案。監事會主席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監督機構在監事會成員中指定。
第十二條 監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企業執行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
(二)審查經註冊會計師驗證的或者經廠長(經理)簽署的企業財務報告,評價企業經營效益和企業財產保值增值狀況;
(三)根據工作需要,查閱企業的財務帳目和有關資料,對廠長(經理)和有關人員提出詢問;
(四)總結企業財產經營管理中的經驗和教訓,向監督機構和企業提出加強管理,提高企業財產運營效益的建議;
(五)記錄和評價廠長(經理)的經營業績,對廠長(經理)在生產經營中的決策進行監督,並據此向監督機構提出對廠長(經理)任免(聘任、解聘)及獎懲的建議;
(六)根據廠長(經理)的要求,提供諮詢意見;
(七)定期向監督機構報告工作。
第十三條 在清產核資、產權界定、資產評估、產權登記的基礎上,確定國家投入企業的資本額及享有的所有者權益,由國有資產管理局按法定程式授予企業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企業享有法人財產權,對國家授予經營管理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
第十五條 落實企業法人財產權。政府和監督機構不得直接支配企業法人財產,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抽取注入企業的資本金,不得調取企業財產,不得以任何名義向企業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企業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建立資產經營責任制,確保企業全部法人財產及其淨資產保值增值。
廠長(經理)作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企業全部法人財產及其淨資產的保值增值狀況承擔經營責任。
第十七條 轉讓企業產權,由監督機構提出意見後,按照下列許可權和程式報批:
(一)市地以下(含市地)管轄的小型企業要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同級人民政府複審後,報市人民政府(行署)審批。
(二)市地以下(含市地)管轄的中型企業由市地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市人民政府、行署複審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省管轄的中型企業,由省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四)省內所有大型以上企業,經省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八條 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機構、監事會及監事在履行職責時,不得影響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第十九條 本辦法與《監管條例》一併實施。《監管條例》有明確規定而本辦法未涉及的,按照《監管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可以根據《監管條例》和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經濟委員會會同山東省國有資產管理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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