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決定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1.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能源、交通”修改為“能源、水利、交通”。
2.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審查小組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礎資料、數據的真實性;
“(二)評價方法的適當性;
“(三)環境影響分析、預測和評估的可靠性;
“(四)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眾意見採納與不採納情況及其理由的說明的合理性;
“(六)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科學性。”
3.刪去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並將第一款修改為:“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等產業園區的管理機構,應當在編制產業園區總體規划過程中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並報批准設立該產業園區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4.將第十條修改為:“對規划進行重大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依法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對調整、修改內容補充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5.刪去第十一條中的“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和可能”,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建設單位在組織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不得提供虛假數據和資料,或者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虛假的意見和意見採納情況說明。”
6.刪去第十三條第四款,並將第二款修改為:“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一)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二)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國家和省確定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燃煤火電站、熱電站及煉鋼、煉鐵、有色金屬冶煉等建設項目。”
7.刪去第十七條。
8.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開發區區域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第三款,並將第二款修改為:“已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可以按照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及其審查意見簡化。但是,建設項目的性質、污染因子等在環境影響評價中未做評估的,其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不得簡化。”
9.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處分:
“(一)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未依照有關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
“(三)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准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
“(四)未依法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的。”
10.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組織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提供虛假數據和資料,或者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虛假的意見和意見採納情況說明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已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決定的,撤銷審批決定;
“(二)未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生產;
“(三)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11.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在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過程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失實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其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參加環境影響評價論證、技術評估的專家因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的,三年之內不得參與環境影響評價論證、技術評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2.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中的“和開發區區域”。
實施辦法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
2005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規劃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活動以及相關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支持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活動。
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和完善本省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環境影響基礎資料庫和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制度。
第四條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有關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編制過程中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
編制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應當在編制過程中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
第五條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下列專項規劃的,應當在編制過程中組織環境影響評價,並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
(一)工業各行業規劃;
(二)城市專項規劃;
(三)種植業發展規劃、漁業發展規劃、鄉鎮企業發展規劃、畜牧業發展規劃;
(四)油(氣)田總體開發方案、流域水電規劃;
(五)流域、區域涉及江河、湖泊開發利用的水資源開發利用綜合規劃和供水、水力發電等專業規劃,跨流域調水規劃,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六)內河航運規劃,省道網及設區的市交通規劃,主要港口和地區性重要港口總體規劃,城際鐵路網建設規劃,貨櫃中心站布點規劃,地方鐵路建設規劃;
(七)旅遊區發展總體規劃;
(八)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土地開發整理規劃、海洋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氣候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第六條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屬於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範圍內的規劃,應當在編制過程中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相應編寫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者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所在的設區的市已有相應規劃並且業已完成了環境影響評價的除外。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審批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專項規劃草案,作出決策前,應當指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
審查小組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礎資料、數據的真實性;
(二)評價方法的適當性;
(三)環境影響分析、預測和評估的可靠性;
(四)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眾意見採納與不採納情況及其理由的說明的合理性;
(六)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科學性。
審查環境影響報告書所需費用,應當從規劃編制費用中列支。
第八條在規劃實施過程中,規劃實施單位應當同步落實配套的環境保護措施。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後,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規劃實施過程中有不良環境影響的,有權向規劃審批機關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規劃審批機關應當督促規劃實施單位採取改進措施。
規劃實施後有明顯不良環境影響,規劃實施單位未採取改進措施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向規劃編制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責成規劃編制機關組織環境影響跟蹤評價,提出改進措施。
第九條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等產業園區的管理機構,應當在編制產業園區總體規划過程中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並報批准設立該產業園區的人民政府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第十條對規划進行重大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依法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對調整、修改內容補充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一條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省關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的規定,按照對環境造成影響的程度,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建設單位在組織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不得提供虛假數據和資料,或者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虛假的意見和意見採納情況說明。
第十二條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問卷調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開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可能對公眾生活、工作和學習造成較大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前,以適當方式公開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前款規定的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如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和對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說明。未附具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一)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二)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國家和省確定由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建設項目。
設區的市和縣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範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化學原料、製漿造紙、石油化工、酒精生產、染料、農藥、印染、造船拆船、電鍍、澱粉製造及深加工、垃圾焚燒等污染較重或者涉及環境敏感區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由設區的市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建設項目符合下列規定要求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批准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一)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建設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其他有關規劃;
(二)符合產業政策和巨觀調控政策;
(三)符合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區域環境功能區劃要求;
(四)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建設項目進行擴建、改建的,必須對原有污染源一併提出治理措施。新、舊污染源不能同時達到標準要求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六條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及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在審查或者重新審核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認為有必要徵求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和建設項目周圍單位、個人意見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徵求意見。徵求到的意見,應當作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上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做出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決定,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責令限期糾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八條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作出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決定和對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的業務考核情況以及其他有關信息,應當定期在政府網站、辦公場所予以公布或者採取其他方便公眾查閱的方式公布。
第十九條在建設項目的設計、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組織環境影響後評價:
(一)在建設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情形的;
(二)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意見中規定應當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的。
建設單位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消除不良環境影響,並將相關情況向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規劃的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按照相應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和技術規範的要求編制。
已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可以按照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及其審查意見簡化。但是,建設項目的性質、污染因子等在環境影響評價中未做評估的,其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不得簡化。
第二十二條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客觀、公正地提出評價意見,並對評價結論負責。
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係。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業務質量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處分:
(一)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未依照有關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
(三)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准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
(四)未依法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組織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提供虛假數據和資料,或者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虛假的意見和意見採納情況說明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已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決定的,撤銷審批決定;
(二)未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生產;
(三)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在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過程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失實的,由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將其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參加環境影響評價論證、技術評估的專家因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的,三年之內不得參與環境影響評價論證、技術評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其他行政機關、管理機構和有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干預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或者違法干預、限制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違反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規定行為的;
(二)未對規劃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或者在環境影響評價過程中弄虛作假,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或者規劃實施後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未組織環境影響跟蹤評價的;
(三)違法批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或者在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過程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四)對建設項目違反環境影響評價規定的行為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影響的;
(五)其他失職、瀆職行為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辦法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11月23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省人大城鄉建設與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關於參加環境影響評價的專家因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不得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規定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表述沒有必要,因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條已經明確規定了法規的調整範圍,建議刪去“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規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款修改為“參加環境影響評價論證、審查的專家因不負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三年之內不得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因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的,不得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八條規定編制機關在規劃實施後,應當組織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但是該條缺少相應的法律責任,建議補充完善。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在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中增加了相關內容,將該項修改為“未對規劃和開發區區域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或者在環境影響評價過程中弄虛作假,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或者規劃實施後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未組織環境影響跟蹤評價的”。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辦法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