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辦法(修正)

1995年12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山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7.27
  • 實施時間:2002.07.27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實行審計監督制度。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健全審計監督制度。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三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派出審計特派員。
第四條 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的審計機構,在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主任領導下,負責本開發區內的審計工作,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的領導和管理。
第五條 審計機關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書面徵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審計機關負責人沒有違法失職及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的,不得隨意撤換。
第六條 審計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聘請特約審計員,也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業務工作。
特約審計員和聘請的專業人員在辦理審計業務中,享有與審計人員同等的權力並負相應的責任。
第七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八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式,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財政收支,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九條 審計機關有權對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所負的經濟責任,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審計機關檢舉、揭發財政、財務違法行為。對檢舉、揭發者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其主要內容:
(一)本級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級預算向本級各部門批覆預算的情況,預算執行中調整情況和預算收支變化情況;
(二)本級及各部門預算收入、支出的實際執行情況,以及按照財政管理體制結算情況;
(三)本級地方金庫按照國家及省里有關規定,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
(四)本級政府行政首長授權審計的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財政收支情況;
(五)本級財政部門和其他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省里的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財政有償使用資金、預算外資金情況。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有權對與本級預算執行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審計調查。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對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結果報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行政管理費、事業費、基本建設等財政、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對預算內和預算外資金多、財務收支數額大、有資金分配權的部門,有計畫地定期進行審計,對其他部門進行抽審。
審計機關在對上述部門進行審計時,應當審計其所屬基層單位和管理單位。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每年有計畫地對政府部門管理和社會團體受政府委託管理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救濟、救災、扶貧等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及其他有關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對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係的國有企業、接受財政補貼較多或者虧損數額較大的國有企業、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國有企業,應當有計畫地定期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中外合營企業及境外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有國有資產的集體企業及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集體企業和經濟組織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八條 屬於審計管轄範圍未列入審計機關年度審計計畫的企業,實行社會審計查證制度。由企業委託具有審計查證業務資格的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企業向審計機關報送審計查證報告和年度會計報表,必要時審計機關可以進行抽審。
第十九條 實行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企業廠長(經理)離任,決定其離任的部門應當提前向審計機關或者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機構提出離任審計申請或辦理委託審計。企業廠長(經理)離任不經審計,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手續。
審計機關定期進行審計的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由審計機關審計;其他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由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審計。
離任審計的主要內容是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合法以及資產保值增值情況,評價廠長(經理)任期的經營業績,明確其經濟責任。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資產投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的概算、預算執行,年度計畫的執行和年度財務決算、竣工決算,以及與項目有關的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建設、設計、施工等單位與項目有關的經濟活動屬於該項目的審計範圍。
兩個或兩個以上國有資產投資主體投資的項目,由對投資比例最大的單位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審計;投資比例相等的,由對投資比例相等單位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協商確定一方進行審計。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建設項目實行開工前審計。
建設單位在項目開工前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申請並報送建設資金來源和落實情況及開工前各項審批手續完備情況等有關資料。審計機關在受理審計申請後三十日內出具審計意見書。未經開工前審計或者審計機關出具不同意開工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開工手續,建設單位不得開工。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和國有資產投資三千萬元以上的建設項目有計畫地定期進行審計。未經審計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決算。
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未列入審計機關審計計畫的項目,可以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查證。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及其機構的援助、贈款和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門、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可獨立設立。審計機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部門和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審計機關對社會審計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指導、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部門、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向審計機關報送有關資料。有關會議應當通知審計機關參加。
根據審計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各部門、企業集團等單位制定的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檔案,應當抄送審計機關。
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審計機關責令其改正,可以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審計機關可以對其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以下基本工資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理、處罰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第二十八條 對本級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各部門及下級人民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出具審計意見書或者作出審計決定,重大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九條 對本級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制發的有關財政方面的規定、制度和辦法有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有不適當之處,應當糾正、完善的,審計機關可以提出處理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決定。
第三十條 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當進行開工前審計而未進行開工前審計或者審計機關出具不同意開工意見書建設單位擅自開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其停止施工並處項目投資總額1%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計畫外工程和超出批准的建設規模、建設標準,審計機關對建設單位處以超出規定的建設規模、建設標準投資額10%—50%的罰款。
已辦理結算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對設計、施工等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多收取的國家建設資金予以收繳,可以並處多收取費用金額5%—10%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社會審計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給委託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由省級審計機關及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情節和後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作出停業整頓或者予以撤銷的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執行,不得改變。
第三十四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和本辦法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行為,審計機關認為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審計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在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依據本辦法實施罰沒處罰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審計人員在辦理審計事項中,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收受賄賂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打擊報復陷害審計人員和檢舉揭發人員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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